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2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中御桥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君行健公司)、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7)鲁0812民初3085号判决对***请求欠款利息,一字未提,属于判决遗漏,虽然(2018)鲁08民终3663号判决维持该错误判决,但是***按照法律请求重新立案,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君行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2018)鲁08民终36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655658.39元的利息,而该诉讼标的***在(2018)鲁08民终3663号案件明确提出但是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的该项诉讼请求应通过对(2018)鲁08民终3663号案件的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