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方家山路298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印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辛子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方家山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水,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辛子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青、吴林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进行了约定,应当适用该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约定,在双方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时,应当请第三方根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使用嘉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面积的金刚砂耐磨面起壳现象。旭川公司根据多种事实推定该起壳现象是嘉业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导致的,该推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生活经验和行业经验。1.旭川公司使用嘉业公司提供的混泥土施工期间发生金刚砂耐磨面起壳现象,旭川公司认为是预拌混凝土质量出现了问题,后暂停了施工。2.旭川公司主持召开了质量问题解决会议,监理方和嘉业公司方代表出席了会议,最后形成的方案是,同意更换一家单位提供水泥砼浇筑剩余约7000平米的地面。后用其他单位混凝土进行浇筑后没有再出现金刚砂耐磨面起壳现象。3.对用嘉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浇筑的地坪进行钻芯取样后发现,嘉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含泥量过高,导致混凝土构件的表层硬度降低,也降低了与其它材料的融合性,导致金刚砂地面出现分层起壳。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旭川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旭川公司本诉中拒绝支付货款和反诉中要求嘉业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明确提出存在以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1.经第三方检验,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C30;2.混凝土含泥量偏高,导致无法与金刚砂较好地融合,故而造成耐磨层脱层以及表面出现裂纹等情况。然而,(一)一审法院只对强度是否符合C30进行了审查,对其他应该审查的争议问题没有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仅仅等同于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是否合格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标准中不仅仅只有强度检验,还有各成分的配合比、骨料的大小、砂的含泥量等等检验项目。(二)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在成为结构混凝土的过程中需要添加其他的材料、外加剂,使其发生物理反应和化学反应。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添加其他材料和外加剂。(三)一审法院认为,浇筑的工艺、后期的养护均会对硬化的结构混凝土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其所能影响到的性质仅限于化学性质,物理性质是不会受到影响的。因此,无论是对预拌混凝土试块进行鉴定,还是对结构混凝土试块进行鉴定。最终鉴定出来的水泥、沙石、骨料的配合比、含泥量等数据,能够等同于预拌混凝土中相同项目的质量指标。3.一审法院认定旭川公司没有留置试块是错误的,旭川公司有留置试块,只是没有对试块进行鉴定而已。4.一审法院认定,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件非同一物质,旭川公司仅以结构构件的混凝土未达到C30强度来反推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行业标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尽管预拌混凝土和结构混凝土非同一物质,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通过化学反应后形成的新物质,彼此之间存在无法割裂的关系,用结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来推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建筑施工理论依据的。5.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旭川公司针对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初步提供了很多证据,如果嘉业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之所以造成结构混凝土不合格的原因是由旭川公司自身造成的,则其应该提供相反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旭川公司在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嘉业公司可以不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在交付预拌混凝土的同时交付,否则嘉业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而旭川公司亦无法得知实际交付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状况是否和合格证中约定的质量指标相吻合。四、一审法院不同意旭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错误,没有针对鉴定申请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说明不予鉴定的理由。因此,请二审法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明事实真相。

嘉业公司辩称:一、针对旭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应请第三方进行鉴定。旭川公司混淆了预拌混凝土及结构混凝土的概念,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物,前者是后者的原材料,后者是前者经过施工、振捣、养护,且已经发生复杂化学反应后形成的另一种物。合同第三条是针对预拌混凝土进行的约定,旭川公司称地面起壳现象不是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指标,不属于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所以不应当请第三方鉴定,更不能推定起壳现象是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导致。(二)一审不支持旭川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按照民事诉讼规则,旭川公司认为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旭川公司提供的是结构混凝土不合格的证明,并非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的证据。旭川公司要求鉴定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是否与嘉业公司出具的《配合比通知》一致是没有必要的。配合比是嘉业公司为完成合同义务自行设计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旭川公司提出用结构件混凝土推定预拌混凝土强度是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建筑施工理论依据的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相关研究。(三)一审不支持旭川公司第二项诉请是正确的。虽然有关技术规范中规定按“分部工程”提供出厂合格证,但并非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于“付清货款”后提供也是有效的。(四)一审法院不准许旭川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配合比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鉴定配合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相应鉴定机构,至于旭川公司要求鉴定的施工地面起壳的原因,更不现实。二、针对混凝土这种特殊商品:(一)预拌混凝土的特殊性在于性能在不断发生变化。预拌混凝土从加水搅拌开始水化反应形成凝胶体,随着水化物增多,形成网状凝胶体后新拌混凝土渐渐失去流动性开始凝固并产生抗压强度,水化反应影响因素有很多,正是因为混凝土硬化过程很复杂且受多种因素影响,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对质量责任进行了时间上的划分,即交货是买卖双方责任承担的分界点,所以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当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二)旭川公司一直错误认为施工终极产品不符合设计等同于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两者的质量检验方式、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应当按施工验收规范检验是否合格,后者按《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规范评定是否合格。(三)从旭川公司的描述可见,旭川公司施工地坪出现起壳现象是由施工不当引起,旭川公司认为是由嘉业公司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引起没有依据。

