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赛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1467号
原告: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杨火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蔡佳萍,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赛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昌清欣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赛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昌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清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被告南昌赛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清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4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为282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合同约定总价为1248000元(包括设备、安装、税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62400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末端进场安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62400元;材料进场安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4400元;主机进场安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4400元;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原告空调设备已经到货,被告应支付374400元的货款,原告在2019年1月26日已经安装了一层到三层的空调安装,但是,被告仍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书面回函,以被告股东及管理团队发生变更为由,不认同被告尚欠货款,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赛尔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南昌清欣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昌赛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总价款1248000元的格力空调(包括设备、安装、税金);乙方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在该地点安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2400元作为合同履约定金,末端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2400元;材料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9600元(实际应为374400元);主机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4400元;安装工程结束并运行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24800元;工程经审计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872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5%即62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18个月保修期满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即124800元。同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122台各种型号的格力风管式室内机,案外人朱军在原告提供的送货联系单使用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名。同月26日,朱军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事由:关于南昌赛尔公司空调施工事宜,内容:我公司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成一层至三层的空调安装)使用单位意见一栏签名。朱军为被告华东赛安(南昌经开区)健康管理中心装修项目的驻工地代表。经原告催讨货款,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截至该日,贵公司拖欠货款长达18个月,尚欠逾期货款249600元,催促三个工作日内就付款事宜作出答复。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股东及管理团队更替,且当时负责经办人员联系不上,难以对当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因此,难以认同贵司关于尚欠货款249600元的主张。如果需要主张上述逾期货款,还请提供贵司相关履约证明。就被告的复函,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情况说明函,就合同履行情况作了说明,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原告在发函催款未果后,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清欣公司与被告南昌赛尔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4400元,被告辩称,由于案外人朱军并非被告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其签字的送货联系单和工程联系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发函催付的货款249600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374400元,自相矛盾。经查,关于第二笔货款金额的问题,虽然上述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9600元。但按合同总价款1248000元的30%计算应当为374400元,且该第二笔付款30%与其他笔付款之和总计100%。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9600元计算是错误的,正确的应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4400元。尽管原告两次发函催付的货款249600元与应付款374400元不符,但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4400元。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4400元。关于第二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问题,上述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诉称该笔货款的付货条件早已成就,并提供了案外人朱军签字的送货联系单和工程联系单,但被告辩称朱军并非被告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其签字并不足以代表或者代理该公司。经查,被告虽然并未向原告出具朱军为上述合同履行的代理人,但朱军为被告的华东赛安(南昌经开区)健康管理中心装修项目的驻工地代表,被告并不否认朱军的该身份,而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空调也是用于该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军有权代理被告签收上述合同约定采购的空调,亦有理由相信朱军有权代理被告签署工程联系单。换言之,朱军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朱军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朱军签字的送货联系单和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122台各种型号的格力风管式室内机,并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成一层至三层的空调室内机安装。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材料进场安装,由此可见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374400元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行为。被告的该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之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南昌清欣公司诉请被告南昌赛尔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但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7月1日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之前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且由于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赛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4400元;
二、被告南昌市赛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4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昌清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减半收取3669.5元,由被告南昌市赛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