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2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新塘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雪瓴公司应向才溪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为908172.25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工程事实认定有误。(一)关于钢筋工程计算规则事宜认定有误。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不另行计算。招标清单计算规则中明确约定了计算规则,才溪公司在报价的时候应清楚了解该项计价原则,才溪公司未计算应视为其为投标中标而作出的报价让利,且才溪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属于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其次,鉴定方未对才溪公司的工程量进行复核,才溪公司可能放大工程量,也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事实认定有误。1.按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应不计算。按《工程量清单价格(2018103版)》中计算规则1钢筋工程第1条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图纸中没有表示但实际施工需要增加的连接(包括绑扎搭接、焊接、机械连接等)在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不另计算”。2.垫铁、**筋不应计算,依据见计算规则1钢筋工程第1.4条:“固定位置的支撑钢筋、双层钢筋用的“铁马”、“垫铁”等措施钢筋在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不另计算”。3.砌体加筋不应计算,依据见计算规则1砌筑工程第1.5条:“砌体的加固钢筋、拉结钢筋及其在硷中的预埋或植筋均在综合单价综合考虑,不另外计算,也不参与调差”。4.于鉴定金额,雪瓴公司认为定性错误。(二)关***公司主张的地下室土建工程结构部分中“关于桩头插筋中的钢筋是否按预埋件单价计算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不另行计算。1.按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213页钢筋工程第4.3.1条,均说明钢筋笼及插筋按照钢筋制安计量,结算已按钢筋制安单价计算。2.对于鉴定金额,雪瓴公司认为定性错误,且鉴定方未对才溪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进行复核,才溪公司可能放大工程量,也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事实认定有误。(三)关***公司主张的地下室建筑部分中“关于防水附加层是否应计算工程量事宜”,雪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该部分鉴定金额为28.63万元)。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不另行计算。1.按《工程量清单价格(2018103版)》中专业防水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面积计算,包括弯起部分工程量。相同材料搭接部位工程量不能重复计算”。2.雪瓴公司同意附加层计算工程量;但搭接部位须施工工艺,已计入损耗子目中,不另计算,此项须要重新核对计量计价。3.按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A.7屋面及防水工程说明,防水卷材的接缝、收头、冷底子油等人工材料已计入子目内,不另计算。4.对于鉴定金额,雪瓴公司认为定性错误,且鉴定方未对才溪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进行复核,才溪公司可能放大工程量,也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事实认定有误。(四)关***公司主张的地上工程中“支模高度超过3.6米时,超过部分按相应的每增加1m以内子目计算”,雪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该部分鉴定金额为494.97万元)。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不另行计算。1.在招标时有说明楼层总高度及楼层数,可以计算出楼层高度,招标时有说明建设项目为办工楼,并非住宅楼,由此也可了解到常规的办工楼的楼层高层,而且招标答疑中并未见总包单位提出该疑问,如果对清单存在异议,应明确提出疑问,没有提问,视为没有异议。2.此项争议与序号11(关于合同清单漏项高支模事宜超过5m部份)一项类型相同,应该同等类型同等对待。根据一审判决中裁判理由与结果,说明该项超高增加费也应是施工方投标时综合考虑到的内容。一审法院对关于合同清单漏项高支模事宜超过5m部份不应计算在增加工程量内,因此,该部分也不应计算在增加工程量内。3.按《工程量清单价格(2018103版)》中计算规则1第五项(模板工程)项目特征约定:支撑高度:综合考虑。因此,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施工单位须综合考录进行报价,其报价应视为综合考虑了层高因素。4.对于咨询鉴定金额494.97万元,雪瓴公司认为定性错误,且并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量计算式及计价依据,也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事实认定有误。(五)关***公司主张的“精装修单位(珠江、中建七局公司)管理配合费”,雪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该部分鉴定金额为104.32万元)。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不另行计算。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价格》,**总部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措施费用》第10项总包配合及管理费2632475.72元,甲方分包项目详及估价详《总包配合分包项目清单》,包含但不限于招标文件中里面的内容。因此精装修单位管理配合费,均已计算在合同总包管理配合费263.24万元里面,不得重复计算。2.对于鉴定金额104.32万元,雪瓴公司认为定性错误,且才溪公司及鉴定机构均没有提供任何计算方式及计价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奖励,扣款,罚款单、水电费扣款等事实认定有误。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扣罚证据明确,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扣除92.14万元。(一)按现场监理单位及甲方签发的责任扣款单,并提供扣款明细单或详细依据,施工方拒收拒签但并不代表扣款事宜不成立。此项扣款罚款金额92.14万并没有全部在进度款中扣除,因此结算时应该按实际扣除。(二)依据合同38页: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违约金(或罚款)经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即可生效,发包人仅负责知会承包人;并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雪瓴公司提出的扣减高报费用违约金事实认定有误。雪瓴公司认为该部分扣罚证据明确,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扣除。