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东路3799号高铁城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涛,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士清,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立涛、李梅、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泰公司增资在先,**公司诉讼、执行在后,**、***在执行过程中减资应当清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3日,东泰公司注册资本由2910万元增至17000万元,**认缴出资11780.7万元,李梅认缴出资2309.3万元。2014年11月10日,**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东泰公司返还**公司工程款。2015年2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历城执字第788号。经强制执行,东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判决作出后,**未实缴出资,于2015年4月7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房立涛。房立涛未实缴出资,于2015年12月24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梅未实缴出资,于2016年5月3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最终,**、***于2017年3月8日将东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7000万元减为2910万元,并出具《公司减资前债务清偿、债务担保说明》,承诺“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仍由股东按照原出资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负有债务未清偿,减资显然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的增资和2017年3月8日的减资过程,均发生在**公司与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后,时间顺序明显认定错误。也正因减资发生在诉讼及执行后,才会损害**公司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减资行为对**公司没有任何影响,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房立涛、李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仍未缴纳出资,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依法、依承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立涛、李梅减资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通知**公司等债权人,更没有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作为已经诉讼、执行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依《公司减资前债务清偿、债务担保说明》的承诺,请求**、***在原出资额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梅没有实缴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房立涛、***应当与**、李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对“未缴纳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错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东泰公司于2015年被立案执行,至今不能清偿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债务,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房立涛、李梅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综上所述,**、***、房立涛、李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减资承诺及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房立涛、李梅未作答辩。
东泰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立涛、李梅就(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泰公司对**公司的债1398872.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费用由**、***、房立涛、李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2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54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发起人李梅,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10%。均以实际出资,2011年12月19日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10万元,新增股东房立涛出资217万元,李秀国出资93万元。**持股比例为59.34%,李梅持股比例为6.59%,房立涛持股比例为23.85%,李秀国持股比例为10.22%。2012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由**、李梅、房立涛、李秀国变更为**、李梅,房立涛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梅,李秀国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比例为69.56%,李梅持股比例为30.44%。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合并济南新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出资金额为2433万元,持股比例为83.61%。李梅出资金额为477万元,持股比例为16.39%,上述出资均为实缴。2014年9月3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2910万元,增加为17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1780.7万元,李梅认缴出资2309.3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9月2日。2015年4月7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房立涛。公司股东变更为房立涛持股比例83.61%,李梅持股比例16.39%。2015年12月24日,房立涛又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比例为83.61%。李梅持股比例为16.39%。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李梅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为83.61%。***持股比例为16.39%。2017年3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7000万元,减为2910万元,该公司股东**、***承诺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仍由股东按照原出资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变更后的出资情况是**出资2433万元,持股比例为83.61%,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10日前,***出资477万元,出资比例为16.39%,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10日前。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公司以原名称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东泰公司(原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返还其工程款195万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二、东泰公司返还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万元。三、东泰公司赔偿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后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历城执字第78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本案的执行。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为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发起人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发起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资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东泰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记载,**出资金额为2433万元,***出资金额为477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10日前。但在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合并济南新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上述注册资金就全部出资到位。另外该公司2014年9月3日注册资金由2910万元,增加为17000万元,增加的14090万元为认缴出资,2017年3月8日该部分认缴出资又做了减资处理,上述增资、减资过程,均发生在**公司与东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之后,该行为并不对原告有任何影响。原告以被告违法减资,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四被告对东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8日,东泰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减资公告,载明东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17000万元减至2910万元,请债权人于2016年10月28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东泰公司减资后,**、***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对于**公司对东泰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2015年2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协议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东泰公司返还山东**装饰(工厂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东泰公司的工程款返还义务得以确定,故应以(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时间,该时间在东泰公司注册资金由2910万元增加为17000万元之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资应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本案中,东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东泰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东泰公司无法联系**公司的情形,虽然东泰公司在《经济导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公司丧失了在东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17年2月10日,东泰公司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东泰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仍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承诺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仍由股东按照原出资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综上,东泰公司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东泰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房立涛、李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认为,房立涛、李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东泰公司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房立涛、李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立涛、李梅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认缴资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房立涛、李梅的出资系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22年9月2日,房立涛、李梅转让全部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关于房立涛、李梅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2015年4月21日,**公司以东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中止案件执行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东泰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综上,**公司主张房立涛、李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为房立涛、李梅股权的受让方,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
二、**、***分别在减少出资的11780.70万元、2309.30万元范围内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762号判决确定的山东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艺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艺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宝宁
审判员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