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福(系***之父),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911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行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12民初1534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并予撤销协议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或人身关系诉讼适用本法律规定。涉案和解协议是君行健公司与***因财产有合同关系。和解协议应盖君行健公司公章,和解协议***与***没有因财产有合同关系,***在协议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有权代表君行健公司签字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法人在协议上签字只是代表是法人,不能代表公司,应在协议上法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法律效力。执行卷中也未有证明***是法人代表证件,连证明是中国公民证件都未有。二、和解协议主体申请人是***,不符合事实逻辑,***是执行主体申请人,和解协议主体申请人应是被上诉人,和解协议之项目从判决欠款260万元减去20万元,调解员超越本人执法范畴,减去20万元应再走司法审判程序才合理,协议应撤销。2020鲁民申855裁定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收到***与被告君行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同,裁定终结***申请再审的请求,被上诉人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是本案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解协议无效:“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协议无效”。一审认定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是欠款260多万元减去20万元履行完毕,是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不是全案履行完毕,和解协议隐藏着涉案追加工程量价款和室外工程价款100多万元等。(2019)鲁08民终3941判决,用判决证明了(2018)鲁08民终3663判决不公,证明和解协议无效。
君行健公司、***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君行健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要求君行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原为君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3日君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军变更为***。2016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君行健公司和济宁市充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办事处),请求依法判令君行健公司和龙桥办事处支付工程款3,870,124.98元及利息,2017年1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鲁081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君行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庙社区5、6号楼工程款196,332.5元;2、龙桥办事处在欠君行健公司李庙社区5、6号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1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8民终1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鲁081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君行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庙社区5、6、7、8号楼工程款2,655,658.39元;2、龙桥办事处在欠君行健公司李庙社区5、6、7、8号楼工程款2,352,933.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君行健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8民终3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鲁0812执1977号,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代表君行健公司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写了和解协议,并在被申请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在申请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协议内容为:1、根据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12民初3185(实际应为3085)号判决书判决李庙社区5、6、7、8号楼已付申请人工程款9,051,633.04元,尚欠工程款2,655,658.39元,扣除2018年2月14日付款200,000元,实际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455,658.39元。2、协议签字后支付2,200,000元。3、余款255,658.39元于2018年12月19日一次性付清。4、协议签定后,申请解除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法人代表)2018年12月10日。同时,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了执行笔录,***和***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名按捺手印,执行笔录中记载“同意从2,655,658.39元减去200,000元,付清2,455,658.39元就结案,先给付2,20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19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申请解除对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到了君行健公司和龙桥办事处支付的全部履行款。2018年12月21日,充州法院出具了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后***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66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2020)鲁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诉讼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和君行健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系君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君行健公司与***签订该和解协议,***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系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遂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2020)鲁0812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2021)鲁08民终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3月2日,***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君行健公司和***,仍然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因同年3月24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812民初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4月3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君行健公司和***,即形成本案。庭审中,***主张涉案和解协议系法院执行人员逼迫其所签,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君行健公司应诉后,主张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协议。***应诉后,主张***已经向其起诉了一次,现在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可以通过诉讼来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虽然***曾经起诉过***,要求确认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但(2020)鲁0812民初2438号和(2021)鲁0812民初89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均没有从实体上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焦点问题2,和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形式性的审查,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该和解协议中签了名并按捺了手印,其主张被逼迫签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案涉和解协议列明的主体为申请人***、君行健公司,虽然被申请人的落款处由***签字,但所涉及的执行案件系***申请执行君行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续该协议的履行也是由君行健公司向***履行,而不是由***履行,***于2018年9月3日开始即成为君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0日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即是君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代表君行健公司与***签定该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记载“减去20万元,付清2,455,658.39元就结案”,按照该约定,***已经领到了全部履行款2,655,658.39元,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法院也作出了结案处理。案涉和解协议为***和君行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就与君行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效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为有效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并不是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参与到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是因为其作为君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0日签订该和解协议时,***作为公司法人,有权代表君行健公司与***签定该和解协议,***也认可***作为君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在其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收款过程中,***亦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待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法院也作出了结案处理后,***再以不认可***法人身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