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片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10218号
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片区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业六街19号西区投资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子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松,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柏龄,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片区管理局及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9749元,利息2345687元(从2018年2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两项合计19255436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69097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2日,第三人中标西区北大街(秋实路-冬旭路)排水道路工程,中标价81652038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于第三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涉及西区北大街(秋实路-冬旭路)排水道路工程,西区北大街(秋实路-冬旭路)道路红线外填土工程,两份合同金额总计81652038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退还质量保修金。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承担实施前述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涵括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第三人提取原告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4%作为管理费,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区西区规划调整,导致案涉工程范围内核各规划路口部分排水和道路发生变更,另因工程两侧企业厂房相继开工,工程区域内养殖棚障碍尚未拆迁,造成企业排水困难,经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一致,对工程内养殖棚段施做临时绕行排水管线,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验收。经被告委托的天津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西区北大街(秋实路-冬旭路)养殖棚段临时排水管道绕行工程结算金额为1863017元,西区北大街(秋实路-冬旭路)道路红线外填土工程结算金额为7616824元,西区北大街(秋实路-冬旭路)排水道路工程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变更签证241469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85929749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提前垫付了大量工程费用,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累计支付原告61138395元,被告迟延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无付款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付款义务。被告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尚不具备继续付款义务。针对案涉工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是否有权绕过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移送管辖申请书》以及《申请书》。《移送管辖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破产重整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案立案时间在破产重整立案后,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提出该申请。《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破产重整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申报债权。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虽未涉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云高清偿债务,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项涉及其与第三人之间共管账户中相关工程款定性问题,与第三人破产重整案件具有直接关联与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受理第三人破产重整的法院,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