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7577号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28,346.6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7813)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28,346.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