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92民初580号
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新塘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50722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松山镇二十里铺村。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环城路中段金山角浙江商城楼盘一层9、10、11、12号门面、三层13号至4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MA6DLY6K98。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3000元;2.判令第三人就上述3000元从被告在第三人处账户中直接退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承建贵州省天柱县联山生态移民房工程的需要,招募了许多工程队,被告原为这些工程队中的一名员工,由工程队负责被告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发放。2018年3至4月份原告应第三人贵阳银行的要求,收集了承建工程队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承建工程队的员工在第三人处为统一办理了工资卡,2018年5月底,被告在工程队处领取了5月份的工资3000元,应当时工程队还未与原告结算,原告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8年6月20日,统一向在第三人处办理工资卡的工人卡中打入5月份工资3000元,事后公司发现该情况,把工资卡统一拿回并销毁,并积极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商,但因被告已在他处务工,不肯回贵州天柱办理,要原告自己去跟银行协商,原告无法从第三处把钱退回来,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已在工程队处领取了5月份的工资,原告又向被告工资卡中打入了5月份的工资,被告拒不回来解决,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另因该3000元目前还在被告在第三人处账户中,为了减少诉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没看过工资卡,我在**处收到的现金,我不记得具体多少钱了,不欠我工资,已经结清了。
第三人述称:因***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身过错行为造成损失,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在代发工资的过程中没有出现过错,代发工资对应的银行户名、银行账户以及工资金额均由***溪公司提供,故应由***溪公司承担责任。天柱支行根据***溪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信息,向***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人银行卡中代发工资,期间并无不当操作,也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受益人,所以贵阳银行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贵阳银行返还3000元对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贵阳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关于***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证明及明细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柱县联山生态移民房承建工程,被告***为其招募工程队内工人。2018年原告在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为被告***办理了银行卡(户名:***),该银行卡并未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20日,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为***办理的银行卡内误汇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涉案工地的工资结算方式为从工头处直接领取,其应得的工资款原告已向工头结清。原告为被告***办理的银行卡已被原告自行销毁,该误汇的3000元工资仍在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户名:***)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有向被告履行代发工资的义务。二是因原告代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工资卡,原告将被告的工资3000元通过第三人汇入被告账号内,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重复向被告工资卡内汇入现金,因原告代被告办理工资卡的行为,被告拒绝追认,该合同不成立,该卡内的现金不归被告所有,所以第三人无占有该款项的法律依据,该款应返还原告。现该款在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的账户内,为避免诉累,该款由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直接退还给原告。第三人抗辩其不具有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在第三人处(账号:62155299010********)账户中的3000元退还给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