(一)合同通用条款第17.1.2.5条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此亦有认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雪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才溪集团完成的、包括增加工程量在内的全部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雪瓴公司不确认才溪集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导致本案中需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在双方未结算、未进行价格审定的情况下,雪瓴公司主张在其应付工程款款中扣减高报费用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部分违约金不应予以扣减。雪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有误。雪瓴公司始终确认该工程的最终工程金额为164207015.66元(即双方确认的无争议金额),扣除应扣除的费用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61283439.35元。该金额在才溪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心结算审核汇总20220507》中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了无争议金额,且一审最终认定的结算金额也是在无争议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有争议事项的鉴定金额,且有争议事项的金额雪瓴公司自始至终均有异议,因此说明雪瓴公司在一审期间具有最终审定的金额且金额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价格为审定、没有证据证明的说法错误。因此,违约金应依法扣除。(二)根据鉴定结果,在雪瓴公司认可部分鉴定结果及雪瓴公司提起上诉的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条款,依据才溪公司报审金额及雪瓴公司预(结)算金额公式,计算出违约金共493万元。鉴于雪瓴公司的上诉情况,雪瓴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9669315.6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雪瓴公司因此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雪瓴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关于雪瓴公司上诉理由中工程事实部分,雪瓴公司上诉所针对的(一)至(五)项问题,均是双方结算时所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部分已经委托了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雪瓴公司有异议的五项问题,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详细的说明了鉴定的理由和依据,才溪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该鉴定意见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扣款、罚款单、水电费扣款、以及高报费用违约金问题的认定合法合理。(一)扣款、罚款单问题:才溪公司未签收过扣款、罚款单,雪瓴公司也没有通知过才溪公司需要处罚的事项和内容,扣款、罚款理由不成立,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如有扣罚款项的,已在才溪公司每期工程款中扣除。(二)水电费扣款问题: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均***公司自行缴纳,有水电费缴纳凭证为证,才溪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已竣工,之后所产生的水电费是属于分包单位二次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属***公司承担范围。(三)扣减高报费用违约金问题:“才溪公司报审结算金额为196669775.27元,申请结算金额和清单及结算资料已经由雪瓴公司签字**确认,同时由于双方对结算争议问题未解决,最终双方未能结算而成讼,高报费用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雪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才溪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雪瓴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才溪公司工程款(未含保修金)22398129.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各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未付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才溪公司对**总部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建设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雪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施工资质:才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闽)JZ安许证字[2010]000017-1】。
二、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30日,才溪公司被雪瓴公司确定为**总部大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约定:(一)、承包方式:投标时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按实计算。本工程施工图纸出具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完成施工图工程量计算,并依据中标时的综合单价完成本工程总价预算,配合发包人完成相关的核对工作。根据审核后预算记过,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二)、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三栋大楼)结构封顶,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2.乙方完成封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按照季度(每三个月付一次进度款),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实际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5%给乙方;4.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四)、工程质量:达到广州市建设工程优质奖及先行规范规程、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因乙方原因、若本工程质量未能取得广州市建设工程优质奖,乙方愿意接受甲方400万元罚款,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三、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19日,才溪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雪瓴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总承包合同B版范本》(合同编号:XS-ZBDS-施工-0004)。