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014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与建设路交口鑫和湾广场10-底商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2MA06JTQK43。
经营者:韩远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37010713。
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租赁站”)与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政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被告广西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2336.26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由被告在津南区水项目中租赁原告的钢板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及单价以及相应的付款时间。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确认,租金合计为802336.26元,被告支付部分,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02336.26元。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长***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价格做了约定;
证据二、设备材料中期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产生的租赁关系进行结算,产生租金802,336.26元,上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等多人签字。
被告广西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并未成就,广西政通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双方签订的《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广西政通公司向长***租赁站付款前,长***租赁站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租赁站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付款前置条件并未成就。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协商付款”,其本义就是“背靠背”付款,即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和额度协商付款。目前,建设单位拖欠广西政通公司巨额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及时向长***租赁站付款。3.长***租赁站已提供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广西政通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双方签订的《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税金在此价格基础上上浮6%”;根据第四条4.3款约定,长***租赁站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广西政通公司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合格发票包括: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长***租赁站未能在付款前开具发票,且目前已开具的3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中,税率均为3%,与合同约定的6%不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合格发票。4.长***租赁站除应向广西政通公司支付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四条4.10款约定,长***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世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除应向广西政通公司支付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金额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本案双方的结算总价中包含了6%的税金,合同约定税率亦为6%,但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率仅为3%,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长***租赁站未能开具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前置条件并未成就,广西政通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主张,广西政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税金在此价格基础上上浮6%;2.双方约定支付款项前,长***租赁站应向我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长***租赁站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我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合格的发票包括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4.长***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除应向我方支付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金额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商付款”,其本义就是“背靠背”付款。
证据二、2019年12月12日的设备材料中期结算表、2019年7月11日的中期结算台账,证明截至2019年12月12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802,336.26元,其中包含6%的税金45,415.26元。
证据三、付款记录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3日我方转账支付长***租赁站50,000元,2020年2月10日长***租赁站签收2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累计付款300,000元。
证据四、发票,证明长***租赁站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月29日、10月13日分三次给我方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合计300,000元,所开具发票的税率为3%且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合同约定的税率为6%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政通公司(甲方)与长***租赁站(乙方)就津南区规划一号路排水项目钢板桩租赁事项签订《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对打拔机、钢板桩的规格及单价作出了约定,并约定租赁反甲为不含税单价,税金在此价格基础上上浮6%;计算租赁天数从工字钢运至施工现场之日至工字钢运回甲方租赁站之日,事假租赁天数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贾昂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甲方规定的时间送达,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法日期;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限延迟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具、提供发票的,开具发票种类错误,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发票上的信息错误,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因乙方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变化带来的适用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对甲方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金额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9年12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802,336.26元,该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后广西政通公司支付结算款300,000元,长***租赁站开具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3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费总额不含税价格为756,921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长***租赁站与广西政通公司签订的《打桩机和工字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租赁站未向广西政通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广西政通公司抗辩事由;2.如果支持长***租赁站的主张,广西政通公司应付的租金数额;3.长***租赁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相应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长***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设备,广西政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是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义务,而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租赁关系中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长***租赁站已向广西政通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广西政通公司可以要求长***租赁站履行附随义务,但不能因其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且长***租赁站如漏开发票可由税务机关处理,不能成为广西政通公司拒付理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在租赁费总价基础上上浮6%,且双方结算金额802,336.26元中也含6%的税,但长***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本身无法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合同约定的6%税率无法实现,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6%的税,按3%的税率计算,广西政通公司应支付长***租赁站含税租赁费共计779,628.63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未支付租赁费为479,628.63元,结合合同约定,长***租赁站应向广西政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79,628.63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广西政通公司向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79,628.63元。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因长***租赁站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因此认定广西政通公司逾期付款,故对长青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政通公司主张长***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为独立诉讼请求,广西政通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为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79,628.6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79,628.6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长***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64元、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姗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