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南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完成的八期验工计价已涵盖政通公司所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八期累计金额95435035元计算,原判决认定案涉《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为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劳务合同(合作协议)》中计算进度款依据的“验工计价”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验工计价”文件里记载的工程量,而案涉《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预计结算金额”,而非“验工计价金额”,系当事人双方在工程结算阶段的沟通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通过八期验工计价所共同确认的内容,中铁南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057351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中铁南昌公司已向政通公司实际支付31005879.6元,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任何违约情形。原判决认定中铁南昌公司应向政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以中铁南昌公司对“甲供材”的总额未提出上诉为由,而对其提出扣除57282906.68元材料款的主张不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铁南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政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政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是工程完工后的90%工程进度款,而非最终工程结算款。政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时间是2016年10月底,《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统计的工程量不是政通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否则不会与《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有二千余万元的差额。原判决认定《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记载的中铁南昌公司确认的116278752元为完工后的进度款并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欠付工程进度款为18326976.2元,有事实依据。二、中铁南昌公司拖欠政通公司工程进度款18326976.2元,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判决依法认定中铁南昌公司自工程完成后的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正确。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确认中铁南昌公司向政通公司提供的材料款为55318021元,中铁南昌公司在《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中也确认是55318021元。中铁南昌公司在二审中只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将材料款金额变更为57282906.68元,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南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认定工程总进度款依据是否确有错误。
中铁南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以《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而非《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作为工程总进度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形成于2020年7月7日,显然晚于《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的形成时间。其次,中铁南昌公司于一审中认可《第八期劳务作业队验工计价表》载明的工程量少于《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第三,《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是由中铁南昌公司发送给政通公司的,且政通公司认可其中载明的工程总进度款116278752元。原判决以此作为确认工程总进度款的依据并认定中铁南昌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8326976.2元,并无不当。中铁南昌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为双方预结算的相关材料,其关于《广西政通计价对比表》系记载双方预结算情况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中铁南昌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金额,亦无不当。中铁南昌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中铁南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其提出应扣除57282906.68元材料款的主张不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铁南昌公司在一审中对其已提供的主材及零星费用数额为55318021元无异议,但又在二审中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在中铁南昌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应扣除材料款金额为57282906.68元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应扣除材料款金额为5531802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南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