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梁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25民初7397号
原告:梁建宏,男,1963***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88134Y),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建宏与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6日作出(2018)浙02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宸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并自2013***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象山白沙湾旅游度假项目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12月***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2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15日前支付该欠款,如不支付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宸宇公司辩称,1.原告先后于2013年、2015年、2017年3次起诉,并二次撤诉,属恶意诉讼;2.原告第一次起诉于2013年8月8日撤诉,后至2015年8月***日才提起第二次诉讼,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案外人***在涉案工程中共承建了2期工程,其中一期工程挂靠在浙江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名下,二期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而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2日,原告称自2010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称货款金额32万元,按约定水泥价格为每吨390元,数量是920吨,远远超过了工程的实际用量。案涉工程所用的***5吨水泥系被告向“丹城**化工建材商店”购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5.***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案涉工程,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6.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是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不具备结算款项的使用效力,结算款项应盖被告的公章,**侠如大量采购均需向被告报备。综上,被告无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0日,浙江宸宇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更名为宸宇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象山白沙湾旅游度假项目B区I标段工程(即二期I标段)“内部承包”给***施工,约定由***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承担,***向宸宇公司上缴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税金及规费等内容。2011年3月20日,***以宸宇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梁建宏供应象山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PC32.5包装水泥,价格为每吨390元,以后随着长方调整而调整,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时等内容。该合同落款部分,***在卖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买方处有“***”签名,并盖有“浙江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沙湾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非经济类)”(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2012年12月***日,***向梁建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宸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白沙湾玫瑰园项目部欠梁建宏水泥款计358800元,已付38800元,还欠32万元。送货单已收回,(欠款)在工地中间验收或2013***15日支付,如不支付,按1.5分月利息计算。
另查明,2013年5月***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其在诉状中称其于2010年9月开始至2012年12月期间陆续向宸宇公司提供水泥。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恒大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亦是由***从其处购买水泥。2013年8月8日,梁建宏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梁建宏撤诉,***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该裁定。2015年8月***日,梁建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是以象山宏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名义向宸宇公司出售水泥,发票也是宏德公司开具。2016年8月23日,梁建宏又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31日,梁建宏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6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1月9日,梁建宏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宏德公司于2011***22日成立,梁建宏为该公司股东。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为证明其向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供应水泥的次数、金额,向本院提交出库单、送货单等一组。梁建宏称该组证据是从送货的司机处取得。经质证,宸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梁建宏称该组证据从送货司机处取得,但该组证据只有4张系运输联,其他均为结算联、收货联,运输司机持有绝大部分结算联、收货联明显有违常理;(2)梁建宏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向***提供的是海螺牌水泥,其向本院提交的《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二期I标段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中亦载明的是海螺牌水泥,但该组证据只有1张明确是海螺牌水泥,其他均是天极、桐星、东吴、星阁等品牌的水泥,明显与梁建宏的陈述相矛盾;(3)该组证据完全无法与梁建宏在原审二审中提交的供货凭证相对应。
2.宸宇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于2011年1月2日开工的事实,在(2013)甬象商初字第706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开工报告》及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梁建宏为反驳宸宇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二期I标段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一份。其中,《开工报告》记载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的承包商为宸宇公司,项目经理为***,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日。《情况说明》记载:案涉工程一期II标段由恒大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由***负责该工程的整体施工,项目开工时间为2009***2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由宸宇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由***负责该项目的整体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该工程尚未竣工。《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二期I标段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记载:编制单位为宸宇公司,编制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最早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天强度报告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宏德公司,水泥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日,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日,上盖有宏德公司公章。其中,开具日期为2011***29日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3天强度报告单)》底部手写备注:提供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一期I标段,水泥出厂编号C310013,出厂日期2011***13日,数量100吨,原件存放于象山县成勇装璜部。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的《〈海螺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天强度报告单)底部手写备注:提供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一期I标段,出厂编号C310040,数量100吨,原件存放于象山丹城甬象装璜部内,抄件人:余,2011年5月7日。
经质证,梁建宏对《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开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实际开工时间是在2010年下半年;对《情况说明》,梁建宏称***告知其该工程于2010年9月就开工了,水泥用于宸宇公司。宸宇公司认为《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二期I标段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由宏德公司提供,而非由梁建宏提供;该报告载明编制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记载最早的水泥出厂时间是2010年9月***日,经过***天强度测试,至2010年10月***日出具报告,再经经销商售至工地,起码要到2010***、12月以后,这与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的开工时间2011年1月2日基本吻合;该报告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而梁建宏提交的《欠条》显示其提供水泥的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日,可见,该报告并非梁建宏提供;据梁建宏在庭审中所述,宏德公司为海螺牌水泥在象山的授权经销商,在象山购买海螺牌水泥均须从宏德公司购买,故该报告不能说明宸宇公司承建工程所用水泥系梁建宏提供。
《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二期I标段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由***从象山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取得,故本院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梁建宏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从开具日期为2011***29日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3天强度报告单)》、2011年4月30日的《〈海螺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天强度报告单)》备注内容可见,该证据所载的报告并非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所用水泥的试验报告,其中还混杂了一期I标段所用水泥的试验报告;(2)宏德公司于2011***22日成立,但在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日、2011年1月14日、2011***19日的试验报告上均盖有宏德公司的公章,明显有违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宸宇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因梁建宏对《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与上述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应知晓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认定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日,宸宇公司正式任命的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的项目经理为***,而非***。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是以宏德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售水泥,发票也是宏德公司开具,故其与***签订合同、供应水泥等行为均为代表宏德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宏德公司承担,原告就本案事实对被告不享有权利,其请求应予驳回。
即使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售水泥,其诉讼请求亦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上买方处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技术资料专用章应限于工程技术方面使用,仅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无其他人员的有效签字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受有被告的委托,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中,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的项目经理并非***,原告在向***供应水泥时亦明知***同时承建了恒大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且原告允许***在《水泥买卖合同》上使用明确注明“非经济类”的技术专用章,故原告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并非善意无过失,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委托***与其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2.原告提交的《蓝城白沙湾玫瑰园二期I标段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试验报告》表明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开工后,其仍在向案涉工程一期I标段供应水泥,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案涉工程二期I标段供应水泥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不享有权利,故不存在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建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原告梁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