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568号
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元,合计60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J201309034的《购销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项目名称为“文景二区B33号”,设备合同总价为116000元。项目完工后,2014年1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至被告处进行调试,经调试合格,出具《新大新竣工报告书》,并由被告的家属进行签字确认。至此,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付完30000元款项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6000元尾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文景二区B33号的房屋提供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16000元,合同签订时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内机进场、安装前付合同总价的40%,提取主机之前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5%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若被告违约,则应按欠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及调试中央空调系统过程中,均由案外人“郑洋”签名确认工作进度。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共计汇款给原告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及安装合同》、《施工流程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的事实清楚,被告虽未亲自在《施工流程册》中签名确认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进度,但其支付合同相应价款的行为应视作对原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工作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安装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6000元及违约金30元,合计6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沈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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