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安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季公司)、原审第三人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臻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性质并非中介合同,而是转包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中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0年8月10日由原审第三人、诚臻公司、被上诉人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已经阐明,上诉人将项目全部转包给诚臻公司施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管辖异议询问中,原审第三人也认可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此可知,《补充协议》的性质并非中介合同,而是转包合同,即被上诉人将其施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完成施工,并以居间费的名义收取挂靠费、转包费等费用。故此,《补充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也并非中介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居间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无效,一审裁定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可知,《合作协议》同样是被上诉人的行权依据,但《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的效力不能溯及《合作协议》。通过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包括《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是《合作协议》中并不存在管辖约定。而且《补充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可溯及至《合作协议》。因此,即使假定《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有效,其法律效力也无法约束《合作协议》。在被上诉人同时依据两份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依据其中一份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一审裁定只依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条款来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合理,一审裁定不能径行引用《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的效力来溯及《合作协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管辖。 安季公司对于诚臻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诚臻公司、***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内容。而本案中,安季公司(甲方)与***(乙方)、诚臻公司(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居间费用100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给甲方居间费...丙方作为担保方,对该居间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要义,其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诚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现安季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诚臻公司、***未依约支付居间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向安季公司支付居间费以及拖延支付造成的损失,诚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安季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补充协议》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诚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