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3执异10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9113J。
法定代表人:杨宜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德良,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良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即(2021)渝0113执13152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行健公司)的应收账款128736元,山东君行健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君行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或停止对被执行人***在山东君行健公司应收账款128726元的冻结行为。事实和理由:山东君行健公司、***与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兴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君行健公司因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22)渝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君行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君行健公司因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12日收到君行健公司邮寄的再审申请材料,该案目前正在再审审查阶段。山东君行健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权关系,该债权的数额是多少,目前正处于审查阶段,因审查期限未到,上述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现在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上述案件的再审过程中,直接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君行健公司的债权128726元,损害了山东君行健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山东君行健公司的正常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前申请。
为证实其异议主张,山东君行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山东君行健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再审材料证明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签收再审材料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周德良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21)渝0113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德良租金126000元,并以所欠租金12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因***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德良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113执13152号。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德良提供的财产线索,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渝0113民初11571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山东君行健公司支付***工程款313407.36元......;第二项、山东君行健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渝0113执1315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君行健公司应收账款128726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冻结期限为三年。当日,本院向山东君行健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君行健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5月17日,山东君行健公司向本院邮寄执行异议书。
另查明,***与山东君行健公司、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兴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渝0113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山东君行健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22)渝05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君行健公司不服,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再审申请书,签收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
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裁定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则(2020)渝0113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书仍然有效,因此,山东君行健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数额明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山东君行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山东君行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山东君行健公司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山东君行健公司虽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截至目前该案仍处于再审审查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山东君行健公司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法院执行,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涂 恩
审 判 员 姚成福
审 判 员 严江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力
实习助理罗纭嫣
书记员李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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