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47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320826195805276042,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领秀花都小区40号楼201室。 原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53677.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涟水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费等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港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0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轿车在涟水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处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港能公司所有,其系港能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治疗费16535.04元、原告***发生医疗费10964.48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港能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右眼青光眼、右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外力考虑为次要作用、参与度约占30%)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花鉴定费2584元;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限30日、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日,为此花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535.0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497.09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125882.13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964.4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914.48元,两原告费用合计141796.61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则再赔偿131796.61元,被告港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1796.61元(已付10000元,再赔付131796.61元),两原告于收到上述款项同日返还被告南京港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鉴定费3484元,合计5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952元,原告***、***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8) 审 判 员  王 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会 书 记 员  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