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按利息1.3倍支付滞**判决,改判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上诉之日差额约3000元)。事实与理由:该判决书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进而错误认定了滞**,**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项目上的一个施工负责人,按一般社会认知和商业惯例,其对施工过程中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往来明细表等签字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但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和高额滞**则超出职权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故**对还款期限和高额滞**的签字行为属无权代理,该部分事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名字和身份的错误认识,证明其根本就没有审查过**的实际身份,也未提出过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请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综上所述,**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工程对账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而对还款期限和滞**约定则属无权代理,该部分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利息而非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望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尾款129000余元及未支付尾款滞**(滞**按照每日500元计算,2018年10月1日至今按每日500元计算为32万元),合计为44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129000元并支付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广西政通公司迁安市滦河项目A1-A4桥伸缩缝施工工程,2015年7月25日,广西政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出具项目劳务验工清单计量表,后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工程付款审批表,至2015年7月25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9962元。2018年2月12日,广西政通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以广西政通公司名义为***出具还款协议一张,协议中载明:“***承建的广西政通公司迁安市滦河项目A1-A4桥伸缩缝施工工程,广西政通公司约欠***工程款叁拾贰万玖仟元整(具体数据以工程计量财务对账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广西政通公司先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尾款每日滞**伍佰元整。”还款协议出具后,广西政通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其与广西政通公司项目执行经理**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剩余工程款129000元,广西政通公司辩称**并非广西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行为的后果不应该由广西政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广西政通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经理,且认可由**为***出具的项目劳务验工清单计量表、工程付款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广西政通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29000元。***主张广西政通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日五百元支付滞**,广西政通公司辩称滞**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支持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广西政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滞**;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广西政通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滞**。综上所述,广西政通公司给付***工程款129000元并支付滞**(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判决:一、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并支付滞**(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项目劳务验工清单计量表、工程付款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滞**认定过高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从而确认还款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妥,滞**也系上诉人认可的标准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