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121号
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刘术丛,被告中铁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南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351,099.4元及违约金3,540,9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南昌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铁南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8,326,976.2元及违约金2,447,160元(以18,326,9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公布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简蒲高速公路JPTJ-7土建工程项目桥梁上部工程,合同价款11852万元,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工程完工后立即组织验收和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完工,简蒲高速公路也于2018年12月通车使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南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全部的进度款,不存在未付款项,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招标人中铁建四川简蒲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向投标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为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简阳至蒲江段项目JPTJ-7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铁建四川简蒲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简蒲高速公路JPTJ-7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的桥梁上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承包内容;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驻地建设、劳务、机械、材料、大型临时设施、小型临时设施、安全生产、文明建设、水土保护、业务洽谈、税费等一切费用(主材由被告代供代缴);开工时间:2015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5月1日;采用综合单位总额包干的承包方式计算的本合同总金额(含税日价)暂定为11852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核定的数量进行增减调整,最终为结算总价的98%)。所在合同期间所发生劳务、辅助材料等价格上涨及任何政策性调整视为原告应承担的风险范围,主材单价由被告提供,材料价格随建设单位的调整而调整,但须得到原告确认。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指定的监理、审价机构等确认的数量为准。工程进度款原则上第一期计量款按照验工计价的85%进行支付,第二期及以后期计量款按照验工计价的90%进行支付。支付金额可按照业主的工程款到位情况予以调整。工程完工后立即组织验收和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款的95%,被告可根据业主结算情况同比例分批支付原告结算款。结算时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公司内部劳务审价核定和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政通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底向被告交付案涉桥梁上部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八期在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上确认当期已完工的工程款和累计完工工程价款。其中,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载明,开工累计金额为95,435,035元,包括人工费28,081,910元、材料费0元、机械费12,035,104元,扣除被告提供材料费55,318,021元,扣除质保金9,543,504元,总计30,573,5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1,005,879.6元。2020年7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汤磊发送《2019.8.5对下梁场核对版计价单》邮件,包括《关于简蒲土建7标高速调差事宜告知函》、《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和《价格调整表》。其中,《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上主要载明:计价项合计116,278,752元,扣款项合计81,566,153元(含主材及零星费用55,318,021元和材料调差13,642,402元)。原告除对材料调差13,642,402元有异议外,认可被告计算的总的工程进度款为116,278,752元和被告提供的主材及零星费用为55,318,021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合同、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简阳至蒲江段项目工程数量表和工程数量计算式、主要材料扣款情况表、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材料调差将在竣工结算中一并解决,且原告诉求的是工程进度款,故本案对材料调差不作处理。原告已完成并交付简蒲高速公路JPTJ-7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的桥梁上部工程,且交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进度款是多少,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劳务合同》中工程总进度款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和被告的代供材料费、被告已提供的主材及零星费用数额为55,318,021元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1,005,87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总的工程进度款数有异议:被告以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为凭,主张工程总进度款为95,435,035元,原告则主张应以被告制作的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上确认的工程总进度款116,278,752元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形成时间看,双方确认的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的形成于2016年10月,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提交的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则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形成时间明显早于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其次,从两张表载明的单项工程量分析,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中多个项目的工程量明显小于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对应项目的工程量。被告作为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的制作者,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亦认可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载明的工程总进度款,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进度款为116,278,752元。案涉《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第二期及以后期计量款按照验工计价的90%支付,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326,976.2元(116,278,752元×90%-被告提供的主材及零星费用55,318,0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1,005,879.6元)。
如上所述,被告关于工程进度款已超额支付不存在违约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从工程交付的次月起(2016年11月1日)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案涉工程交付的次月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以18,326,97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326,97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326,97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6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李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