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已于2018年1月份签订了**总部大楼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A版(以下简称“总包合同A版”),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将总包合同A版提交行政部门备案。为进一步提高该总包合同A版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就上述合同中的各项相关条款的执行做进一步细化约定,特签订本《**总部大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B版》(以下简称“承包合同B版”)。承包合同A版和承包合同B版均是同一工程的承包合同,两者互为补充、互为解释,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如果两者个别条款内容确实存在矛盾冲突,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如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以承包合同B版内容为准。工程名称:**总部大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工程概况:本项目为超甲级5A写字楼商业综合体(以最终政府批准文件为准),总建筑面积约地上约6.62万平米,地下约3.48万平方米,其中两栋单体高80米,一栋单体高35米;钢筋混凝土框架核心筒结构,铝合金玻璃幕墙外墙,规划建设有数据中心、VAV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粗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详见图纸、清单、界面划分表、工程做法表以及招标文件的详细规定;所有总承包管理、服务及配合工作;所有材料、设备及工程的检测、检验、送检、报建、验收等(含竣工通,不含第三方主体结构沉降观测)、甲方及监理临时设施等,详见清单及图纸。合同工期:总包工程计划总工期473天,总包管理、配合及服务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市优、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优质奖。合同价款(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160500000元。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10.1条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及电子光盘各8套。第11.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第12.1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投标时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固定不变(除第14.2条款规定调整范围和方法外),工程量按实计算。本工程施工图纸出具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完成施工图工程量计算,并依据中标时的综合单价完成本工程总价预算,配合发包人完成相关的核对工作;根据审核后预算结果,签定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12.1.2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完整施工图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算编制提交发包人。第1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3.1.1乙方完成桩基础施工,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完成±0.000,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完成10层结构顶板,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完成结构封顶本工程无预付款后,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13.1.2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封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按照季度(每三个月付一次进度款),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实际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5%给乙方;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同时,乙方须提供含质保金税率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金,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息付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备注:乙方每月5号之前完成提交上个月己完工程形象进度款并提出付款申请,甲方于每季度(三个月)集中付款日(每月20-30日)支付审核后的进度款。13.1.2付款形式为网银转账。13.2乙方每次请款时需提供如下资料:a.付款申请报告;b.付款对账单;c.项目形象进度确认单;d.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相关页面复印件;e.工程量清单;f.账号及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银行账号等复印件**;g.各类扣款单/奖励通知单/违约索赔单复印件;h.己经通过公司审批的签证结算单及累计汇总;i.合法合规税率11%增值税专用发票;j.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资料。第14条结算约定:承包人在投标时未能确定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损耗率依据的定额:《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2010年《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办法》、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详细以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条款为准。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附件3《总承包单位与二次装修施工单位/其他专业施工单位的范围及界面划分》表中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施工部分为地下室走火梯以及地上(土建)走火梯均以走火梯门为界,走火梯(包括电梯前室的走火梯防火门)以内的装修(含楼梯栏杆)。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17.1.2.2条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达到交付入住条件并移交物业管理,且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供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乙方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方在9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第17.1.2.5条结算审核其他未尽原则同预算审核原则。乙方不得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5%,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预(结)算送审定价*1.05)×10%+甲方支付的审计费,在预(结)算款项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并降低乙方在甲方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