辛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旭川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3274167.72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392900.13元(按日利率0.5‰自2017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合计3667067.85元;2.判令旭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判令辛子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旭川公司、辛子公司共同承担。

旭川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嘉业公司赔偿旭川公司经济损失4465168.88元;2.判令嘉业公司立即向旭川公司交付除“三行公司”室内地坪外,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部位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相应技术资料;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嘉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业公司与旭川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旭川公司“因承建为尚机械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名称或部位)”需嘉业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为C15-C30各级砼;价格按信息价下浮10%结算,P6加6元/m?,P8加8元/m?,微膨胀加25元/m?,细石砼加15元/m?,防冻剂加22元/m?,非泵减10元/m?,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每月结算单为准,双方于每月的25日结算,如有异议应当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商品砼开始浇捣后,于每月的25日对账,旭川公司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70%的砼款,依此类推,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旭川公司应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在旭川公司按合同付清货款后,嘉业公司应及时提供已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嘉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商品混凝土送到现场后,旭川公司应对塌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因养护不当所引起的砼实体碳化深度在2.0㎝以上及产生裂缝等质量问题,由旭川公司承担;经过质监部门鉴定后,确认由于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或因未能按期供货导致延误工期的,嘉业公司应赔偿旭川公司损失;由于非嘉业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7天内旭川公司应向嘉业公司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若旭川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辛子公司为该份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旭川公司向嘉业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言明其与嘉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指定赵全负责对账、安排货款等事项,直至工程结束。2016年3月19日,旭川公司再次向嘉业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言明其与嘉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指定赵全、王云标负责对账、安排货款等事项,直至旭川公司所有的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嘉业公司开始向旭川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此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7年10月13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约定旭川公司所有在建项目使用的商品砼的价格作了调整。嘉业公司在与旭川公司签订合同后,自2014年6月4日开始向旭川公司指定的场地供货,截止2018年6月25日,嘉业公司共向旭川公司提供了价值17739715.63元预拌混凝土,旭川公司支付了13465547.91元货款,尚欠4274167.72元未支付,旭川公司指定的人员王云标于2018年7月3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旭川公司又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截止嘉业公司起诉时,旭川公司尚欠嘉业公司3274167.72元预拌混凝土货款未支付。2018年6月23日,旭川公司就三行厂房地坪出现脱层空鼓现象召集包括嘉业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开会讨论,经讨论,决定就剩余的7000㎡地坪另行寻找一家砼公司供货。2018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旭川公司委托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三行4#厂房的室内地坪进行钻芯法检测,经检测强度未达到设计等级C30,据此,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济开发区分站于2018年8月14日向旭川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责令旭川公司进行整改。2018年8月7日、8月8日,旭川公司两次向嘉业公司发函,称由于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导致返工以及向业主方赔偿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嘉业公司承担,并要求嘉业公司在三日内派人到旭川公司商谈,否则视为认可旭川公司的方案。嘉业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回函称,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目前的状况系旭川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与嘉业公司无关,嘉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同时要求旭川公司及时支付结欠的砼款。就此,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旭川公司派员至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13日派员至“湖州市敢山路与三天门路交叉口的一个工地内的厂房”,在该处厂房内通过钻孔取样二十七段混凝土芯,在编号后放入铁箱并上锁,同时将钥匙封存。再查明,嘉业公司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旭川公司与嘉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嘉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旭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预拌混凝土,旭川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本案针对本诉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货款是否已届清偿期?本院认为,在旭川公司与嘉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需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合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部位”以及旭川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得知旭川公司承建的由嘉业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几个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在2018年6月底前完工,即针对主体工程的货款最迟应在2018年8月底前付清。截止2018年6月25日尚在施工的系室内地坪以及室外道路等部位,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其他施工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货款已届清偿期,但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为2018年8月31日。旭川公司并未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前支付结欠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8年9月1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嘉业公司与旭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同时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众诚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嘉业公司亦已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但嘉业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总额超出了浙江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根据嘉业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结合浙江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20000元。关于辛子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嘉业公司、旭川公司以及辛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辛子公司仅为“浙江为尚机械有限公司扩建厂房”这一项目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为尚项目”已于2015年7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同时结合合同中关于该项目预拌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辛子公司就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嘉业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旭川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辛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旭川公司与嘉业公司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供货项目进行了扩展,但并未取得辛子公司书面同意,故辛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嘉业公司主张辛子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旭川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嘉业公司的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根据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的检测,三行公司内的厂房地坪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等级C30,但该检测的混凝土并非嘉业公司向旭川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货物,在交货时是塑性、流态状的半成品原材料,在成为结构混凝土的过程中需要添加其他的材料、外加剂,使其发生物理反应和化学反应,同时浇筑的工艺、后期的养护均会对硬化后的结构混凝土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在旭川公司收到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时,需要按规定留置试块,经二十八天后进行抗压强度试验,对强度有异议的应当在交货日后30天内提出,但本案中旭川公司并未对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留置试块,其仅以结构构件的混凝土未达到C30强度来反推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即旭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嘉业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在旭川公司无法证明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嘉业公司对其工程返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旭川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旭川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旭川公司按合同付清货款后,嘉业公司应及时提供已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即旭川公司要求嘉业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的前提是需要按合同付清货款,而旭川公司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嘉业公司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旭川公司的鉴定申请,首先,因旭川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要求进行鉴定的系结构性混凝土,并非本案的买卖标的“预拌混凝土”;其次,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已就“三行厂房”内的地坪进行了检测;最后,即使“三行厂房”室内地坪的混凝土产品强度不达标,也不能据此认定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对于旭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旭川公司给付嘉业公司货款人民币3274167.72元,逾期付款利息474708.84元(按日利率0.5‰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共计3868876.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9年6月1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274167.72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日利率0.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嘉业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旭川公司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旭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37元,由旭川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0.5元,由旭川公司承担。

