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文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彭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自公司不支付191.2万元;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耀辰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4.22元(自2018年4月10日到2018年12月7日,按600元/天计算,共237天)和延迟调试验收损失2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耀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耀辰公司迟迟未对设备调试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耀辰公司作为专业厂家,知晓工程行业调试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在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多次拒绝调试,导致合同设备长期闲置,存在报废风险,以此胁迫华自公司付款,有违基本诚信,华自公司不应支付191.2万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耀辰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华自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华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该判决意见违反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和裁判规则。三、一审法院认为耀辰公司、华自公司和赛莱默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视为对交货时间、条件、违约责任重新约定,不存在迟延交货,判决驳回华自公司主张的迟延发货违约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耀辰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将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但耀辰未履行该约定义务。虽耀辰公司、华自公司签订了以上《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但是华自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放弃追究耀辰公司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耀辰公司辩称:一、涉案设备未完成调试验收系华自公司原因造成,一审判决华自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合情合理合法。二、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中耀辰公司的附随义务,华自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其付款义务。三、耀辰公司与华自公司重新约定交货时间、相应违约责任,耀辰公司按期交货,并无交货迟延情形,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耀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自公司立即向耀辰公司支付货款246万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246万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耀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华自公司承担。
华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耀辰公司支付华自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4.22万元(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7日,违约金数额按600元/天计算,共237天);2.判令耀辰公司赔偿华自公司因迟延调试验收的损失20万元;3.反诉受理费由耀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因沅江市第三水厂供水管网改扩建项目第一期工艺设备及管道工程需要。2018年1月3日,耀辰公司(乙方)与华自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型号规格等详见合同附件《编号20171229-01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威德高臭氧系统成套设备)》,设备费税率17%,安装费税率11%,本合同合计496万元为固定价格(其中安装费30万元)。合同特殊规定:1.提供所有合同标的物(赛莱默公司威德高品牌臭氧系统成套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图纸(与安装和使用有关)、合格证(主要设备)、出厂检测报告(含电子版本),如乙方提供的产品未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乙方承担假一罚一的惩罚,如因设备质量问题带来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供货范围是沅江第三水厂臭氧系统中包含的所有设备。此合同的供货范围包括:合同标的货物的详细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全部合同设备运输到工地)、保险、备品备件、现场安装及调试、售后服务、各种元器件的采购、技术服务、税收、利润,这些都已包含在合同内。……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产品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招标文件、使用方要求或参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发生矛盾时,以高要求者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所有合同标的物在2018年4月10日前运输到最终用户施工现场。乙方可选择分批次发货,但发运设备应满足项目现场安装需求,不影响项目进度。乙方包装符合各种运输及装卸条件,包装物不回收,因运输损坏,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交付地点为最终用户项目现场并负责卸货就位,运卸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同总包方与重点办签订的项目主合同臭氧系统设备回款实际比例一致,经协商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0%(按乙方分批发货设备的实际金额);臭氧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以验收报告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臭氧设备稳定运行一年后支付35%;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如甲提前收到质保金,甲方在收到质保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以上甲方支付的前提是甲方收到同比例回款。在支付任一款项前,乙方需开具相应的发票,设备发票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同时约定:如双方能向业主方争取到比上述付款方式第1条款更优的付款方式,则按照甲方收到实际支付比例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自公司按照约定向耀辰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万元,耀辰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之后,耀辰公司向华自公司陆续发货,2018年4月30日,华自公司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散气管道、暴气组件、支架、化学螺栓、增效喷嘴等材料。