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但均未注明签署时间。该协议书第6.3条保修款结算及支付时间约定,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要是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1.5%;第二年质保期满后返还1.5%;第三年质保期满后返还1%;第四年质保期满后返还0.5%;第五年质保期满后返还0.5%。以上质保金支付前提条件为乙方完成期间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或物业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第7.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质保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预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五、补充合同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总部大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XS-ZBDS-施工-0004-补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因为原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原因。
新的工程/采购范围包括:**总部大楼3号楼东侧设计变更增加集中停车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
工期:按甲方要求,暂定2018年3月6日进场施工,3号楼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智能车库工期须配合创维项目进度完成;甲乙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时,己充分考虑了停水、停电、节假日、高、低温天气等各种因素,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
补充质量和技术要求:合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行业标准及经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和验校标准。
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补充合同总价款(暂定)4650000元(含税率11%增值专用税发票),原合同总价款160500000(含税率11%增值专用税发票),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总价款165150000元(含税率11%增值专用税发票);价格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己充分考虑现场实际条件、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其他费用(成品保护、零星特点、措施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总价支付货款。
六、补充合同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总部大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2》(合同编号:XS-ZBDS-施工-0004-补2)(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双方约定补充合同签订原因为原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原因。
新的工程/采购范围包括:**总部大楼配电箱及水泵按甲指乙供形式,由乙方供货--详见报价清单。
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补充合同2(固定)总价2920000元(其中,配电箱2200000元,水泵720000元),原合同(补充合同1+主合同)(暂定)总价165150000元,原合同+补充合同2(暂定)总价16807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151438329.23元,税金16631670.77元),备注税金结算按实际开票额及对应税率计算。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总价支付货款。
七、补充合同三:2019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总部大楼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3》(合同编号:XS-ZBDS-施工-0004-补3)(以下简称补充合同3),双方约定补充合同签订原因:原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原因。
新的工程/采购范围包括**总部大楼增加措施费一项。
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补充合同3(固定)总价2037847.23元,原合同(补充合同1、2+主合同)(暂定)总价168070000元,原合同+补充合同3(暂定)总价170107847.23元(其中,不含税价153290917.23元,税金16816929.6元),备注税金结算按实际开票额及对应税率计算。
付款方式: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按最近一次的进度款100%支付货款。
八、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9日,雪瓴公司、才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才溪公司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九、工程获奖:2020年5月、12月,涉案工程分别被评为二〇一九年度广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二〇二〇年度广州市建设工程结构优质奖、建设工程结构优质奖。
十、工程移交:《工程移交书》记载:**总部大楼总承包合同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8日结束。移交内容如下:1.合同范围内工程实体;2.竣工验收技术资料(详见移交资料清单);3.竣工图;4.合同文本;5.质量保修书;6.设备资料移交清单;7.钥匙、密码、备品备件(1.配电箱钥匙)。双方当事人在该移交书上均未签写日期。
十一、结算:2020年7月9日,才溪公司向雪瓴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书,报送结算造价196669775.27元。
工程结算申请单记载: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合同造价为170107847元,上报结算造价为196669775.27元。总包单位才溪公司签章但未签署日期,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同意申请”;雪瓴公司项目部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
