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民初384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印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被告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印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白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1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344.0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10492元,以上合计165583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木工及架子工施工合同》、《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泥工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若图纸变更,一次性变更费用超过500元及以上部分,具体根据增减工程量,核算人工费;工程劳务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变更设计而造成的的停工、返工,应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弥补,以减少原告的损失。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变更设计图纸等原因导致工程中途窝工11个月,原告在此基础上,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额为4286142.04元的结算报告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认可该核算,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告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旭川公司辩称,一、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有合同约定的应从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约定,若图纸发生变更,一次性变更的总费用在500元以内,变更费用不予计算。如一次性变更费用超过500元及以上部分根据增加工程量,核算人工费;二、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费用的依据不足;三、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389933元没有依据。1.原告只对部分劳务进行了承包,在被告有专门的管理班子的情况下,原告还另行委托8名管理人员,明显过多,不符合建筑施工的客观实际。2.另外,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既没有向被告进行备案,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因此,该管理人员工资无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工人误工费依据不足。五、原告应向被告赔偿66709.5元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及架子工)》,约定由***承包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中钢管架、模版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报价说明中所示范围内全部钢管架子的搭设、模版制作及安装(旭川公司提供模版和方料、安全标语、其他归***自理),主要内容有,模版支撑系统的搭设,模版制作、安装、加固、校正、拆除及拆除后的现场材料清理分类归堆,内、外架搭设。安全网挂设,包含临时设施维护、钢筋棚、木工棚搭设、卷扬机防护棚、施工脚手架、脚手板、放料平台、临边洞口防护、搭设及拆除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施工机具、钢管架及扣件租赁、辅材(铁丝、铁定),二级配电箱以外的电箱电缆、红线范围内的材料水平运输由***自理。图纸建筑面积为32848.94平方米,综合包干价47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543900.18元。工程总工期为230日历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泥工)》一份,约定由***承包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中泥工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报价说明中所示范围内混凝土、砌体、粉刷、地坪、破工程桩帽及基坑排水等全部内容,以及场内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钢筋棚、木工棚基础硬化、配电箱基础、物料提升机基础、搅拌机基础、脚手架基础硬化等。承包方式未包清工,含施工机具(搅拌机、井架以外的全部机具),二级配电箱以外的电箱电缆、红线范围内的材料水平运输由***自理。图纸建筑面积32848.94平方米,综合包干价33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084015元(不含税)。工程总工期为230日历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同时双方还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如遇到旭川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影响施工的,经旭川公司项目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此外如由于旭川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竣工日期可以顺延。截至2013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
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监理月报第004期(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第005期(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第006期(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第007期(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0日)进度完成情况及采取措施效果分析栏载明,因人员不足、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第008期(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第009期(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30日)、第010期(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则载明因人员不足、周转材料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此外,涉案工程也存在图纸变更及厂房门窗不合格返工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
2014年5月16日,汪正伍与旭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员陈光新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旭川公司之优轴承厂房项目因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原定工程工期内未完成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工期内未完成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工期到2013年10月17日到期,从2013年10月28日甲方(芜湖市绪兵架业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浙江旭川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截止日期到外架拆除完毕。该协议还载明:钢管总数按伍万米计算,扣件按叁万叁仟只结算。钢管、扣件租赁单价分别为每天0.014元/米、每天0.009元/只,还约定,脚手架现场看管人员公司为3000元/月,由租赁单位承担。旭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朱斌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上述脚手架于2014年6月5日拆除。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共计220天,产生租赁费用合计219340元。另,汪正伍系***承包项目的钢管负责人,涉案的钢管及扣件系由芜湖市绪兵架业有限公司租赁给***后,由***再次续租给旭川公司。