此后,因耀辰公司欠付案外人赛莱默公司货款200万元,导致其无法正常发货,耀辰公司(乙方)、华自公司(甲方)及赛莱默公司(丙方)三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约定:1、甲方受乙方委托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丙方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00万元,丙方收到货款后视为《合同/订单》(合同编号:DMI80080)中约定的乙方需支付的货款已经结清;乙丙双方之间基于本协议或《合同/订单》(合同编号:DMI80080)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该200万元,逾期每日按《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达十五日则甲方须支付《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乙方。2、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项完成付款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履行了《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中200万元的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剩余款项支付按照《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第5.1条款执行不变。3、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200万元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合同/订单》(合同编号:DMI80080)向丙方采购的所有设备全部发货到甲方项目现场(地址:沅江第三水厂工地),即视为丙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订单》(合同编号:DMI80080)相对应的技术协议复印件(三方均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作为本三方协议的附件。……5、乙方保证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订单》(合同编号:DMI80080)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是一致的,能满足“沅江市第三水厂供水管网改扩建项目第一期工艺设备及管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要求,并保证所有货物到现场后30天内合格的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如乙方违反前述约定,逾期每日按《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逾期十五日则乙方须支付《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
2018年11月29日,华自公司受耀辰公司的委托向赛莱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18年12月6日,耀辰公司向华自公司发验货通知函,通知华自公司货物已到达项目现场,具备安装条件,预计2018年12月7日开箱验货。2018年12月7日,华自公司确认收到了赛莱默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2018年12月29日,耀辰公司再次向华自公司发验收通知函,内容主要为:沅江市第三水厂供水管网改扩建项目安装工作自2018年12月8日开始,于2018年12月29日完工。安装工作为其22天,现已达到安装工作验收的条件,预计2019年1月2日进行验收,请协助做好验收工作。验收以后开始正式进入调试阶段,你司提供调试所需的水、电、气何时可以具备。另通过我司工程师现场实地考察,下列为你司需完善的工作,确保设备能安全运行。1、现预臭氧电源线尺寸、型号偏小,设备要求是10个平方的电源线。2、你司于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主臭氧车间供电电源电缆的改造方案,你司暂未执行。
2019年1月4日,耀辰公司向华自公司发了一份《安装完成确认及完善调试条件函》,主要内容为:协议约定的案涉项目的安装工作已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于2018年开始,2018年12月29日安装完毕,历时22天。并告知华自公司若有问题需在三日内作出回复,若耀辰公司未收到回复则视为华自公司默认安装工作已经完成。为确保调试工作正常进行,耀辰公司希望华自公司保证水、电、气及时到位;预臭氧等线路改造尽快完成。华自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9年1月7日向耀辰公司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回复称:根据《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的约定,耀辰公司应当保证所有货物到现场30天内合格的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华自公司无需对耀辰公司的安装(未调试)完成做验收,待耀辰公司完成所有的安装调试工作后组织进行最终验收即可;由于业主方相关部门的设计变更(臭氧储罐与构筑物距离不达标,消防无法通过,设计院要求变更,土建方因天气影响还未做基础无法安装),从而导致耀辰公司无法进行设备调试,并非华自公司原因导致;耀辰公司至今未提交到货设备的资料(如工厂资质复印件和电子版、臭氧系统技术图纸、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故华自公司无法判断耀辰公司设备是否已经发齐套、是否已经安装完毕。
此后,案涉项目设备一直没有进行调试。2019年8月22日,耀辰公司向华自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称耀辰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7日按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2018年12月28日已安装完成,但因你司的原因未能配合将水、电、气及时到位,且预臭氧等线路改造未能及时完成,截至发函之日至少还有气的问题未能解决,导致设备未能及时进行调试验收,但并非耀辰公司的责任。恳请华自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至60%,此次应支付47.6万元。华自公司收到该函后,没有向耀辰公司支付货款。
2019年12月17日至19日,赛莱默公司服务工程师到案涉项目工地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查、调试。经检查,两台发生器能正常开启。主PLC柜电源线未接,无法上电检查,主PLC柜子到中控室无光电转换器,光纤未熔接。预臭氧及后臭氧均未做雨棚,需完善。2019年12月18日,耀辰公司再次向华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耀辰公司厂家调试人员于2019年12月18日前往现场调试时发现如下问题:1、预臭氧池未搭建雨棚,系统PLC控制柜未接电源电缆和通信电缆,本次调试只能单机调试,无法完成系统联动试车。因华自公司未按约定使项目达到可验收调试的条件,亦未向耀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耀辰公司与华自公司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MI80080)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自公司是否应向耀辰公司支付货款;耀辰公司是否构成交货迟延。一、华自公司是否应向耀辰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从耀辰公司和华自公司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来看,耀辰公司与华自公司既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又约定了付款需同总包方与重点办签订的项目主合同臭氧系统设备回款实际比例一致,且华自公司支付的前提是华自公司收到同比例回款。但是相对于明确的付款节点约定来看,关于付款前提的约定不明确,涉及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和“重点办”,华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耀辰公司披露了总包方和重点办及华自公司与总包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具体情况及付款条件等等。因此,关于付款前提的约定和明确的付款节点的约定是相冲突的,对耀辰公司也是不合理的。故只能按照双方明确的付款节点的约定来确定华自公司的具体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0%;臭氧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臭氧设备稳定运行一年后支付35%;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本案中,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没有完成调试运行。但根据耀辰公司与华自公司的工作联系往来函件及赛莱默公司服务工程师现场服务报告内容可确认,没有完成调试运行是因为案涉项目未完工,现场调试条件不具备。故未完成调试系华自公司因素造成而非耀辰公司原因造成。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华自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上,从2018年年底耀辰公司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至本案受理时已经过去一年半以上的时间,案涉设备一直未进行调试,华自公司也未再向耀辰公司支付货款,对耀辰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华自公司不能以耀辰公司没有完成调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耀辰公司诉请华自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毕竟耀辰公司并未最终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案涉设备尚未正式运行,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30万元及5%质保金24.8万元暂不应予以支付给耀辰公司,待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耀辰公司可依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华自公司应支付耀辰公司货款191.2万元。