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初267号
申请人: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七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贺兰珍堡酒庄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宁夏德大农业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德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贺兰珍堡酒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贺兰珍堡酒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采取冻结措施;对被申请人宁夏贺兰珍堡酒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土地使用权采取冻结措施。担保人**承诺以其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6号楼XXX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6号楼XXX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贺兰珍堡酒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贺兰珍堡酒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三年。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
审判员邵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