2014年10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4月25日,***与旭川公司就涉案厂房木工、泥工班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2627915.20元、变更减少造价扣除20000元、零星点工补偿92745元、井架吊车费用补偿28200元达成一致。旭川公司对***主张的人工补偿费、钢管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工人误工费、炊事人员工资存在异议。但同意支付人工补偿费33022元,钢管租赁费补偿1026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旭川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及钢管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工人误工费、炊事人员工资等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2016)皖02评字第48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如下: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的工程直接认定的造价为144153.85元。为此鉴定机构对鉴定重要事项作如下说明:1.变更增加造价。根据本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点及相关签证计算;人工费已按造计(2013)16号文调整。井架、吊车费用双方在2015年4月25日会议中鉴定机构核查文件资料及计算稿后,对该部分造价作出了必要的修改。人工费补偿。此项属于费用索赔,鉴定机构考虑到国家未有强制性标准,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将该费用予以单列;2.钢管租赁、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机构认为***提交的资料真实性无法审核,故鉴定机构按照***的主张将上述费用单列;3.工人误工费。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停(窝)工费补偿标准应由双方确认,且停(窝)工费补偿工日数应当提供签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现有材料,鉴定机构无法核实,该费用未计算;4.炊事员工资。旭川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现场不允许班组私自烧饭开小店等;而***与其班组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提供食堂,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此项费用未计算。
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旭川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7407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旭川公司又另外支付192000元,以上合计29327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旭川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及架子工)》、《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泥工)》无效。但涉案劳务工程已实际履行,且已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旭川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照过错程度赔偿相应损失。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1.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627915.2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减少造价扣除工程款20000元、零星点工补偿原告92745元、井架、吊车费用补偿原告28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合计(92745元+28200元-20000元)=100945元;3.工程变更增加造价部分经鉴定为14415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工程变更造价部分予以鉴定,因此,本院对此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4.人工费补偿。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补偿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5040.7元人工费补偿,不予支持。但双方在2015年4月25日商谈中,被告同意就此项费用补偿原告33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鉴定以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合计为2906036.05元。
二、关于钢管租赁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钢管负责人汪正伍与旭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员陈光新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脚手架重新租赁,并由被告旭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斌确认。因此,汪正伍、陈光新、朱斌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被告旭川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旭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斌确认,本案钢管总数按50000米,扣件按33000只结算,钢管、扣件租赁单价分别为每天0.014元/米、每天0.009元/只。至2014年6月5日脚手架拆除,期间共计220天,计算钢管租赁费用为219340元。脚手架现场看管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按7个月计算少于实际租赁期限,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现场看管人员工资总额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
上述一、二项工程款及钢管租赁费等费用合计3146376.05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延期产生的损失计算。
1.管理人员工资。原告***称工程停窝工时,涉案工地长期有原告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7名,主张的额外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合计389933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劳务承包,在工程停窝工时委派7名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旭川公司认可的考勤记录或签证,也未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名管理人员工资389933元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系劳务承包人,停窝工时现场委派管理人员符合实际,为此,本院酌定现场管理人员为3人为宜,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109.37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务班组于2014年10月施工完毕,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超过11个月,原告主张按11个月计算,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此项费用共计108276.3元。
2.工人误工费及炊事员工资。工人误工费。工程发生停窝工时,施工方应及时与发包方协商,并做好相应的签证,如果存在发包方不予协助的情形,施工方也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交被告旭川公司认可的考勤记录或者签证,也未提交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同时也未提交被告旭川公司存在不予协助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人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炊事人员工资。被告旭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现场不允许班组私自烧饭开小店等,故原告主张的炊事人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因涉案工程停窝工造成的损失为108276.3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此次停窝工存在天气、人员不足、材料周转不及时、门窗不合格返工、图纸变更等原因。除材料周转不及时、门窗不合格、图纸变更导致返工可归责于本案被告旭川公司以外,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人员不足系被告原因所致。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旭川公司对原告***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276.3元×60%=64965.78元。
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及达成的一致,原告***所涉工程款、钢管租赁费用共计3146376.05元,被告旭川公司目前已支付2932798元,尚欠213578.05元,及被告旭川公司应予赔偿的停窝工损失64965.78元,以上合计278543.83元,被告旭川公司应予以支付。鉴于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以被告旭川公司所欠工程款213578.0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钢管租赁费、停窝工损失共计278543.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1357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3元,由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6元,原告***负担1277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