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该款项属于建设施工工程款。2、该款项已经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结,如果有争议也是属于执行范围,并非不当得利纠纷。3、本案既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红山区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称该款项已经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结,如果有争议也是属于执行范围,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该上诉理由应该是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不作程序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慧婷******
审判员吉雅******
助理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