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佳达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岗中西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林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2022)湘0703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佳达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是不真实的,该份合同系案外人敖鑫于2017年签订,敖鑫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授权签订合同人员,且该合同签订时佳达公司还未变更成现在的公司,该份合同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并未拖欠货款以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实际办公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佳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2912.01元并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所持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禹公司与佳达公司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天禹公司在佳达公司处购买了一批电线电缆,货款总额为502912.27元。佳达公司按照天禹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天禹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佳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佳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卷宗中收录以下主要证据:1、佳达公司提交的佳达公司的产品调拨单若干份,上面载明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2、佳达公司提交的天禹公司(甲方)与佳达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天禹公司(需方)就该公司在常德碧桂园二期消防工程的建筑材料采购及安装与佳达公司(供方)订立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02912.27元。合同第二条载明:货物交验地点及时间:常德市武陵区桃花源路与紫菱路交汇处,供货起止时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合同第十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则可向乙方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3、佳达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以上显示2019年2月1日,佳达公司收到天禹公司转账100000元,该明细摘要载明“常德碧桂园二期消防工程材料款”;4、天禹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采购合同》,该三份合同双方均为天禹公司(甲方)与佳达公司(乙方),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2日,合同价款分别为99379.76元、100081.7元、111308.15元,合同第九条纠纷解决部分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则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三份合同上均载明所有供货均用于天禹公司在衡阳××十里江湾项目的材料采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佳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佳达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其诉讼请求也是针对该合同价款502912.27元扣减已支付10万元,尚未支付的402912.27元,故本案就管辖权是否有约定应通过审查该份《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确定,而非天禹公司辩称已付款完毕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数份《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则可向乙方所在地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乙方即佳达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并非该条款约定的长沙市雨花区,因此该纠纷解决条款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天禹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依约支付货款,卖方依约交付货物,属双方应当履行的实体合同义务。本案中,佳达公司系以天禹公司向其购买电缆电线,仅支付部分货后拒不还款,要求判令天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天禹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佳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佳达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佳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佳达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晖
审 判 员 聂敏
审 判 员 郭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砾
书 记 员 何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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