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陆光景、蒋仁跃等与郑伟富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2513号

原告:陆光景,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蒋仁跃,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利,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苗良,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现羁押于安徽省安庆监狱。

被告:郑林安,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米章龙,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鹿邑县。

被告: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君(,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陆光景、蒋仁跃诉被告郑伟富、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伟富、米章龙,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光景、蒋仁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7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计人民币24368.4元),合计227438.4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陆光景(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和被告郑伟富(被告郑伟富、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是合伙关系)、被告屹立公司签订了浦江县郑宅镇浦后路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内容以及范围,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预结算按每桩2750元计算,共76桩灯。款项在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付至94%,一年保修金3%无息返还。同时还约定税点费为6%,由被告负责。后因为图纸更改,增加了灯杆厚度,厚度由2.5增加至3.5。原告和被告协商后,被告郑伟富在2017年11月17日作出书面承诺:增加每桩灯400元整。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义务,后在履约过程中,五被告又要求增加12桩灯的安装,包含前面一共是88桩灯。同时被告陈苗良在2017年12月2日核定了此工程的预埋电缆为每米25元的单价,按实际穿线米结算。现该项目工程早己完工并使用。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348570元(包含被告应该支付的税点费用),但截至今日,五被告却只支付了145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3070元。原告向五被告多次主张付款,而五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方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苗良书面承诺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安装88桩灯的工程;预埋电缆为每米25元的单价,按实际穿线米结算的事实。

2.照片二页,证明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增加12桩灯的事实。

3.原告和被告郑伟富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安装88桩灯的事实。

4.浦江县××路××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屹立公司和郑宅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5.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项目承包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伟富和被告屹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6.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等事实。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郑宅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被告屹立公司,报告中注明实际做了88桩灯。

8.图纸两张,证明应被告要求将灯管的厚度增加,故每桩灯费用增加400元。

9.王文孝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做了88桩灯,并约定每桩灯的基座如何分配的情况。

被告郑伟富辩称,一、原告所称其另外施工的12桩路灯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我与陈苗良以及郑林安、米章龙四人系合伙关系,从浙江浦江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郑宅镇浦后路区段74桩路灯工程,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但是我和另外三人仅是合伙承包了74桩路灯工程,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竣工,四人的合伙关系在74桩灯完工之后也随即终止。而原告所称的另外12桩路灯是郑宅镇人民政府在原有74桩灯的基础上追加的,并非我与另外三人合伙挂靠承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情况经原告蒋仁跃核实后,也予以确认,原告在之前的庭审笔录中也承认后面做的12桩灯是先和米章龙联系的,但是说征求过我的意见,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二、原告所主张的每桩灯增加400元、预埋电缆劳务费按照25元/米计算以及由被告承担税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1、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每桩路灯2750元,后来之所以同意每桩灯增加400元,是因为

原告迟迟未能动工,我担心延误工期影响验收,所以同意在按时完工的前提下,每桩灯增加400元,但是增加款项的前提是建立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基础上,是附条件的特别约定,是在原告按照合同工期完工的前提下才生效的合同条款。但是事实上,原告施工的74桩路灯逾期了20多天才完工,因此原告主张在约定路灯单价的基础上再增加400元每桩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

2、原告提交的“郑宅镇浦后路清包预埋电缆25元/米,按实际穿线米结算”,是否是陈苗良所签存有异议;并且合同已经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包含了每桩灯所有的材料、人工费用,25元每米已明显超过了电缆本身的价格,不可能中途再追加费用。所以即使是陈苗良所签,因为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多笔不正常的经济往来,也不排除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是陈苗良所签,也应以实际穿线米数进行结算,而原告并未提供实际穿线米数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3、按照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从

每桩灯基座开始,乙方提供材料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6%,税点费用由甲方负责。但是原告开具的却是普通发票,因此在原告违反合同要求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税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内容及范围,包括每桩灯所有的材料、人工、电气、电缆、照明等工作。但是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延误工期,而且还以材料缺少为由拖延施工,我无奈只得自行购买电缆供其施工,对于该部分事实,原告在之前的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我自行购买的电缆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

四、我们四人以及屹立公司应对欠付的原告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扣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及因违约应扣除的罚款后,我们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反倒是被告应向我们支付款项。退一步讲,即使要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是我们四人从屹立公司承包了案涉的74桩路灯工程,再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也应由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屹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从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用,应履行监管职责,并且至今屹立公司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我在合伙关系期间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了74桩路灯,在扣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及因违约应扣除的罚款后,我们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以上意见敬请查证并采纳。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郑伟富提出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行购买电缆线所支出的费用。

