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6民初730号

原告: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贤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88844524。

法定代表人:董生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75337185A。

法定代表人:潘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99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拖欠数额为基数每日支付0.04%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与***签订浦江县前吴乡立面改造工程—塘岭金段木制品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木制品包工包料工程。工程竣工后,2020年4月3日,经原告与***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为212842元(不含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和被告支付的油漆工款项,剩余尚欠原告56911元(含质保金),约定于2020年4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00元,剩余4991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其没有签订相应合同,本案涉案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相应的结算单也是***出具,所以本案的工程款也应该由***支付,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是签订过涉案合同,但是对单价有异议,应该以审计价为准,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审计价格,原告还应该返还多余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提供木制品工程协议书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制品工程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协议书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书中没有其盖章,从协议书中的内容看里面也只是约定了预算价,实际应该以审核价为准。***并不是其员工,也无权代表其去和别人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对于报价单未经其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的价格只是一个预算价格,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有权按审定价格调整合同价,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单价应当以审计为准。对于报价单只有原告的公章,没有***的确认。

2.提供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质证:姜大水没有权利对单价进行确定。其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是工程量的结算,对于单价并没有具体计算。

3.提供银行流水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月9月20日和2017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出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其代***支付的款项。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实际支付了16万多,已经超过了应该支付的款项。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报告书一份,经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书是两被告和发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并不是其和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也已认可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不存在价格要按照审计价来计算的说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份,原告与***签订《浦江县前吴乡立面改造工---塘岭金段木制品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承包前吴乡小城镇改造---塘岭金段披檐杉木木制品、印尼菠萝格地板、花箱、花架等木制品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191950元(不含税金)。***审核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算计划,以审定的工程预算为调整合同价,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工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工程质保期一年,工程质保金为实际工程价格的5%,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拖欠数额的0.04%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10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0日浙江金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务咨结审[2019]13号报告书,前吴乡小城镇—塘岭金段工程送审金额2772192元,审定总金额1957088元。

2020年4月3日,经原告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计:212842.0税金4500元质保金10642已付:40000.0/60000.0/5000+5000.0/支付油漆工:22750.0/7681.0/实际需支付:212842+4500-10642-130000.-22750-7681=46269.0/暂扣9600.0/因袁跃平支付有疑问现在需付:36669.0/董生江前吴小城镇改造立面工程披檐、凳板工程量以对,定于2020年4月底前付清:***2020年4月3日”。涉案工程款由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并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67431元,共支付工程款1674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款的主体以及涉案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且工程量的核对、工程款的结算也系原告与被告***,以及员工姜大水核对、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191950元(不含税金)”,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审核原告方编制的工程预算计划,以审定的工程预算为调整合同价,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涉案工程款在工程预算总造价191950元的基础上可进行调整,因此对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江生与被告***关于工程总价的结算价超出工程预算总造价,该结算方式符合协议书约定,且结算单有原告和***共同签字确认,亦有员工姜大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结算后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单显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212842元(含质保金10642元),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金4500元,总计21734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7431元,故剩余工程款45411元(含质保金10642元)及税金4500元共计49911元未有支付。关于质保金是否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结算审核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故质保期一年已届满,质保金应予付清。关于结算单载明的税金45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不含税金,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经结算要求被告承担税金4500元符合协议书约定,并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工程总价应以审计价为准,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审计价格,原告还应该返还多余的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在结算单上签字仅系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价的确认的辩解,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签字部位的上方及左侧紧挨着关于工程价的结算的内容,***签字出具的内容为“前吴小城镇……定于2020年4月3日前付清.***2020年4月3日”,故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承诺工程款于4月底前付清视为不仅对工程量的认可,亦包含对结算后结算单上方及左侧工程价的认可,故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该结算内容,视为约定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从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协议书约定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每日0.04%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山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凯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韦昂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