旭川公司二审提交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致使地坪出现问题,导致旭川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嘉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嘉业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出厂预拌混凝土合格证14组,证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出厂质量合格。证据2,视频、截屏各一份,证明旭川公司在施工中擅自在预拌混凝土中加水的事实。旭川公司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辛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新证据。

旭川公司二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同济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建筑工程系建筑施工教研室主任韩兵康到庭陈述:混凝土质量指标的判定,我国实行的是抽检制度,即使按照规范预留混凝土试块,实体的混凝土强度也可能与试块是不一样的。实践中产生争议,可以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可能只做混凝土的强度或者相应的指标,但是对原因是不分析的。如果是鉴定,有资质的单位可以对整个混凝土的质量状况做出全面的评估鉴定。对结构件混凝土钻芯取样,通过肉眼观察可以判断一些宏观问题,比如骨料偏少,泥浆较多。通过钻芯取样,混凝土强度的抗压测试,通过分析排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就可以认定是原材料的问题。嘉业公司对韩兵康的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旭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鉴定,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浙久正司法字【2020】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出具后,旭川公司申请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鉴定人陈微、袁浩翔及专家辅助人韩兵康到庭参加诉讼。旭川公司与嘉业公司双方就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

旭川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强度是28天时的强度,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差不多两年时的强度,鉴定的强度跟合同约定及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强度不吻合。根据混凝土强度增长规律,应该可以推定28天时的强度,但鉴定机构并未推定,对混凝土强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嘉业公司质证认为:一、真实性。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2.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鉴定人罗某的未能提供的材料与鉴定内容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当事人未提供与未能提供属于不同概念。(2)鉴定人得出配合比设计和配置过程不符合要求依据不足。(3)鉴定认为涉案地坪表层混凝土强度偏低是错误的。(4)嘉业公司未提供现场测试砂石料含水率报告,鉴定人认为未测试,并进一步推定搅拌时增大用水量是错误的。(5)鉴定人推定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和制备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佳,不客观、不真实。二、合法性。鉴定意见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等其他主观判断内容因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不合法。该检测机构只能检测,不能对原因作分析判断。鉴定内容没有明确鉴定的原理,鉴定方法也存争议。三、关联性。本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但能间接证明嘉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