关于发票的开具问题,耀辰公司要求华自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依法向华自公司开具合法的发票。但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华自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关于耀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没有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耀辰公司也未最终完成安装调试,只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视为华自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故耀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耀辰公司是否构成交货迟延。根据耀辰公司与华自公司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耀辰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将案涉设备运输到最终用户施工现场。但由于耀辰公司的原因,案涉设备直至2018年12月7日才予以交付完毕。交货不符合上述《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但耀辰公司与华自公司及赛莱默公司(丙方)三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该协议对《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耀辰公司已经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华自公司主张耀辰公司交货迟延不能成立。华自公司反诉请求耀辰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自公司反诉请求耀辰公司支付迟延调试损失,根据本判决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迟延调试系华自公司自身原因而非耀辰公司原因造成,华自公司反诉请求耀辰公司支付迟延调试验收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2万元;二、驳回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0元,由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7元,由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华自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华自公司应耀辰公司要求,在现场搭建了玻璃棚,完善了项目现场,但耀辰公司仍以华自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到现场进行调试。被上诉人耀辰公司辩称,该证据并非一审后出现的新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华自公司在提起诉讼前不具备调试验收的现场条件。上诉人华自公司补充陈述,确实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调试,因疫情原因导致项目建设停滞,此后多次催促耀辰公司调试验收,但均被拒绝。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据此确认:2020年6月份,华自公司仍在对涉案项目场地安排施工建设,尚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耀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耀辰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到货时间交货,耀辰公司向华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600元/天计算,如耀辰公司向华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的20%,耀辰公司承担延期交付给华自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此后未按该协议交货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未免除耀辰公司此前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中重新约定了交货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华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耀辰公司191.2万元货款,耀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自公司的20万元迟延调试验收损失。华自公司主张耀辰公司未及时调试验收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耀辰公司提供的设备在2018年12月7日即运抵项目场地,案涉项目场地到2020年6月份尚在华自公司安排施工建设中,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故本案设备未调试验收、未过一年的稳定运行期,并非耀辰公司原因所致,系华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依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华自公司支付191.2万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该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华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华自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华自公司应当支付191.2万元货款。华自公司主张耀辰公司应支付设备迟延调试验收损失20万元,如上阐述,不予支持。如华自公司有证据证明项目场地已符合设备调试的条件,耀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试,则华自公司可以新的事实与理由,对此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华自公司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案涉项目场地建设施工滞后,华自公司据此可以拒付货款,但从本案设备运抵项目场地到耀辰公司2020年7月7日提起诉讼,长达一年半时间,且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尚有一年时间可以完善项目场地,但项目场地一直不符合调试验收的条件,故华自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华自公司主张耀辰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故拒付货款,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的意见,华自公司不能据此拒付货款。二、耀辰公司是否逾期违约交货,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耀辰公司应保证所有合同标的物在2018年4月10日前运输到案涉施工现场,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则按600元/天支付违约金。耀辰公司因自身原因欠付案外人赛莱默公司货款导致无法正常发货,耀辰公司违反《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应当按照《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未免除耀辰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耀辰公司仍须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耀辰公司从违约之日至2018年11月26日签订《委托付款与发货三方协议》,共计230天,耀辰应当向华自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元(600元/天×230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8000元;
四、驳回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13240元,由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3.6元,由湖南耀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张文欢
审 判 员 姜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建然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