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2330号
原告: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5778578。
法定代表人:陈学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房立涛,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东阿县。
第三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6746362。
法定代表人:黄士清,总经理。
原告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艺创公司)与被告**、***、房立涛、**,第三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泰建设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李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立涛、**及第三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立涛、**就(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1398872.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艺创公司与山东东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和山东东泰建设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4日解除;二、山东东泰建设集团返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三、山东东泰建设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山东东泰建设集团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5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5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历城执字第788号,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系山东东泰建设集团股东,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决议将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注册资本由17000万元减至2910万元,减资数额为14090万元,并于2017年3月8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根据山东东泰建设集团的相关资产审计报告,原股东房立涛、**认缴出资而未实缴即转让股权。四被告任意对山东东泰建设集团增资减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理应履行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山东东泰建设集团债务1398872.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费用。
被告**、***、房立涛、**均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东**艺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历城执字第78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山东东泰建设集团享有债权,山东东泰建设集团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2、山东东泰建设集团企业信息1页、股东信息1页、变更情况9页、企业档案171页,共计182页。证明:山东东泰建设集团企业信息、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房立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应当按照原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①档案第112-117页,2014年9月3日核准,注册资本由2910万元增至17000万元,股东**认缴11780.7万元,**认缴2309.3万元,计14090万元,均未实缴。②档案第118-131页,2014年4月7日核准,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房立涛,房立涛、**成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14090万元。③档案第132-146页,2015年12月24日核准,股东房立涛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14090万元。④档案第147-166页,2016年5月31日核准,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14090万元。⑤档案第167-182页,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由17000万元减至2910万元,股东系**、***,出具公司减资前债务清偿、债务担保说明,承诺减资前若有债权债务未清理,仍由股东按照原出资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2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54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10%。均以实际出资,2011年12月19日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10万元,新增股东房立涛出资217万元,李秀国出资93万元。**持股比例为59.34%,**持股比例为6.59%,房立涛持股比例为23.85%,李秀国持股比例为10.22%。2012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由**、**、房立涛、李秀国变更为**、**,房立涛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秀国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比例为69.56%,**持股比例为30.44%。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合并济南新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出资金额为2433万元,持股比例为83.61%。**出资金额为477万元,持股比例为16.39%,上述出资均为实缴。2014年9月3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2910万元,增加为17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1780.7万元,**认缴出资2309.3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9月2日。2015年4月7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房立涛。公司股东变更为房立涛持股比例83.61%,**持股比例16.39%。2015年12月24日,房立涛又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比例为83.61%。**持股比例为16.39%。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为83.61%。***持股比例为16.39%。2017年3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7000万元,减为2910万元,该公司股东**、***承诺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仍由股东按照原出资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变更后的出资情况是**出资2433万元,持股比例为83.61%,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10日前,***出资477万元,出资比例为16.39%,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10日前。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名称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返还其工程款195万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二、被告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万元。三、被告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后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历城执字第78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本案的执行。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为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发起人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发起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资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记载,被告**出资金额为2433万元,***出资金额为477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10日前。但在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合并济南新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上述注册资金就全部出资到位。另外该公司2014年9月3日注册资金由2910万元,增加为17000万元,增加的14090万元为认缴出资,2017年3月8日该部分认缴出资又做了减资处理,上述增资、减资过程,均发生在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之后,该行为并不对原告有任何影响。原告以被告违法减资,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四被告对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原告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赵承捷
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