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肃驰,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中御桥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9113J。
法定代表人:杨宜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公用集团济宁兖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文化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EMN92。
法定代表人:林存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行健公司)、山东公用集团济宁兖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被告**、被告山东君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马肃驰,被告**、被告山东君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拖欠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返还保证金51000元;2.依法判令兖州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山东君行健公司、兖州热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借用山东君行健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兖州热力公司的太阳七区及寨子社区的供热管网工程。后**将该两处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对两处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两项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给付**部分工程款,下欠44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于2020年1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兖州热力公司付至工程款的70%(付至560000元)。现剩余30%工程款(240000元)也已超付款期限。**、兖州热力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
**辩称,**主张的240000元工程款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不予认可。**是张洪涛的员工,有授权委托书,张洪涛接到工程后就把工程相关事宜交给**去处理,对于工程款的发放都是听张洪涛的安排,**主张**承包的兖州热力公司的活。然后转包给**,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出具的合同有明确规定,以最终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审计为准,由于寨子家园的最终审计结果没有定案,**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且两个工程已实际支付给**336000元。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山东君行健公司辩称,**借用山东君行健公司的资质承包兖州热力公司发包的太阳七区、寨子社区的供热管网工程是客观事实,**未要求山东君行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对山东君行健公司的起诉。
兖州热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借用山东君行健公司资质,承包兖州热力公司太阳七区与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并与兖州热力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太阳七区供热管网工程合同价格为418576.99元,超出或少于图纸范围内的变更工程,造价结算以兖州热力公司签证的变更工程量另行增加或减少;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合同价款为736600元,超出或少于图纸范围内的变更工程,造价结算以兖州热力公司签证的变更工程量另行增加或减少;两工程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工程施工过半,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山东君行健公司报送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兖州热力公司审定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0%,其余审定价的10%余款留作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后七日内结付。**作为山东君行健公司代表分别在两份《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
2019年9月15日,**又以山东君行健公司委托代表身份,以山东君行健公司名义将案涉两供热管网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太阳美景花园热力安装第三标段工程;合同中承包价款为1080000元,若施工过程中山东君行健公司有变更需要增加工程,则按实结算”。合同仅有**与**二人签名,并无山东君行健公司公章。2019年9月9日,**向**交付保证金20000元,9月11日,**向**支付预算费3000元、标书费6000元;2019年11月13日、27日,**通过转账分别向**支付21000元和10000元,共计31000元。后**对案涉太阳七区与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开始施工,并支出材料费、人工费。
2019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30000元;2020年1月21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53000元。工程施工完工后,**另向**妻子马明支付工程款51000元,以上**共计向**支付工程款334000元。2020年12月20日,**制作太阳七区、寨子家园付款说明一份,说明中记载:“太阳七区**报价280000元,应支付**196000元,实际支付84000元,共计欠付**队伍112000元;寨子家园**报价520000元(含楼内立管),应支付**364000元,实际支付250000元,共计欠付**队伍114000元”。12月24日,**通过微信将该份付款记录发送给**妻子马明,并在微信聊天中认可,付款记录中记载的付款数额系结算至70%,但**并未实际支付对应款项。2021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付至70%部分226000元及利息。2021年5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剩余30%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并返回保证金,兖州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太阳七区供热管网工程经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中明工咨字[2021]第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核算报告,审核结果为:开工日期2019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日;工程原报结算值418576.99元,工程审定结算值376113.46元。兖州热力公司分三次向山东君行健公司支付太阳七区供热管网工程款共计302003.8元,分别为2019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167430.8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5573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9000元。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兖州热力公司仅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山东君行健公司工程款515620元;因**与兖州热力公司对工程计量存在争议,**未对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工程量签字确认,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未有结算核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两工程对应工程款;2.兖州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现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4.**向**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中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兖州热力公司虽将太阳七区与寨子社区供热管网工程发包给山东君行健公司,并签订《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案涉两工程均系**借用山东君行健公司资质承包,并在承包后又以山东君行健公司名义将案涉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兖州热力公司与山东君行健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但案涉两工程均已由**实际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兖州热力公司也实际接受,并向山东君行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也向**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因此**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其只是张洪涛员工,并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但该授权委托书,**均未有向**与山东君行健公司出示过,**与山东君行健公司对于委托事宜均不知情,且在与兖州热力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时,**也均是其个人名义签订,相应工程款的领取、发放,也均是由**经手,均未有体现张洪涛与**之间的关系,因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太阳七区工程经结算核算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76113.46元,兖州热力公司已实际支付302003.8元,尚欠付74109.66元;寨子社区因**与兖州热力公司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未有签字确认,该工程未结算核算,对兖州热力公司实际应向**欠付工程款数额暂无法确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兖州热力公司欠付数额。因此兖州热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74109.66元范围内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对**主张要求兖州热力公司对寨子工程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主张按照**向其出具的太阳七区、寨子社区付款说明进行计算,支付最后30%部分的24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工程量远低于该价款。本院认为,**向**出具的太阳社区、寨子社区付款说明详细记载了**对于案涉两工程的报价金额,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实际已支付数额,以及欠付数额,**也在该付款说明下方注明以上情况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付款说明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并在与**妻子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认可该付款说明中记载的应支付工程款系支付至70%的款项;因此该付款说明中记载的太阳七区**报价280000元、寨子社区**报价520000元系**与**对案涉两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约定工程款支付**。现**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向**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尚有240000元未有支付,扣除应由兖州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4109.66元直接给付**的范围外,剩余165890.34元应由**支付**;对于利息,**主张按2021年5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主张,在案涉工程转包期间,向**支付太阳美景花园保证金20000元,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保证金31000元,共计支付保证金51000元,**认为该51000元系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费用;本院认为,**除向**支付该51000元费用外,另向**支付6000元投标文件费用、3000元预算费用,**均向**出具了收款收据,现**辩称51000元系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费用,但未有具体说明投标费用数额,也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称该51000元中包含投标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投标保证金也属于保证金,因此对**主张向**支付保证金费用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案涉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后交付正常使用,但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尚未满二年,返还条件尚未满足,故对**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另行主张。
兖州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诉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65890.34元;并以165890.34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山东公用集团济宁兖州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4109.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长海
人民陪审员 孙 峰
人民陪审员 赵雪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