2020年7月23日,才溪公司向雪瓴公司移交了施工单位结算资料,雪瓴公司于同日签收。
十二、工程款支付: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工程款共计160086347.66元。
十三、鉴定情况: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涉案工程造价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164207015.66元。
根据才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进行了书面回复。
2022年12月28日,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19334100元,其中土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8958100元,安装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76000元;其中土建争议部分的造价均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或者漏算项,未扣减雪瓴公司主张的才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扣减的扣款、罚款、水电费720000元以及高报费用违约金6777220元。对于争议问题,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均详细陈述了计算的鉴定理由和依据,其中:1.附件一土建争议鉴定表第7-9项1-4号楼地上建筑部分“关于楼梯间装饰面刮腻子涂料由何方施工事宜”鉴定意见为“若’竣工图施工工程构造做法表’有监理、工程部签名、**确认,该项工程金额应予以增加。原告方可提供’竣工图施工工程构造做法表’交由法院质证,若确有签名**,则可直接于总价增加该部分工程金额。该部分工程金额共16.58万元暂不计入总价内”。2.附件一土建争议鉴定表第11、12项1-5号楼建筑部分“关于合同清单漏项高支模事宜(超过5m部分)、电梯井脚手架”鉴定意见为“被告方所述’合同P108、105有关模板的清单项’,我司签收质证资料中合同P108、105五相关内容,该项我司暂无法做出鉴定回复,交由法院直接判决”。3.附件一土建争议鉴定表第13项关于建筑部分二次机构混凝土调差,依据“被告在施工期间确有下发’施工指令单’编号69”,第14项地下室分阶段调差依据投标文件中“**总部大楼总包工程清单说明”第20条以及施工方、监理、建设单位三方确认单,第15***混凝土与泵送混凝土差额依据为“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一”中明确表明需计算泵送费用。4.附件一土建争议鉴定表第25、26项“奖励,扣款,罚款单、水电费扣款”“扣减高报费用违约金”鉴定意见为该二项“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交由法院直接裁决”。
才溪公司质证认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一中土建争议鉴定表中第7-9项1-4号楼土建地上建筑部分“关于楼梯间装饰面刮腻子涂料由何方施工事宜”,认为合同界面(合同第35-36页)已很明确显示:楼梯间装饰层属于总承包单位施工范围,合同做法亦说明楼梯间做法,加之装修单位均未向建设单位成本部申报此部分的工程量。2.对于附件一土建争议鉴定表第11、12项1-5号楼建筑部分“关于合同清单漏项高支模事宜(超过5m部分)、电梯井脚手架”的鉴定意见,认为招标文件未提供图纸,无法预估超高部分,合同清单对于支撑高度是指一般模板制安3.6米以下的支模高度,从合同清单综合单价上亦可看出单间构成,只有46.15元/m2,已经远低于市场价,有部分超高支模高度已达20多米,怎可按一般支模高度计算,按公平公章、事实求是的原则应依据施工方案应给予计算;措施费用中并未说明包含电梯井脚手架,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中电梯井脚手架属于单独开项清单,按座计算。才溪公司对其他鉴定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雪瓴公司质证认为:附件一土建争议鉴定表第1-4、6、15、16项不应计算或不应单独计算,第13、14项的差价调整未按实际施工节点调整。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1-4号楼土建地上建筑部分楼梯剑装饰面刮腻子涂料由何方施工,才溪公司认为合同界面已经很明确显示楼梯间装饰层属于总承包单位施工范围,合同做法【**总部大楼同意构造做法表(总包完成界面标准)】亦说明楼梯间做法,现场同样已施工完成,竣工图施工工程构造做法表已经经监理、工程部签名、**确认;雪瓴公司认为,按项目原提供资料显示此部位建筑界面只完成到抹灰面,如现场此范围为总包施工,请提供经工程部提供的相关依据说明。
2.关于1-5号楼建筑部分电梯经脚手架,才溪公司主张措施费用中并未包含电梯井脚手架,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中电梯井脚手架属于单独开项清单,按座计算;雪瓴公司主张,在措施费用中“脚手架工程”按面积单方价格包干,已综合考虑全部的脚手架,电梯井脚手架也应包含在内。
3.在才溪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二中,脚手架工程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未单独列出电梯井的脚手架按座计算。在招标答疑中,就脚手架工程提出的问题是“因本工程暂无施工图纸,对**室内及外墙构造形状等不了解的情况下,脚手架工程按建筑面积综合报价,不利于本工程的优质建设要求。建议脚手架工程以工程量方式列入实体项目内进行报价”,答疑回复为“方案图已出,建筑外造型已明确,请按清单报价”。在雪瓴公司与才溪公司的第四次约谈记录中,才溪公司确认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才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与雪瓴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B版及其补充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一、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4207015.66元。二、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对于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做出如下分析:1.1-4号楼土建地上建筑部分楼梯间装饰面刮腻子涂料由何方施工问题,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附件3《总承包单位与二次装修施工单位/其他专业施工单位的范围及界面划分》表中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施工部分为地下室走火梯以及地上(土建)走火梯均以走火梯门为界,走火梯(包括电梯前室的走火梯防火门)以内的装修(含楼梯栏杆);根据该约定,楼梯间装饰面刮腻子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施工费用应当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款内,才溪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属于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应作为增加工程量计算入争议工程量造价内。2.