2.录音及笔录各一份,证明陆光景与陈苗良二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及多笔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两原告系合伙人关系,二人实际施工路灯工程;蒋跃仁经核实后确认,郑伟富承包并实际让其做了74桩灯。

被告陈苗良辩称,承包工程是事实,在被告郑伟富家里作出口头协议。我们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总共做了76桩灯,审计报告中明确注明。另外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应由原告提供,但原告实际提供的是普通发票,所以工程款中应扣除增值税发票6%的税点。

被告郑林安未作答辩。

被告米章龙辩称,我没有签合同,但做工程是事实。审计出来是74桩灯,还有两桩没做;电缆线的事情合同怎么写就怎么算;每一桩灯的费用多少我现在已经忘了,就知道后来说要加钱,中间停工了,后来答应加钱了,不然工程做不下去了。原告的确应该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的。

被告屹立公司辩称,其余四被告均不是公司员工,他们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签合同的事情我们不知情。四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是同被告郑伟富签合同的,他们四人签的协议跟我们无关。被告郑伟富挂靠在我们公司的,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我们公司亦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了,当时按照被告郑伟富的要求支付的。

被告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屹立公司均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王文孝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郑伟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郑宅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屹立公司(乙方)签订《浦江县××路××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浦江县××路××镇区段亮化工程(路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11月21日;合同价为463335.98元。

2017年11月3日,屹立公司(甲方)与郑伟富(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乙方履行。乙方负责并承担该合同中甲方承担的所有义务;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4%。为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工程款必须先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另,公司为本工程提供借款100000元整,作为工程施工启动资金,月息2分计算起始时间按公司转出日期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及项目承包保证合同。

2017年11月7日,郑伟富(甲方)与陆光景(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浦江县郑宅镇浦后路区段亮化工程(路灯)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从每桩灯基座开始,乙方提供材料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费用为6%,税点费用由甲方负责。每桩灯所有材料、人工、电气、电缆、照明等工作;工程费用收取标准:按每桩2750元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法:预付订货金贰万元,其他款在安装完成合格付至97%,一年保修金3%无息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1月17日,郑伟富在合同上增加字样“增加每桩灯400元人民币肆佰元整,工期按时完成”。2017年12月2日,陈苗良在合同背面书写“郑宅镇浦后路、清包预埋电缆25元/米,按实际穿线米结算。陈苗良”。

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20日,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出具浙成公司咨(2018)浦148号关于浦江县××路××镇区段亮化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单臂LED路灯,送审工程量为88桩立方,审核为86桩,核减10913元;工程结算送审造价510252元,审定造价为467865元。

另查明,原告陆光景、蒋仁跃系合伙关系。被告郑伟富、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系合伙关系。郑宅镇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工程的款项467865元全部支付予屹立公司。而郑伟富等四合伙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的主体以及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对于付款主体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郑伟富签订承包合同,而郑伟富与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系合伙关系,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庭审中郑伟富辩称之后原告完成的12桩灯与其无关,系四被告处理合伙事宜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且所有的路灯工程系同一工程,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与郑伟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了每桩灯的收费标准按2750元计算,后郑伟富又在合同中注明“增加每桩灯400元人民币肆佰元整”等字样,故每桩灯应按3150元计算,结合审计报告中核定的86桩灯,共计3150元/桩×86桩=270900元。另,合同中约定“从每桩灯基座开始……每桩灯所有材料、人工、电气、电缆、照明等工作”,按常理解释,每桩灯从基座开始电缆线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而基座以下的电缆线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但结合陈苗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书面承诺“郑宅镇浦后路、清包预埋电缆25元/米,按实际穿线米结算”,可知案涉基座以下的电缆线的费用应另行计算,计算标准须按审计报告中18.3元/米计算。对于电缆线实际穿线米数,据原告提供系2186米,该数量低于审计报告中的电缆线数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186元予以确认。基座以下预埋电缆线的费用为2186米×18.18元/米=39741.5元。以上费用合计310641.5元。此外,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费用为6%,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即扣除18638.5元。综上,被告郑伟富等四合伙人应共同支付原告29200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5500元,尚应支付146503元。四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从竣工验收合格日(2018年10月26日)起算,但其中3%的质保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另外。而对于被告郑伟富称原告未按期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交付产生的损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伟富、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光景、蒋仁跃工程款14650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37184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另9319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以上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6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838元,由被告郑伟富、陈苗良、郑林安、米章龙共同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秀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