嘉业公司为证明鉴定意见认定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制备过程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熊某出庭陈述:其系嘉业公司实验室主任,鉴定机构认为检定证书提供的不全面,实际是鉴定机构未要求提供。鉴定人针对熊某的陈述进行了说明,认为鉴定意见中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配置过程的分析除了检定证书外,还有五方面内容,包括嘉业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试验报告系依据废止的规定作出,试验报告编号重复等方面的内容,是通过六方面内容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

本院认为,专家辅助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是为证明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熊某证言是为证明鉴定意见不正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与上述三组证据一并进行认定:旭川公司认为对混凝土的硬度检测结论应当按照强度增长规律推定28天时的强度,但并无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依据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嘉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对质量原因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鉴定机构是在旭川公司与嘉业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本院从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主张该机构无资质的理由不成立。至于鉴定意见中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配置过程分析的意见,经审查,嘉业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外加剂试验报告采用的执行标准是2010年已经废止的标准,该标准对泵送剂的PH值及含固量并不进行检测,而上述两项数值对混凝土强度及泌水可能存在影响,鉴定机构依据上述因素结合其他方面情形综合分析,认定嘉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配置过程不符合要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旭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旭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和制备过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2.用上述预拌混凝土浇筑的地坪,混凝土硬化后的实体强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C30质量标准;3.如实体强度未达到C30标准,引起强度不达标的具体原因是什么;4.案涉地坪出现大面积金刚砂耐磨面与混凝土层脱层、起壳现象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和制备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2.用上述预拌混凝土浇筑的地坪,混凝土硬化后的实体强度达到合同约定的C30质量标准;3.案涉地坪出现大面积金刚砂耐磨面与混凝土层脱层、起壳现象的具体原因是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佳及施工单位管理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旭川公司是否因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遭受了损失,如有损失,应如何计算。旭川公司主张因使用了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造成大面积金刚砂耐磨面与混凝土层脱层、起壳现象,遭受了损失。二审中,本院根据旭川公司申请,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案涉地坪出现大面积金刚砂耐磨面与混凝土层脱层、起壳现象的具体原因是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佳及施工单位管理不当。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理由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阐述,不再赘述。

根据鉴定结论,旭川公司及嘉业公司对金刚砂耐磨面出现质量问题均负有责任,至于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分析如下:

鉴定机构认定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结合嘉业公司未能提供针对外加剂等原材料的检定证书、施工配合比、原材料检验报告、相容性报告等一系列检验报告,以及嘉业公司提供的外加剂报告执行已作废标准、试验室管理不足等因素作出的综合分析判断,该意见认定嘉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配置过程不符合要求,并进一步推导出混凝土实际水胶比较理论设计水胶比存在明显偏差,增大混凝土泌水率、影响混凝土施工质量的结论,但根据鉴定人员庭审陈述,上述分析判断仅是一种推定,配合比设计及配置过程不符合要求对混凝土质量产生的影响仅是一种可能性,故虽然嘉业公司的混凝土制备过程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混凝土强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嘉业公司对本案质量问题负有较小责任。

旭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旭川公司施工地坪的分隔缝间距普遍为8m,且部分板块未设置分隔缝,其施工做法不符合建筑设计说明要求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也与《湖州三行轴承有限公司新建4#厂房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方案》中规定的伸缩缝以6m间隔为宜不符。而旭川公司施工不规范会增大混凝土的不均匀性和泌水性,影响混凝土表层强度。同时,旭川公司在施工管理上存在诸多不足,未能按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未能提供金刚砂的质保单及进场报告、复试报告,未按相关规范要求将混凝土送检。施工过程中,建筑地面出现泌水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上述内容表明旭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旭川公司经过修复处理的地坪,其金刚砂耐磨面仍存在较多裂缝的事实,可见旭川公司施工不规范对本案金刚砂耐磨面的影响更为明显,本院认为旭川公司对本案质量问题负有较大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嘉业公司应就旭川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嘉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责任大小、旭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嘉业公司向旭川公司赔偿800000元。

至于旭川公司主张嘉业公司交付已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及全部技术资料的诉请,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资料交付以货款付清为条件,现旭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嘉业公司交付以上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旭川公司上述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旭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74167.72元;

三、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0000元;

四、前述二、三项相抵,由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74167.72元,逾期付款利息930287.06元(按日利率0.5‰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474167.72元的未付部分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37元,由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90元,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0.5元,由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47元,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1.4元,由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94.4元,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二审鉴定费用6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合计64000元,由浙江旭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00元,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