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时代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新时代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法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云南新时代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昆阳。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张正权,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时代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致远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时代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曼琳,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致远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云A×××××的福田牌轻型载货汽车交由其承保。原告投保且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8日18时1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冯艳涛驾驶云A×××××号车行驶至晋宁县路段时,因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倒了绿化带上做临时工的高琼英、朱兰仙、周国仙和鲁秀珍,导致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晋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冯艳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全部伤者的医疗费用,并在晋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伤者高琼英、朱兰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完赔付款项。其中,高琼英94566.30元(包含医疗费29650.30元、误工费7718元、护理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7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3160元、营养费2000元),朱兰仙4323.64元(包含医疗费2623.64元、误工费964.75元、护理费1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15元、营养费200元)。另外原告垫付了周国仙的医疗费345.46元。上述费用共计99235.4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称要进行核赔。2013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说“高琼英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过高”而不予赔付。原告认为:依照原告同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但被告却未予以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923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具备免赔是由,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具体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证据后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新时代致远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欲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保险单二份,欲证明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云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且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高琼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二份、救护车收据一份,金额600元、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四份,金额641元、晋宁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539.37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27664.15元、门诊收费收据四份,金额805.78元、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高琼英的损失依法进行了调解,且原告已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朱兰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本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晋宁县中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单二份、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2242.38元、晋宁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381.26元、收条一份,欲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朱兰仙的损失依法进行了调解,且原告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
六、周国仙户籍证明一份、晋宁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345.46元,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伤者周国仙医疗费。
七、晋宁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晋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投保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与伤者自行签订,我方未参与,与我方无关。对协议中具体项目不认可,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救护车收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票据姓名为高琼芬,与伤者姓名不符,对与伤者姓名不符的票据不认可,认可姓名相符的票据。对收条认可,但与我方无关。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过高,对劳动能力鉴定书、误工损失日鉴定书认可。对证据五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伤者自行签订,我方未参与,与我方无关,对协议书中具体项目不认可,医疗费按实际正式发票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标准不清楚,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我方对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仅表明对调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不代表对调解书中具体内容认可。本案保险赔偿费用应扣除我公司已赔偿的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五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证据四、五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中的救护车收据,因该证据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救护车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因上述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书,因该证据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中的收条,因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映证,故对证据四、五中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五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本、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护理证明、检查报告单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该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的收费收据,因上述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因该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15分,冯艳涛驾驶云A×××××号车行驶至晋宁县路段时,因驾驶员冯艳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撞倒绿化带上行人高琼英、周国仙、朱兰仙、鲁秀珍四人,致四人受伤。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0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冯艳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高琼英伤后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高琼英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者朱兰仙伤后住院3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3年4月8日,冯艳涛与伤者高琼英、朱兰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高琼英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医疗费29650.30元、误工费56.75元/天×136天=7718元、护理费56.75元/天×12天=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残疾赔偿金4722元×20年×40%=377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316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冯艳涛一次性补偿高琼英2000元作为营养费,以上费用合计94566.30元,由冯艳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于2013年4月8日双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与当事各方无涉。约定朱兰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医疗费2623.64元、误工费56.75元/天×17天=964.75元、护理费56.75元/天×3天=1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交通费21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冯艳涛公司一次性补偿200元作为营养费,以上费用合计4323.46元,由冯艳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于2013年4月8日双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与当事各方无涉。原告已垫付伤者高琼英、朱兰仙、周国仙所有医疗费,并依照协议支付伤者高琼英、朱兰仙剩余赔偿款。
另查明:云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晋宁县新时代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晋宁县新时代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为云南新时代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冯艳涛系晋宁县新时代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冯艳涛从事职务行为。云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6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鲁秀珍后期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2.05元、误工费6936.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26998.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鲁秀珍人民币26998.65元;晋宁县新时代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秀珍伤后住院医疗费6832.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晋宁县新时代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832.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方主张费用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保险单二份,上述保单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保单予以认可,并表示云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表明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陪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与伤者高琼英、朱兰仙签订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各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因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伤者高琼英、朱兰仙签订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没有参与且签章,故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伤者高琼英的医疗费29650.30元、误工费7718元、护理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者朱兰仙医疗费2623.64元、护理费1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及伤者朱国仙医疗费345.46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三名伤者治疗情况、需人护理及伤残等事实,且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几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伤者朱兰仙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朱兰仙住院时间为3天,故本院认定朱兰仙误工费为170.25元。对原告提出伤者高琼英交通费825元及伤者朱兰仙交通费215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伤者进行治疗、鉴定及其他事宜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且上述费用相对亦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25元及2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伤者高琼英营养费2000元及伤者朱兰仙营养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冯艳涛一次性补助高琼英2000元作为营养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冯艳涛公司一次性补助200元作为营养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者营养费2000元及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伤者高琼英残疾赔偿金377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或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76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16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如下:伤者高琼英的费用为医疗费29650.30元、误工费7718元、护理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7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25元;伤者朱兰仙的费用为医疗费2623.64元、误工费170.25元、护理费1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15元;以及伤者周国仙医疗费345.46元,上述费用合计95924.90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9592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云南新时代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592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0元,由原告承担570.25元,由被告承担5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