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昌实验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172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实验中学,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三八路**号。
法定代表人:牛振亭,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德丰缘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阳光大道西段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许昌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许昌德丰缘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缘公司”)、河南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实验中学实验楼二层干彩钢瓦活时,不慎从二层楼上摔下来又被坠落的彩钢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实验中学垫付2000元医药费后,由被告***支付剩余的医药费。2016年9月23日,因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现原告因伤势严重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以及服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腰2椎体急性期压缩性骨折;3、腰骶部横贯切割挫裂伤:腰骶部横断骨折、第5腰椎椎板骨折、右侧(R)腰大肌及两侧竖脊肌断裂;4、闭合性胸外伤:两侧胸腔积液并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右侧胸膜增厚;6、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7、有肺结核(部分钙化);8、××。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于情于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未治痊愈的情况下其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与法相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持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24.69元、误工费33573.45元、护理费207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169494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损失37824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1、实验中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实验中学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许昌实验中学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名称是许昌实验中学,而不是河南省许昌实验中学。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约计94500元,被告*不应再额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2、原告与被告*皆受雇于德丰缘钢构公司,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施工,其本人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德丰缘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于***,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人;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按过错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为2016年过完春节至2016年8月12日,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原告以城镇居民为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安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未列明案由,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受雇于许昌实验中学及***,因此被告安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居民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居民户口簿等,客观真实,且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磁县卫生院统一处方,该证据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德丰缘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收到条及票据的金额为93015.52元。本案中证人*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为现场目击人,证言客观真实,且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兴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德丰缘公司工商档案,三份德丰缘收款收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实验中学作为发包方、被告安兴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方代表为***)签订《许昌实验中学校园施工合同书》,将实验中学科技楼教室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安兴公司。2016年7月24日,被告安兴公司将实验中学科技楼教室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安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德丰缘公司。后被告德丰缘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既无相关建筑承包资质,又无安全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接手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干活时从二楼摔下并被坠落的彩钢板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腰2椎体急性期压缩性骨折;3、腰骶部横贯切割挫裂伤:腰骶部横断骨折、第5腰椎椎板骨折、右侧(R)腰大肌及两侧竖脊肌断裂;4、闭合性胸外伤:两侧胸腔积液并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右侧胸膜增厚;6、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7、有肺结核(部分钙化);8、泌尿系感染;9、贫血。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除由被告实验中学垫付2000元外,其他医疗费用93015.52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因检查治疗又另行支出医疗费2504.69元。经本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许建司鉴〔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元左右;3、原告***需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原为河北省××县××镇××村,2016年9月行政区划变更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录镇溢泉村。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2010年2月3日出生;原告儿子***,2012年11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保障生产安全,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在工程施工中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实验中学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安兴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兴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德丰缘公司,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德丰缘公司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既无相关建筑承包资质,又无安全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德丰缘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丰缘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为:1、医疗费95520.21元,93015.52元(被告***垫付部分)+2504.69元(原告支付部分);2、误工费29858.4元(41283元/年÷365×264天=29858.4元),原告***损害发生前在许昌从事建筑业,应按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计算,误工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3日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30%=16949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收入计算(女儿***为19106元/年×11年÷2×30%]=31524.9元,儿子***为19106元/年×13年÷2×30%=37256.7元),共计68781.6元;7、护理费8348.4元,按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3857元/年÷365×90天×1人=83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398622.61元,被告***应赔偿398622.61元×80%=31889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015.52元,被告***实际赔偿225882.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882.58元;
二、被告许昌德丰缘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原告***负担2286元,被告许昌德丰缘钢构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46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