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金江路1066-5号1**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审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及原审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政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39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上诉称,案涉《清包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后,双方没有履行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在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签订的,该公司的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故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与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对保证金的特别约定,其具有独立性,并非《清包工程合同》的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应由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关于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关于保证金部分的诉讼移送至哈尔滨市仲裁委会仲裁。
王彬、***及原审被告广西政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与承包人***、王彬签订的《清包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哈尔滨电碳厂家属区改造项目(棚改),该工程地点为哈市香坊区哈城路-电碳路围合区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即案涉工程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以不动产所在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甲方(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虽然案涉《保证金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但该协议应属于《清包工程合同》的从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以主合同即《清包工程合同》确认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并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西政通公司哈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蓉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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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