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郑伟富、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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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165号
原告:郑伟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富与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要求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18.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与郑宅镇人民政府签订《浦江县浦后路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合同价为463335.98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合同由原告履行,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4%向被告上交管理费,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安排工人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20日,经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467865元。上述工程款郑宅镇人民政府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直至第三方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才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清单共计支付了136232.31元,因此在扣除管理费以及被告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418.09元。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浦江县浦后路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郑宅镇人民政府承建了案涉路灯工程的事实;
2、《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从郑宅镇政府承包的路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施工,于2018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浦江县浦后路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67865元;
4、微信截图4张,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中有215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出去的;
5、(2020)浙072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浙07民终4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467865元支付被告及被告以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36232.31元的事实;
6、被告老板娘陈锡君提供的结算单5页,证明台阶工程的工资62760元并不包含在路灯工程中及案涉工程的收入、支出情况。
被告答辩称:双方存在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事实的,工程款为467865元也是事实。但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3055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还因支付被告管理费18714.6元,应承担增值税41120.33元、企业所得税16375元、未提供材料费发票的费用18714.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9887元;第二,原告还向被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本息尚未支付被告,被告要求抵扣。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11月5日陆光景领付款凭证一张及2017年11月7日建设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11月21日衢州硕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一张及2017年11月22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11月28日衢州硕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一张及2017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12月8日浦江县立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一张及2017年12月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12月14日东阳市吴宁锦富灯具商行领付款凭证一张及2017年12月14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12月14日郑伟富领付款凭一张及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2018年1月10日郑伟富领付款凭证一张及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2018年2月13日郑伟富领付款凭证一张及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2018年5月28日东阳市吴宁锦富灯具商行领付款凭证一张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8年8月6日东阳市吴宁锦富灯具商行领付款凭证一张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9年2月3日郑伟富领付款凭证一张及工资清单一张,2018年3月13日朱钰成领付款凭证一张员工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支付工资、材料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3055元;
2、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因为案涉工程被告支付增值税41120.33元;
3、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几十万元的事实。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浦江县浦后路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关于浦江县浦后路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将其从郑宅镇政府承包来的亮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及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造价为467865元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有21500元支付被告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5日陆光景领付款凭证及2017年11月7日建设银行汇款电子回单,2017年11月21日衢州硕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领付款凭证及2017年11月22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11月28日衢州硕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领付款凭证及2017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12月8日浦江县立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及2017年12月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12月14日东阳市吴宁锦富灯具商行领付款凭证及2017年12月14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1月10日郑伟富领付款凭证及工资发放汇总表,2018年2月13日郑伟富领付款凭证及工资发放汇总表,2018年5月28日东阳市吴宁锦富灯具商行领付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8月6日东阳市吴宁锦富灯具商行领付款凭证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2月3日郑伟富领付款凭证及工资清单,2018年3月13日朱钰成领付款凭证,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述证据记载的款项272335元系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
2017年12月14日郑伟富领付款凭及工资发放汇总表,虽然工资发放汇总表的名称是由原来的景观工程更改为路灯工程,但在郑伟富签字的领取该62760元款项的(领)付款凭证的用途栏注明用途为11月份生活费、亮化、台阶工人,说明该62760元包含了亮化工程的款项,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工资汇总表的记载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62760元中有30720元系为案涉工程支付。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281555元。
3、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增值税41120.33元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2020)浙072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4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为281555元,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仅支付材料款人工费136232.31元的主张。
5、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由于得不到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系被告老板娘提供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款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宅镇人民政府签订《浦江县浦后路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承建了郑宅镇区段亮化工程。同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约定原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4%向被告上交管理费(不含规费与税金),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在扣除税费、经营费用、承包款、劳务经费、安全基金后在5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账户,工程款汇到原告账户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按照结算审计报告中主要材料内相应数量提供,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材料抵扣发票,被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4%代扣)。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2018年10月2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0日,经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67865元。之后,发包人郑宅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至今为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81555元;为了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税费41120.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亮化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郑伟富实际施工,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查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材料款工人费281555元、增值税41120.33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但庭审查明被告确实为工程垫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开具了发票,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故管理费18714.6元(467865元*4%),也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6475.07元(467865-281555-41120.33-18714.6)。原告提出增值税尚有退税之辩解,由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工程款尚应扣除企业所得税、未提供材料费发票的费用的辩解及原告尚有借款本息尚未支付被告要求抵扣之主张,得不到原告的认可,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富工程款126475.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承担1964元,由被告承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