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40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行昌,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
法定代表人:盛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湘02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1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2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2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行昌,被告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禹新能源结算单》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据《天禹新能源结算单》向支付原告638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广西工地的光伏支架等安装项目组织十多人的施工班组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原告方提供的十多名工人的劳务费用由原告负责发放,被告则按工作进度将劳务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足额将劳务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约定按安装点时工标准计算劳务费,并确认广西工地项目被告已付原告款项为338100元,应付款项为63825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按上述结算单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禹公司辩称,广西农垦国有明阳农场光伏大棚项目结算单和授权委托书,均不是原告与答辩人真实的结算凭证,只是为方便原告协助答辩人的项目承包人罗卫、黄传泉以农民工名义追偿工程款之需而虚构的结算单。根据承包人罗卫、黄传泉的财务记录,答辩人已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14400元,该项目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答辩人在该项目并不拖欠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天禹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签订《广西农垦国有明阳农场农业光伏大棚项目一期工程-地面电站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天禹公司将合同交罗卫、黄传泉负责承包施工。罗卫、黄传泉与原告***约定,由***负责组织完成项目部分劳务,***与天禹公司或罗卫、黄传泉均未签订劳务合同。随后数月,***带人进场提供项目劳务,有时还在涉案项目厨房帮工。为向广西五建公司索要工程款,2019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经罗卫授权,蔡智颖(涉案项目天禹公司施工员)与***,共同制作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的《天禹新能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涉案项目***劳务费用合计976530元,天禹公司已付338100元,余638250元未付。
另查明,《天禹新能源结算单》记载***劳务内容由混凝土基础点工(劳务费110400元)、支架安装点工(劳务费363400元)、组件安装点工(劳务费310500元)、防雷接地点工(劳务费47150元)、系统集成电路点工(劳务费144900元)五部分构成,劳务费单价均为每人每日230元,合计劳务费976530元。天禹公司财务记录显示,天禹公司已向***结算支付214400元,其中桩基劳务费用171400,多余部分系***在涉案项目厨房帮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结算单是否具备结算效力,天禹公司应否以此为依据与***进行结算。本案中,天禹公司与***制作结算单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结算双方间的劳务费,其真实目的是假借农民工讨薪的名义通过***向广西五建公司追索拖欠天禹公司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双方于结算单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系通谋虚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单凭该结算单与天禹公司进行结算。从结算单内容和天禹公司财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首先,结算单记载***桩基劳务费为110400元,而天禹公司已向***支付的桩基劳务费为171400元,所以单就桩基劳务费而言,该结算单并不真实。其次,结算单记载混凝土基础、支架安装、组件安装、防雷接地、系统集成电路的所有劳务费单价均为每人每日230元。而***从天禹公司已实际结算部分中,劳务费结算单价分别有90元、100元、180元等,没有一份结算凭据证明其劳务费单价达到或超过230元。同时天禹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向其他劳务提供者的劳务费结算单价也均低于230元。由此充分证明该结算单虚假表述,并非是双方间的真实结算结果。故涉案结算单既无法律效力,内容也不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否定其结算效力。现天禹公司称与***已结算完毕,并提供已结算部分的支付凭据。***依然主张天禹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有638250元劳务费未付。则仍需就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声称将全部结算单据已交予天禹公司相关人员,因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也不能证明未结算部分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依法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吴登高
审判员  王超峰
审判员  吴灿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霆霆
书记员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