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民初309号
原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方家山路298号1幢1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248308-7。
法定代表人:高印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印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白德喜,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1日,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6973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6670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原告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及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泥工包干价不含税为1084015.00元,木工及架子工不含税为1543900.18元。两份合同工程施工总价为2627915.2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随后向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单,认为工程结算总额为4286142.04元,经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结算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事实,原告认为最终结算总价应为3010535.30元。双方就结算价款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2740798.00元工程款。而原告拒绝按被告提出的结算款总额付款后,被告多次带人封堵芜湖之乐轴承有限公司及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的大门,给建设单位带来了严重影响,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向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赔偿了50000元损失。另外,被告雇佣的人员邓本义在施工时受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6709.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先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要求法院确认其尚欠被告工程款269737.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证据工程款应为1545344.04元;2.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66709.5元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赔偿的50000元损失。首先,被告带人封堵公司大门,因为原告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从而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导致此过激行为也是情有可原。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但他们属同一集团旗下的两家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产生了50000元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与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该50000元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佣人员邓本义施工受伤后的赔偿费用16709.5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尽管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清包工合同,但此合同真实反映的是被告及邓本义等共同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况且被告从该工程中并未谋利,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赔偿费用,明显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但该合同体现的是原告为接受劳务方,故合同中约定由提供劳务方自己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及架子工)》,约定由***承包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中钢管架、模版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报价说明中所示范围内全部钢管架子的搭设、模版制作及安装(旭川公司提供模版和方料、安全标语、其他归***自理),主要内容有,模版支撑系统的搭设,模版制作、安装、加固、校正、拆除及拆除后的现场材料清理分类归堆,内、外架搭设。安全网挂设,包含临时设施维护、钢筋棚、木工棚搭设、卷扬机防护棚、施工脚手架、脚手板、放料平台、临边洞口防护、搭设及拆除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含施工机具、钢管架及扣件租赁、辅材(铁丝、铁定),二级配电箱以外的电箱电缆、红线范围内的材料水平运输由***自理。图纸建筑面积为32848.94平方米,综合包干价47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543900.18元。工程总工期为230日历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泥工)》一份,约定由***承包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中泥工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报价说明中所示范围内混凝土、砌体、粉刷、地坪、破工程桩帽及基坑排水等全部内容,以及场内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钢筋棚、木工棚基础硬化、配电箱基础、物料提升机基础、搅拌机基础、脚手架基础硬化等。承包方式未包清工,含施工机具(搅拌机、井架以外的全部机具),二级配电箱以外的电箱电缆、红线范围内的材料水平运输由***自理。图纸建筑面积32848.94平方米,综合包干价33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1084015元(不含税)。工程总工期为230日历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同时双方还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如遇到旭川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影响施工的,经旭川公司项目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此外如由于旭川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竣工日期可以顺延。截至2013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
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监理月报第004期(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第005期(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第006期(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第007期(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30日)进度完成情况及采取措施效果分析栏载明,因人员不足、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第008期(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第009期(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30日)、第010期(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则载明因人员不足、周转材料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此外,涉案工程也存在图纸变更及厂房门窗不合格返工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
2014年5月16日,汪正伍与旭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员陈光新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旭川公司之优轴承厂房项目因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原定工程工期内未完成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工期内未完成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工期到2013年10月17日到期,从2013年10月28日甲方(芜湖市绪兵架业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浙江旭川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截止日期到外架拆除完毕。该协议还载明:钢管总数按伍万米计算,扣件按叁万叁仟只结算。钢管、扣件租赁单价分别为每天0.014元/米、每天0.009元/只,还约定,脚手架现场看管人员公司为3000元/月,由租赁单位承担。旭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朱斌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上述脚手架于2014年6月5日拆除。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共计220天,产生租赁费用合计219340元。另,汪正伍系***承包项目的钢管负责人,涉案的钢管及扣件系由芜湖市绪兵架业有限公司租赁给***后,由***再次续租给旭川公司。
2014年10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4月25日,***与旭川公司就涉案厂房木工、泥工班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2627915.20元、变更减少造价扣除20000元、零星点工补偿92745元、井架吊车费用补偿28200元达成一致。旭川公司对***主张的人工补偿费、钢管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工人误工费、炊事人员工资存在异议。但同意支付人工补偿费33022元,钢管租赁费补偿1026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旭川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及钢管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工人误工费、炊事人员工资等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2016)皖02评字第48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如下: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的工程直接认定的造价为144153.85元。为此鉴定机构对鉴定重要事项作如下说明:1.变更增加造价。根据本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点及相关签证计算;人工费已按造计(2013)16号文调整。井架、吊车费用双方在2015年4月25日会议中鉴定机构核查文件资料及计算稿后,对该部分造价作出了必要的修改。人工费补偿。此项属于费用索赔,鉴定机构考虑到国家未有强制性标准,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将该费用予以单列;2.钢管租赁、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机构认为***提交的资料真实性无法审核,故鉴定机构按照***的主张将上述费用单列;3.工人误工费。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停(窝)工费补偿标准应由双方确认,且停(窝)工费补偿工日数应当提供签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现有材料,鉴定机构无法核实,该费用未计算;4.炊事员工资。旭川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现场不允许班组私自烧饭开小店等;而***与其班组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提供食堂,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此项费用未计算。
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旭川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7407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旭川公司又另外支付192000元,以上合计2932798元。
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邓本义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旭川公司连带赔偿邓本义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10日,该院作出案号为(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确认邓本义与***系雇佣关系,判决***赔偿邓本义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16237.5元,旭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旭川公司支付邓本义赔偿款16237.5元。
2015年12月3日,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与旭川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赔偿协议》约定,旭川公司一次性赔偿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该赔偿款直接从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旭川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剩余未结款项金额的认定;二是相关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1.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627915.2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减少造价扣除工程款20000元,零星点工补偿原告92745元、井架、吊车费用补偿原告28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合计(92745元+28200元-20000元)=100945元;3.工程变更增加造价部分经鉴定为14415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工程变更造价部分予以鉴定,因此,本院对此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4.人工费补偿。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费补偿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5040.7元人工费补偿,不予支持。但双方在2015年4月25日商谈中,被告同意就此项费用补偿原告33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鉴定以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合计为2906036.05元。
二、关于钢管租赁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钢管负责人汪正伍与旭川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员陈光新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脚手架重新租赁,并由被告旭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斌确认。因此,汪正伍、陈光新、朱斌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被告旭川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旭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斌确认,本案钢管总数按50000米,扣件按33000只结算;钢管、扣件租赁单价分别为每天0.014元/米、每天0.009元/只。至2014年6月5日脚手架拆除,期间共计220天,计算钢管租赁费用为219340元。脚手架现场看管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按7个月计算,少于实际租期,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现场看管人员工资总额为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
上述一、二项工程款及钢管租赁费等费用合计3146376.05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旭川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740798元,此时剩余工程未结款项为405578.08元,与旭川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的工程款269737.3元不符,因此,本院对旭川公司要求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69737.3元,不予支持。
二、相关损失由谁承担。1.案外人邓本义的人身伤害损失。2015年9月10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确认邓本义与***系雇佣关系,判决***赔偿邓本义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16237.5元,旭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旭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追偿,***应当予以偿还。2.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与旭川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确认由于***堵门干扰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旭川公司仅提交了《赔偿协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标准,因此无法确认具体损失金额,据此,旭川公司仅凭该《赔偿协议》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6237.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1元,原告***负担30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