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邓立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1。
法定代表人:高树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常胜,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立平、被告旭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受雇于旭川建筑公司,被安排至芜湖市之忧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因模版支撑不当导致滑倒并摔伤,当即被告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共住院25日,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系失地农民,常年依靠在外地做工挣钱养家,且无养老保险、低保等社会保障和救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民币共计36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奚有喜、徐松柏证明一份(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雇于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摔伤;(3)原告日工资为220元/日。
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受伤,已在家休息5个月,原告无其他收入。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医嘱休息4个月。
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单位曾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协调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但至今未予解决。
6、照片,证明事发地点情况。
7、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旭川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责任。3、旭川建筑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的时候发生任何事故由***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4、被告垫付了9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到庭作证,工地上是否有这两个人,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满60周岁,子女应当赡养,对误工收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医嘱休息4个月过长,该出院记录反映原告患有高血压病,此病和原告受伤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承诺协调解决这一事项,但没有承诺赔偿的具体事实和金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反映不了事发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药费收据》,《收条》、《回家休养》、《情况报告》,《施工合同》,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其中《医疗费收据》和《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100元的事实。《回家休养》是一份清单,此份清单是邓立平所书写,证明原告的工资68元/天。《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施工合同》系旭川建筑公司与***签订,被告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合同的第7条第三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高血压病,此病和原告受伤无关。
原告对被告旭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医药费收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回家休养》、《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情况报告》的日期有问题,其中邓旺旺和***的父子关系,法庭应不予采纳该报告。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陶庭呈(又名陶晓权)、奚有喜、徐松柏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因奚有喜、徐松柏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工地现场照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旭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报告》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旭川建筑公司系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承建方,2013年3月8日,被告旭川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经人介绍将混凝土部分交由案外人陶庭呈(又名陶晓权)施工,双方约定工钱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原告***、案外人奚有喜及徐松柏等人在案外人陶庭呈组织下,被安排至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芜湖之优轴承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上班,期间施工工资在案外人陶庭呈从被告***处结算后,与其组织的员工按照各自施工量进行分配。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高血压病、胸腔积液、泌尿系统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带固定;2、两周后门诊复查;3、若出现发热、咳嗽加重,胸肋疼痛等及时来院进一步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戒烟酒,忌辛辣;4、门诊随诊;并嘱休息四个月。治疗过程中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9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但是被告***将涉案混凝土工程交由陶庭呈后并要求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案外人陶庭呈、奚有喜及徐松柏等人系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据此,原告***因施工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旭川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情况报告》有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该报告的真实性,且被告旭川建筑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旭川建筑公司与***约定的有关具体施工工人损害赔偿问题,上述约定系两被告之间,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旭川建筑公司称其无须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共计750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合计75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97.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2437.5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但本院查明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上提供相关劳务,结合安徽省2014年相关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收入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内容,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元=12000元;5、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实际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237.5元。关于被告旭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7.5元;
二、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