关于1-5号楼建筑部分“关于合同清单漏项高支模事宜(超过5m部分)”的工程造价,雪瓴在答疑文件中已明确涉案工程的方案图在答疑前已出,在第四次约谈记录中雪瓴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为“综合单价包干”,才溪公司在投标前已经明知涉案工程的总体高度和楼层设计,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人,对涉案楼层是否超高已经有总体预期,其明知涉案工程系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在招标答疑及投标过程中均未提出涉案工程高支模施工中超过一般支模高度的支模工程费用,系其已默认超高部分的支模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内,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超高支模费用另行达成协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部分高支模造价不属于合同清单漏项,不应计算在增加工程量内。3.关于1-5号楼建筑部分的电梯井脚手架,在招标答疑文件中,答疑的问题之一即是脚手架工程,雪瓴公司在答疑文件中已经明确“方案图已出,建筑外造型已明确,请按清单报价”,即雪瓴公司不同意改变脚手架工程的计量计价方式;而才溪公司在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二中,脚手架工程系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未单独列出电梯井的脚手架按座计算,由此可见,才溪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亦是把电梯井的脚手架作为脚手架工程进行总体报价,并未单独列出按座计价;且才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事项另行做出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电梯井脚手架工程不应作为漏项或者增加工程量单独计算造价。4.关于扣款、罚款单、水电费扣款,雪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才溪公司发生了应扣款、应罚款的事实;才溪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均由其自行支付,雪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缴纳涉案工程的水电费金额及水电费发生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扣款、罚款以及水电费不应在才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关于高报费用违约金,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7.1.2.5条虽然约定了乙方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5%的应承担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雪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才溪公司完成的、包括增加工程量在内的全部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雪瓴公司不确认才溪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导致本案中需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在双方未结算、未进行价格审定的情况下,雪瓴公司主张在其应付工程款款中扣减高爆费用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部分违约金不应予以扣减。综上,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334100元。综合上述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和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为183541115.66元。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上文论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83541115.66元,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9177055.78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确认雪瓴公司已付工程款160086347.66元,根据上述工程总造价,雪瓴公司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277712.22元(工程总造价183541115.66元-已付工程款160086347.66元-工程质量保修金9177055.78元)。
关于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预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鉴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导致整个涉案工程的结算无法进行,无法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才溪公司在2021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即才溪公司以诉讼形式要求雪瓴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才溪公司主张雪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属于结算款,才溪公司主张按照进度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涉案工程结算款未付款(不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14277712.22元的利息应按上述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才溪公司主张对涉案**总部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建设工程欠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未付工程款利息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7712.2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277712.22元为本金,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的**总部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4277712.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66元,***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842元,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524元。鉴定费871732元,***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045.5元,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568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雪瓴公司上诉针对鉴定部分所提异议,其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对广州市黄埔区**总部大楼建筑安装双方争议工程(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曾提及,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将雪瓴公司相关鉴定异议继续送交鉴定机构飞腾公司并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
