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002号
原告:***,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苑1-5幢27-2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81665915U。
法定代表人:金禄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霁***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永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即:①维修过程中出现的家具及装潢损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复修要求:油漆顶面、墙面颜色无色差、护墙板无法修复的话采用原品牌材料进行更换);②由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12000元、家政费7800元及代付刷油漆费1500元,共计21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系统、中央水地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由被告负责该工程,2018年10月份该项工程完成,2019年7月10日发现集水器热电阀出现问题,造成地面瓷砖结露,9月10日的时候并发现了屋顶漏水,发现上述情况之后就联系被告公司的,公司也安排技术人员多次上门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好,因双方协商不了,原告向永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投诉,在永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达成协议至今,协议书中的内容未有全部履行,原告家中因维修造成的家具及装潢损坏的地方被告未进行修复及更换,新风系统未能使用,维修期间的安置费用和看管**费用也未全部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催讨费用以及再次协商修复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特起诉。
被告新大新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9月将漏水等维修事项处理完毕,9月11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者品牌售后主张过维修事宜。被告认可《投诉调解协议书》,并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安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12000元、家政费7800元及油漆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设备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空调、地暖设备购买安装签订合同的事实。2.付款凭证3页,证明原告就空调、地暖设备购买安装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3.《投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安装相应设备后,发生漏水、集水器热电阀故障等问题,原告向永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3份,证明维修期间原告支付家政费用包括**工资、清洗打扫费用及油漆修补代支付费用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就维修期间原告住宿费用按永康回禾酒店的住宿标准达成一致的事实,维修时间为一个月,以维修结束时间2020年9月11日计算,被告已支付10天住所费6000元,其他费用均未支付的事实。6.永康回禾酒店网上价格表1份,证***回禾酒店的住宿标准在267元-350元/天的事实。
被告新大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应举证提交已实际产生费用的支付凭证。对证据4,原告是否真实支出**工资存疑,原告仅提交收款收据,但未提供支付记录及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投诉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中并不包含清洗窗帘和擦玻璃费用2800元。1500元代付油漆费用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在维修期外,且该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内容不能证明与维修事宜相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安置费,被告进场维修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原告提供5000***工资收据时间为8月4日,可以印证原告主***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6,原告未提交开房记录及支付凭证,不能证实住宿费已实际产生。
原告***补充:保姆家政费用系现金支付,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因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8月5日进场准备施工前期事项,故原告8月初就已搬出并找到**进行看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10天的安置费6000元,在被告进场维修期间原告暂住朋友家,未在酒店居住。
被告新大新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房屋的中央空调系统、中央水地暖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因分集水器热电阀出现问题造成地面瓷砖结露,屋顶漏水,与被告多次协商维修事宜,未果,后向永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2020年7月15日,经永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投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商家为消费者继续维修,维修过程中出现的家具及装潢损坏由商家承担赔偿责任,维修期间中的消费者安置费用和看管**费用由商家承担等内容。另双方约定,维修期间被告可安排原告暂住永康回禾酒店,或由被告直接支付安置费给原告。协议签订后,8月至9月期间被告进行维修施工。原告花费保姆工资5000元,清洗窗帘、擦玻璃费用2800元,油漆修补工资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6000元。原告实际暂住朋友家,未在酒店住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修事宜产生的保姆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维修过程中产生家具及装潢损坏的事实,维修期间原告未实际入住酒店,相应安置费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支付安置费及代付油漆修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洗窗帘及打扫卫生产生的费用,协议未予约定且非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姆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项援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