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某飞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228号 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苑1-5幢27-2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禄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飞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道卢宅社区学士南路203号7楼。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飞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后因诉前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的优先债权金额为6117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东阳市卢宅综合楼的房屋定做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总价款1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设备款之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021年7月26日被告被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原告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611733.27元(其中本金525872元,利息85861.27元),并要求确认原告为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2022年8月8日,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总额为611733.2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债权异议书》,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应为优先债权,2022年9月19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复审结果为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属于具有担保价款支付功能的非典型担保,权利内容同于担保物权,故原告有权就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债权应为优先债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飞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程序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具体到本案,原告已于2020年11月6日向东阳市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783民初11840号,2020年11月17日判决被告支付461872元及利息。2021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783民初4235号,2021年5月13日判决被告支付64000元及利息。在这两个案件中,原告都没有提起保留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保留,且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款项,仍是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被告对于法院依法判决后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此时原告仅为单纯的金钱债权、普通债权,并无担保,故管理人据此制作对原告的债权审核结论金额、性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东阳市卢宅综合楼的房屋定做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总价款128万元,设备进场、交付时间预计为2019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当天需付款38.4万元,主机设备进场前支付38.4万元,2020年6月1日前支付44.8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6.4万元;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确立的义务,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未付清设备款(货款)之前,合同约定的产品(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使用、转让和处置,但一切因使用而生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有权拆回全部设施设备(产品)或停止设备的运行。施工后期,被告另外增加了部分工程,2019年9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增加的工程费用65872元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正平支付时,被告方回复“本周”(即2019年9月22日前)。 2020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46187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2020)浙0783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4618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3872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448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64000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2021)浙0783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3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2年8月8日,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金额为611733.2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认为上述债权性质应为优先债权。2022年9月1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经复审确认原告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3破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破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确认的债权总额611733.27元是否系优先债权。本院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设备款(货款)之前,合同约定的产品(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使用、转让和处置。故双方已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其次,虽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但被告均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再次,本案原告并未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最后,本案的标的物尚在且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告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设备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共计为128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512000元,故本院确认该5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84788.61元,共计596788.61元在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所对应的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原、被告后期曾增加新的工程费用65872元,但该款项并未在《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该款项所对应的设备的所有权的保留达成合意,原告要求确认该款项中未付部分13872元及相应的利息系优先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及安装合同》附件中央空调安装材料清单中确认的单面彩钢复合风管、复合风管,因双方未确认数量,故对于该部分设备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飞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611733.27元中的596788.61元在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飞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中载明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14944.67元属于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原告浙江新大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东阳市***飞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 附:《设备及安装合同》中载明的机器设备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