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赤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东段松山区供销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为证明欠款事实提交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2009年7月26日。***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元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处赊购钢材欠***钢材款1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应向***支付尾欠货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主张天元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因***所举证据中未加盖天元公司及***所称的天元公司所属的第八项目部的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天元公司系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亦不能认定所购钢材已实际用于天元公司的施工工地。故***请求天元公司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钢材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钢材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中,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钢材实际购买人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天元公司承建站前综合楼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由其经办因施工用料对外发生的交易赊欠,应由项目所属主体天元公司承担责任。2、涉案钢材交易主体的认定,要结合交易背景和交易者的身份特征,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确定。而原审法院置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顾,孤立的从一张欠条来认定是错误的。涉案用材主体是天元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经手此事,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是对的,但把其所属的天元公司剔除,由***单独负责是错误的。3、涉案钢材的用途是固有特定的,在特定的施工期间,供给与天元公司有隶属关系和身份关系的项目经理,由其接收并出具欠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涉案钢材用在了天元公司项目上了。上诉人除将涉案钢材赊销给***负责的天元公司第八项目部外,与***个人没有发生过钢材交易,***作为项目负责人,因项目所需对外发生钢材交易,天元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不是推断出来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枚未加盖公章的欠据,推断使用人是第八项目部,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接受相应的货物和建材,对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的义务人是原审被告,他是出具欠条的人,也是货物的收取人,对于原审被告的特殊身份,他是从事建筑业的公务人员,他有理由也有能力将上述的钢材用于任何工程,随着工程的进度,建筑人可以随时购买建材,那么就发生了垫付资金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具有合法性。原审之所以作出由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是在注重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赤峰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站前便民市场、办公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事项。经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全权授权***为该项目工程经理,负责施工中的各项事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他事项按公司与其协议解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上诉人***钢材款150000元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原审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该欠据是***个人签字,故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偿还欠上诉人***的钢材款150000元的责任。从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关系看,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为原审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项目部经理,并约定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属于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钢材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