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提供的“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作为认定其与汇富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的证据不当。第一,该明细表并非汇富公司位出具,证据名称明显指向案外人,原审法院将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汇富公司不当。第二,现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已经变更为济南九甲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开具证明证实2002年期间下属建安公司并没有***这名员工,直接否定了***提供复印件的真实性,足以推翻原审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汇富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退休年龄是法定的,不得依据个案而更改。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第二,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结合本案,***在2016年10月21日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即使继续用工也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适用问题会议纪要》明确统一意见“因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这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后用工关系性质的认定与自己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符,属于自相矛盾。第四,***因个人计算至退休不到15年,为此要求给其部分补助主动放弃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从劳动仲裁时效的角度,***在汇富公司工作,明知其他职工都在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其为何不向单位主张?即使其2016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他人退休有养老金唯独没有***的,为何也没有主张?一系列事实足以认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三、原审判决认定***与汇富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0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一,***除提供2002年4月份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5月至2008年期间其与汇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从举证责任角度,***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四、原审判决汇富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6年10月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存在按照劳动法带薪休假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于特殊时效的认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综上,汇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汇富公司的再审。汇富公司前身为山东省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于1994年组建的济南市长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5年3月29日,济南市长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后,变更为济南汇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6日变更为名称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汇富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汇富公司未为***缴纳社保。***虽于2016年10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均未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合同,***仍在汇富公司上班,但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汇富公司对未缴纳社保存在过错,即为违法,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岗位连续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故对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主张12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防暑降温费560元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规定,应予支持。该案判决生效后,汇富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80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双方当事人也一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付款问题,因赔偿数额未定未协商成。综上,汇富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系缠诉,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认定问题。汇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工资表复印件认定***与汇富公司自2002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同时主张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汇富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汇富公司对双方自2008年至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依据***提供的2002年4月份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结合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能够认定汇富公司前身为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下属的济南市长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基于此,***作为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属于弱势一方,在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汇富公司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汇富公司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4月1日并无不当。至于汇富公司再审主张的济南九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即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因汇富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汇富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仍按劳动关系处理,亦无不当。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汇富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汇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