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12民初3737号
原告: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369号华金中心B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9113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71001562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朝娟,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5949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兖州市名泉雅居住宅小区工程5#、6#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在兖州市合同总价款为744.08万元。2019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水、电、暖安装补充合同》,被告又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摘项水、电、暖安装由原告承包,安装工程造价8722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2010年9月,上述工程已交付住户居住使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兖州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变更为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949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济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为“(一)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并且根据被告辨认,原告为达到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将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伪造成“二”,将本应“(一)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伪造成“(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纠纷解决的方式为仲裁,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仲裁,因此,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君行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