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钢要,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1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钢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云审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200万元及违约金192,000元(计算期间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192天,每天1,000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公司与转让***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前提是**公司将项目转让款支付给项目转让***公司。同时**公司还需向中标单位天禹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用于置换中标单位天禹公司退还给玺润公司的保证金。未能与天禹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原因是**公司,这一事实已经被双方签订的《居间补充协议》所确认,可见是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协助”**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一审只强调没有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却置发生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及**公司未履行有关义务的事实于不顾。况且不排除**公司为逃避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单方面与天禹公司及其他关联单位签订类似目标管理责任书。2、证据证明玺润公司具备项目转让资格与条件。《居间补充协议》确认“四方已接手该项目并进场施工”,这足以证明玺润公司具备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和施工的资格,也说明项目总承包方天禹公司已认可**公司接手玺润公司将项目转让给**公司的事实。3、《居间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断中介人是否完成中介义务的依据是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其他条件。事实上上诉人促成**公司与玺润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完成了中介义务,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补充协议》中确认“现甲方已接收该项目并已进场施工”,**公司以项目受让人身份接手转让项目,《项目转让协议》已经进入实质性的履行状态。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1、天易集团跟天禹公司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而上诉人所提及的玺润公司和**公司均不是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天易公司和天禹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项目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且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不得进行转包或任何形式的分包,否则均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居间人所介绍的玺润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不具备合法的处置权。2、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促成玺润公司将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完成居间义务,是指其提供了居间活动并促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合法转让,被上诉人认为重点应当放在合法上面,而并非上诉人理解的转让,不能对其进行形而上学的理解。天易集团与天禹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涉及国有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但上诉人所引荐促成的玺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天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192000元(计算期间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天1,000元,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在原告的引荐下,被告湖南**公司(受让方)与案外人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1、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期项目的中标公司为湖南天禹公司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方作为中标公司唯一供应商及合作伙伴,对本项目拥有合法处置权。转让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共计41,682,949元,剩余工程量为180369649元;2、本项目按现状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在中标公司留存有项目保证金和被中标公司暂扣的各项费用,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转让方;3、受让方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30日后,如转让方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受让方与中标公司落实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或未能向受让方如实交接本项目所有资料及库存材料,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退回受让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受让方已支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五的费率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并就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乙方、居间人)与被告湖南**公司(甲方、委托人)补签《居间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期项目引荐甲方和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洽谈,并协助甲方指定授权代表与湖南天禹公司完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指定授权代表与湖南天禹公司未签订书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2、本项目居间报酬为税后200万元整,甲方或甲方指定授权代表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居间报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居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后因被告湖南**公司未能与第三人湖南天禹公司签订“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期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乙方、居间人)与被告湖南**公司(甲方、委托人)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居间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项目转让居间协议》,现甲方已接受该项目并已进场施工。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所列委托内容,现因甲方原因未能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期项目”管理责任书,并约定如甲方原因不能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甲方放弃2021年9月17日与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居间协议》第七条7.2款的权益。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未能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系被告自身原因,其向被告催要居间费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湖南天禹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二、202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湖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湖南天禹公司银行转账140万元作为天易科技城智慧园区项目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中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00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及《居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就案涉项目引荐被告和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洽谈,并协助被告指定授权代表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所有全部委托事项,未签订书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在案涉项目的居间服务过程中,原告最终未能促使被告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法处置权人,项目无法因被告与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便视为完成案涉项目交接转让,《居间协议》的签订目的未达成,《居间协议》未履行完毕。《居间补充协议》中虽载明因被告原因未能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放弃违约责任的主张,但并未确定原告的居间服务事项就此已经完成,而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承包了案涉项目并进行施工,其居间服务并未实际完成。原告未促成被告与湖南天禹公司签订协议,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居间服务中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亦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6元,减半收取12,1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6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书,拟证***投资授权玺润公司全权负责涉案项目,对玺润科技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全部行为予以认可,玺润科技有权签订项目转让协议; 证据2、补充协议,拟证明《株洲天易科技城智慧园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项目原实际承包人**投资实控人***、***能法定代表人**就项目经理变更达成一致,将项目经理变更为**; 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已经协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天禹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 证据4、**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手项目,居间费稍后再商量。 **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有授权也无权转让,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是天禹公司,玺润公司、**公司不是合同的总承包方,对涉案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处置权,从客观性而言,**公司并没有授予玺润公司有处置权,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客观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在签订这两份协议后才知晓,该协议违反了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法等诸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份协议无论从签订主体内容均违法,**公司和玺浩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我们从其他渠道了解这个项目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停工。 天禹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天禹公司在一审出具证明说明湖南玺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仅系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期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且证据1中的授权人与该项目的关系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天禹公司虽是《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天禹公司加盖的系备案专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禹公司授权潘文熙签订该协议,故证据2、3并不能证明天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故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完成居间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上诉人要求支付居间费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 本案双方签订的《株洲天易科技城项目转让居间协议》约定:甲方指定授权代表(即**公司)与湖南天禹公司未签订书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项。虽然《居间补充协议》载明现因甲方(**公司)原因未能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智慧园区建设一、二期项目”管理责任书,但该项目系天易公司经招投标取得,而促成**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实质是由**公司挂靠天易公司完成该项目,而这种挂靠实质上就是变相的违法转包,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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