飞腾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作《**总部大楼回复函》。该回复载明:“一、经核查,《总承包合同》12.11条合同约定‘投标时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按实计算’。**筋、拉结筋等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量,但是单价不应变更,按照合同清单单价计价。现已对该部分工程量重新计量审核,该部分最终鉴定金额为719612.84元。二、经核查,该工程基础为高强预应力管桩基础,管桩内的桩头插筋,钢板等是用混凝土浇筑等方式连接,所以应视为预埋件。钢筋制安意思是钢筋工程的制作安装,出厂的钢筋原材料,不是直条的就是一卷一卷的,需要根据图纸要求,切成各种规格,弯曲各种形状的构件。根据图纸及规范,把制作好的各种构件,用绑扎到施工部位,或者用焊接,机械连接的方式。该项不做调整。三、雪瓴公司提出同意计算附加层工程量。现对搭接部分重新核量后鉴定金额为271376.60元。四、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第1139页A.21模板工程章说明第二点“支模高度超过3.6米时,超过部分按相应的每增加1m以内子目计算。高支模是指支模高度大于或等于4.5m时的支模作业。住建部的建质[2018]31号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规定: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建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2.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跨设高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注意: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专家论证。初次鉴定时,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述工程量清单清单计价规则1(模板工程)项目特征:支撑高度:综合考虑,详见合同P108有关模板的清单项。然而我司签收质证资料中合同P108页无相关内容,后续也无补充资料。且因招标时该工程无详细图纸,无法对支模高度进行准确判断,故我司初次鉴定时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A.21模板工程中‘支模高度超过3.6米时,超过部分按相应的每增加1m以内子目计算’的相关规定,初次鉴定意见为按照实际支模高度进行计价。现二审中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相同问题,我司依旧未见相应证据资料,故将该项列为争议项,是否计取交由法院判决。”
才溪公司对鉴定机构回函质证称:“对第一项,上述1#2#3#4#及其地下室中的“**筋、拉结筋等’工程量是经过我司与雪瓴公司双方造价人员一同核算无误并双方均同意的数据,该数据雪瓴公司也确认,未存在错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结果,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鉴定金额为1776900元。对第二、三项,才溪公司同意鉴定机构意见。对第四项,本项目模板制安支模高度超过3.6米时,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超过部分按相应的每增加1m以内子目计算另依据如下:依据1,合同招标清单为模拟清单招标报价,答疑时要求上诉人提供图纸未能提供,我司报价只能按照常规支模高度3.6米内进行投标报价,依据2,本项目1至3层层高为5m,4至7层层高为4.25m,错层悬挑部位高度达20多米,依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第11398页A.21模板工程章说明第二点‘支模高度超过3.6米时,超过部分按相应的每增加1m以内子目计算,依据3,本项目每层结构不同(无标准层),致使模板、方条损耗大(周转率只有2次,定额计价时模板可周转率为8次,实际本项目周转率是由2次)、施工难度极大,另2018年4月份开始市场材料、工价巨幅上涨,造成成本严重亏损,依据4,根据合同清单与施工期间市场成本对比价差异巨大,具体分析如下,合同清单中的地上模板制安综合单价组价为46.15元/㎡(含税),实际市场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本项目的成本地上模板制安综合单价组价为40.72元/㎡,依据5,合同说明的支模高度综合考虑为指3.6米内各类构件支模高度综合考虑,依据6,雪瓴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的质证资料中合同P108页无相关内容,雪瓴公司提交给二审法院依旧未见相应证据资料,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雪瓴公司对鉴定机构回函质证称:一、对**筋等部分,相关计算规则亦明确该部分要求施工方在钢筋部分的综合单价中予以考虑,工程量不另行计算,鉴定机构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鉴定属于不妥当。二、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第92页,“钢筋笼、插筋等应按钢筋混凝土相应子目进行计算”该部分工程为桩头插筋,在定额中就有相对应的定额子目,二审鉴定单位视为预埋件,并不妥当。三、对于防水附加层,该部分我方没有同意该项决定,附加层为对防水层比较薄弱位置进行搭接及补强措施,均在合同清单单价中综合考量,合同清单相应的防水子目已明确的计算规则说明:“按涉及图示尺寸以面积计算,包括弯起部分工程量,相同材料搭接部位工程量不能重复计算。”四、针对超3.6米支模费用计取的问题,鉴定机构的意见仅是泛建筑行业的做法,并没有针对**总部大楼的案例进行鉴定。在工程招标前,我方已经告知才溪公司项目为总体高度为80米的楼层为17层5A级写字楼,才溪公司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当知道5A级写字楼应考虑超高支模。才溪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材料中也显示,工程招标文件附图《**总部大楼总平面图》显示1#2#总楼高为80米,总层数为17层,承建商报送前应当推算出每层楼高为4.7米。
因飞腾公司在《**总部大楼工程回复函》中将原鉴定报告争议事项“关于钢筋工程计算规则事宜”1776900***为719612.84元,且案涉双方对此质证意见完全相反,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向飞腾公司发《补充征询函》,飞腾公司复函称:该“关于钢筋工程结算规则事宜”所涉及钢筋材料指的是“固定位置的支撑钢筋、双层钢筋用的铁马、垫铁等措施钢筋”。
另查明,案涉合同附件五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四、钢筋工程;1.钢筋制安;4.固定位置的支撑钢筋、双层钢筋用的铁马、垫铁等措施钢筋在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不另外计算。”及“五、模板工程;2.混凝土模板;4.综合单价中考虑任何形状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超高、钢管定价、构件异型等相应模板费用,不另计算。”
