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391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印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333.33元,以及误工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处工作,加班38天。离职时,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口头承诺,如后续公司有工程开工,原告***可以继续上班。同时,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加班,可以安排调休,并不在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没有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决定书、劳动合同,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申请,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未盖章确认,其中签字人为朱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斌的身份情况,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并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作出芜基开劳调(2016)268号《调解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调解受理时效期,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2017)芜劳人仲决字第004号《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加班费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4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申请,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旭川建筑安装公司处工作时存在加班的情形。
综上,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本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