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与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2991号

原告: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2MA3LFDMD53

经营者:王世才,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163507500T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辰龙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租赁站的经营者王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被告汇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富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5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汇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我租赁站与被告汇富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汇富建设公司租赁架管租赁物,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汇富建设公司却只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70000元租赁费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汇富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辰龙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应支付任何租赁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辰龙租赁站(甲方)与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辰龙租赁站架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盖有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有任勇签字。2015年12月6日,任勇为原告辰龙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辰龙兴业架管租赁费柒万元正(洪山圣都11#楼),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公司,任勇”,2018年9月1日任勇在该欠条书具“王世才今天来崔款”。

另查明,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辰龙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汇富建设公司辩称未与原告辰龙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合同上的盖章系其公司所有,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汇富建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材,本院对被告汇富建设公司的申请不再予以处理,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辰龙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汇富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汇富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汇富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辰龙租赁站主张自2015年1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0000元。

二、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支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