二审中,才溪公司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直接退还,而非由雪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雪瓴公司应向才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对案涉鉴定意见可否继续采纳的问题。一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却未将雪瓴公司质证意见送交鉴定机构,案涉鉴定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综合审查该鉴定流程,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的原理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符合要求,一审鉴定遗漏处理的部分问题,经本院补充征询,鉴定机构充分回复双方异议,因此,本次鉴定程序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双方权利义务,补正后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用。依据鉴定机构所提交的复函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将鉴定相关争议罗列如下:
对于**筋、拉结筋等费用应否另行计取费用的问题。雪瓴公司上诉主张**筋等钢筋费用等理应计入综合单价,不应另行计取工程量并套算相应单价;鉴定机构复函认为案涉**筋等费用应当按实计算并修正措施钢筋造价为719612.84元;才溪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结筋工程量系经***公司与雪瓴公司双方一同核算无误,该项并无错漏。本院对三方争议综合分析如下:案涉合同载明:“投标时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按实计算。”案涉合同附件招标清单钢筋制安项中载明:“固定位置的支撑钢筋,双层钢筋用的铁马、垫铁等措施钢筋在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不另行计算。”从上述约定可知,雪瓴公司招标时已提供相应清单并规定各综合单价申报应注意事项,才溪公司自愿投标的行为明确表明受此约束,则其投标报价时理应将铁马等措施钢筋费用综合计入整体钢筋制安的单价费用中并将整体收支情况考虑在内。才溪公司投标时以低价竞争,至诉讼阶段,又主张另行计取措施钢筋费用,有悖双方约定,无合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鉴定机构二审提出削减为719612.84元的鉴定意见,亦仅围绕该措施钢筋工程量数额予以复核,该据实计算措施钢筋的鉴定前提即明显悖离双方关于综合单价包干的约定,本院亦不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该措施钢筋费用1776900元应整体扣减。
对于3.6米超高支模费用应否另行计取费用的问题。雪瓴公司主张该超高支模费用亦应计入模板综合单价中,不应另行计提费用;鉴定机构复函载明,雪瓴公司在招投标时并未提供详细图纸,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对支模高度进行准确判断;才溪公司进一步提出雪瓴公司未能在投标时曾要求提供施工图纸、案涉高支模施工工艺复杂、成本高度上浮等抗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从案涉合同约定可知,合同清单在模板工程项目的清单特征中明确表述:“综合单价中考虑任何形状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超高、钢管定价、构件异型等相应模板费用,不另计算。”从实际履行可知,雪瓴公司确实在投标时提供了总平面布置图纸等;案涉大厦系兴建用于超甲级写字楼,才溪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更应尽相应审慎义务,其理应知晓总体高度与楼层设计、案涉层高超出3.6m,因此,才溪公司以雪瓴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图纸为由,至诉讼阶段索取超高模板价款,无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认为超出5m的超高支模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却又单独支持其中超出3.6m部分高支模板费用,亦属矛盾,应予纠正。据此,本院认定超出3.6m支模范围费用属***公司整体让利,不应另行计价。该部分支模款项494.97万元应当扣除。
对于桩头插筋与附加防水层应否另行计取费用的问题。雪瓴公司的上诉意见基本与前述意见实质相同,均是认为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内部。但对此,对桩头插筋部分,鉴定机构复函已充分回应桩头插筋属预制构件,不应计入综合单价内部;对防水卷材部分,鉴定机构经复核后,已扣除重复计价部分,鉴定机构相关回复已充分考量上述两项异议。雪瓴公司虽质证称不予确认,但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据此采纳鉴定意见,上述两项价格调整后,差值为14923.4元(286300元-271376.6元)。
对于精装修单位的配合管理费用,虽合同约定项目整体总包管理与配合服务统一收费,不另外计取费用。但,案涉合同所载明的工程范围不含精装修,在才溪公司已经配合履约的情况下,其主张另行索取精装修管理配合费用,符合实际,雪瓴公司以总包管理及配合服务费已总价包干为由,主张不予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奖励、扣款、罚款单、水电费、扣减高报费用违约金等问题,因雪瓴公司并未提供有效事实、理由推翻一审相关认定,且一审已经充分释理,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对雪瓴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均不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雪瓴公司应向才溪公司的总价款为7536188.82元。(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14277712.22元-措施钢筋调差1776900元-高支模调差4949700元-附加防水层调差14923.4元),相应利息起算金额,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至***公司所提及的质保金期限在二审届满的问题,因其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无法调处,其可另循途径主张。另,才溪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直接退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因才溪公司坚持要求人民法院直接退还一审预收诉讼费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雪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6188.8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536188.8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的**总部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536188.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66元,由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637元,上诉人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729元。鉴定费871732元,由上诉人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35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17元,由上诉人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75元,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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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