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玛尼才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621民初162号
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青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493583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利,男,青海省湟源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7栋2单元1号。
被告:玛**让,男,藏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县大武镇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71054663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310819484R(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格来颜培,男,藏族,青海省囊谦县人,住青海省**县。
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才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西宁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2019年6月24日,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格来颜培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利、被***才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西宁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来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08.00元,车辆维修费84613.90元,合计86021.90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三在被告一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驾驶员玛**让(驾驶证号632127199705121415),驾驶××ד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往青珍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西久线515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牛顺利(驾驶证号:632125198501250015)驾驶的××ד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正面碰撞,事故造成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详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驾驶人玛**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牛顺利无责,乘车人李某无责,乘车人*某无责。车辆所属情况:×××,品牌:金杯牌,车辆类型,轻型箱式货车,车身颜色:白色,机动车所有人:西宁市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LSYFJD4RXFH003084;×××,品牌:北京牌,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身颜色:黑色,机动车所有人: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LNBRCFBHOJB230036。××ד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受损车辆×××己经修好半年以上,我公司多次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办人员,请求支付维修费用,经办人员答复我方需要与投保方以及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各方达成协议,才能根据协议内容支付维修费,但是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使我公司车辆无法提出。事故中受伤的牛顺利,*某系我公司员工,医疗费用是我公司垫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给原告造成用车不便等的多方面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积极做出赔偿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才让辩称,当时他们的车速为每小时103公里,我的车速为35km/h左右,对方的车速过快而造成的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全责,我不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伤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在核实事故及被保险车辆司机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他相关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二点,本案因为有三个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交强险要兼顾各个伤者在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内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本案中另外的两个伤者也应当酌情预留相应的份额。第三点,我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不符合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青海标准进行计算。我们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过高。应该按照其住院的医院,在青海住院的应该按照青海的核算,西安的按照西安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我认为其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是免赔的。第四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青海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代办托管各种车辆手续为主,2017年10月31日格来颜培来我公司将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辆托管在我们公司,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权都归格来颜培,公司不分它的利益所得,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由车主格来颜培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只是对其车辆的年审、保险到期等提醒服务,所以说格来颜培是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及所有人。我们每年只是收取400元的服务费,格来颜培从2017年10月31日到今天为止只交了400元的服务费。原告所述我们将车辆交由被***才让驾驶与事实不符,在签订本合同时,不是被***才让开来我处,而是卖车人与格来颜培一起来我公司,被***才让是车主格来颜培聘请的司机,交通法规规定,C1驾照准驾车型为7座(含7座),7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轻型普通货车,被***才让发生事故时,虽说是在实习期,但他已取得驾照,根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2吨以下的车是不需要运输资格证的。综上所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裁决,两项诉讼请求我们都不承担。
***来颜培辩称,我不愿意承担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我领到事故认定书时没有详细看内容。当时玛**让在医院养病,责任认定书拿下来后没给玛**让。认定对方无责,我们是全责,我们不服。本来对方超速造成事故,违反了交通规则,我们时速为每小时35公里,对方车速为每小时103公里,现在花久高速也有限速的。我和雪域快递公司老板有点交情,**至班玛的路线让我去负责送货,我从西宁买了这辆车去送货,我和邦运公司之间也有协议,因我暂时没有落户的费用,所以将车托管,等我有钱了把车辆落户过去,此车开了大概两三个月左右出了事故,玛**让当时是我雇佣的班玛和**县这条路线的司机。玛**让送完货回来时发生的车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工商信息、西宁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被***才让提交的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西宁邦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合同书及格来颜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县交警大队的证明,拟证明被***才让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被***才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才让质证认为,当时在一个弯道,对方车辆打的远光使我看不到,而且对方车速太快,此认定书我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对方车速过快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我们不认可。***来颜培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对方车速每小时103公里,此事故认定书不公平。本院认为,被***才让、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格来颜培均提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2、牛顺利、*某医疗收费票据、收据,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牛顺利、*某受伤,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向牛顺利、*某垫付医疗费1408元的事实,被***才让、格来颜培、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对牛顺利,*某垫付医疗费票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与原告垫付的收据结合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各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北京汽车售后维修业务委托书,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产生维修费84613.90元的事实。被***才让、格来颜培、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与维修清单相结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才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驾驶证,拟证明其具备驾驶车辆资格。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格来颜培、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来颜培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来颜培购买车牌号为×××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后,其与被告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来颜培将车辆(×××)挂靠于被告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权归***来颜培。被告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来颜培服务,***来颜培交纳服务费400元,后***来颜培雇佣被***才让为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2018年6月7日21时05分许,被****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牌号为×××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县往青珍方向行使,行驶至西久线515km+100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牛顺利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正面碰撞,事故致李某与牛顺利、*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7月6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8)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才让占道行驶造成此次事故,被***才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牛顺利无责,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牛顺利、乘车人*某因受伤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9日在果洛州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08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84613.90元。
另查,***来颜培为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的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正处于有效期内。
另查,本案中因同一事故致乘车人李某受伤所提起的诉讼已做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8)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才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牛顺利无责,乘车人李某、*某无责。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才让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才让作为***来颜培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来颜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宁邦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来颜培为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正处于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另案审理的同事故中的伤者李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额赔付,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8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来颜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蕴华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8261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来颜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南措
审判员沃确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太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