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162号
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2-2号雍雅山房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669478。
法定代表人:卢子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新城国际A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4514827XA(10-1)。
法定代表人:顾德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8号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4355114G(1-1)。
法定代表人: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祥,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56号盛天国际2号楼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17728W(1-1)。
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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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健,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上涛,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与被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雅致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申请追加梧州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通知新兴公司、进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鸿、陈海城,被告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李明枫,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祥,被告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致公司偿还原告建城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金、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43586.63元;2.判令被告雅致公司支付原告建城公司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城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雅致公司与原告建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梧州市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雅致公司将其承建的梧州市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建城公司施工。合同就分包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价款、结算及附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问约定以最终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计算合同金额,新建部分为415元/平方米,原告建城公司完成主体框架部分承包单价为27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城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并组织技术管理团队、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砌砖工、杂工及施工所需配备的设备设施、材料等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代被告雅致公司缴纳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金800000元到被告雅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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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城公司施工后,由于被告雅致公司资金和管理人员投入不足,且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等,导致原告建城公司中止施工作业,造成原告建城公司工人停工、窝工45天,以及工人流失、项目资金成本增加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雅致公司还于2020年5月21日单方面向原告建城公司发出“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通知”,以明文的方式公然违约,称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要求原告建城公司立即停止项目工程一切施工。原告建城公司收到被告雅致公司单方违约的函件后,为减少损失,于2020年5月21日当天向被告雅致公司发出“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通知”回复函,申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雅致公司单方违约,应于见回复函后7日内双倍偿还原告建城公司所代缴的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金1600000元、支付己完成的工程款、材料款等2543586.63元,共计3343726.63元,付款到原告建城公司对公账号后原告建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雅致公司违约给原告建城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雅致公司未在7日内付款亦未答复原告建城公司,原告建城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再次向被告雅致公司发出《要求及时拨付工程结算款的函》,重申了2020年5月21日复函要求,并督促被告雅致公司收到函件后及时安排人员与原告建城公司进行工程量与工程款核对确认,若2020年6月15日前被告雅致公司不与原告建城公司进行工程量与工程款核对确认,则视为被告雅致公司默认认可工程量与工程款等一切相关款项,原告建城公司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因被告雅致公司违约给原告建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雅致公司至今依然没有答复亦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建城公司,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建城公司所统计的损失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雅致公司除应当赔偿原告建城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建城公司合同履行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雅致公司辩称,一、被告雅致公司与原告建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劳务合同系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借用被告雅致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原告建城公司签订。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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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的企业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雅致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是挂靠,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建城公司应向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被告雅致公司同意向原告建城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但原告建城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则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800000元保证金可以从法院保全冻结的资金里先行返还。三、原告建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城公司应该是接到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下发的开工令及移交施工场地后才进场施工,在施工前应当获得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施工组织设计,且根据确认的图纸及约定进行材料的上报以后才可以进行施工。但是本案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建城公司下发施工令,原告建城公司也未向各被告确认施工图纸及备案,所以本案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没有达到开工条件,即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建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此外,原告建城公司在没有获得被告雅致公司提供图纸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未经过验收合格,不符合质量要求。四、原告建城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建城公司所列举购买的材料和设备均没有进场证明,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和设备当时是否有进场。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城公司进场的材料要先向被告雅致公司备案,但现在没有任何签名确认。原告建城公司所主张购买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无各被告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这些材料设备送至了施工现场,所以其主张的材料款及机械设备款均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建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在本质上是一种违约金的性质,而在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违约金,所以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建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最后,原告建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2000000元。综上所述,除原告建城公司主张的800000元保证金有依据外,其他诉请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一、被告雅致公司与原告建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雅致公司才是该合同的主体,被告新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合同与被告新兴公司无关。二、从合同的主体能力看,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有相应的资质以及民事行为能力,应以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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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雅致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新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被告雅致公司作为梧州市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六层以上总承包方,其就工程项目与施工队(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与新兴公司无关。四、原告建城公司请求被告雅致公司偿还农民工劳动保障金、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43586.63元以及赔偿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是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与新兴公司无关。被告新兴公司没有接触过原告建城公司。被告新兴公司与进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出资施工协议约定的范围是御龙湾6-18层工程,是谁叫原告建城公司进场施工与新兴公司无关。从原告建城公司的主张来看,6层以上没有施工,其要求补偿的是1层的施工,原告建城公司把其他公司承包的工程做完了应该向承包公司去主张。五、被告新兴公司没有移交过图纸给原告建城公司进行施工。六、原告建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经过有关人员的签证核对以及监理的签字,工程是否合格不得而知,是不能够进行补偿的,即使要补偿也是向原来1-5层的承包公司主张,与被告新兴公司无关。
被告进业公司辩称,一、被告进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进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雅致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追加被告进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案涉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建城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与原告建城公司以及被告雅致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发包关系,故被告雅致公司认为案涉债务应由被告进业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对于原告建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以及预期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雅致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进业公司的诉请或者认定被告进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
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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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保证金缴费账户变更函、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建城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
4.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证书,证明原告建城公司成立项目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
5.项目部购买机械设备凭证;
6.模板购销合同及发货单;
7.项目部办公设备及项目购买材料凭证;
证据5-7证明原告建城公司采购设备进行施工。
8.余宁祥班组4、5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
9.陈强班组及搭吊组等工人4、5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
10.工人三级教育登记表;
证据8-10证明原告建城公司聘请工人进行施工。
11.签证单,证明原告建城公司施工的情况;
12.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通知、文件签收函、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通知回复函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要求及时拨付工程结算款的函,证明被告雅致公司违约,原告建城公司回复要求其结算支付相关费用;
13.工程图纸,证明原告建城公司的工程范围及总作量。
被告雅致公司、进业公司对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下发总包单位的时间即开工令为准,而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原告建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将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各专业班组的负责人身份报送被告雅致公司备案,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以及被告雅致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但原告建城公司没有向被告雅致公司报备上述信息,且在被告没有下发开工令以及交付图纸的情况下开工,证实原告建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4、6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各被告签章确认,表中的人员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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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建城公司向被告雅致公司备案为准,但是原告建城公司没有向被告雅致公司备案,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第42页的供货方在南宁,但是送货单上标注的车费仅为2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第44页、第45页都是南宁市的供货商,且没有送至案涉工程工地的进场证明,故不予认可;第46页的发货票与43页是重复的;其余发票均没有被告的签收,不能证明这些送货单所记载的设备已经实际购买并且送至案涉工程的工地。对证据7不予认可,加油发票、购买电脑打印机、生活消费开支、广告费均与本案无关;证据第74页上的公章是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无关;没有材料送到案涉工程工地的证明,也没有各被告的签章确认,故材料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建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雅致公司备案该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建城公司是在收到各被告的开工令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证据9中的银行转账不予认可,转账备注是可以自行添加的,不能证明收款人就是本案的劳务人员以及原告建城公司进行了进场施工。对证据10不予认可,教育登记表上的教育人均不是被告雅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教育登记表上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工程有关联。对证据11不予认可,签账单上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没有被告雅致公司的签章,后面所附图片也无法证明是在何时何地拍摄。对证据12不予认可,原告建城公司没有提供被告雅致公司签收的回执。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该图纸不是被告雅致公司提供的,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图纸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图纸是由被告新兴公司移交给被告雅致公司,再由被告雅致公司移交给原告建城公司,现被告新兴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的图纸移交给被告雅致公司;在工程施工之前各方应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形成会审记录并进行技术交底,然后施工方才可以根据发包方的开工令进场并按照各方确定的图纸进行施工。
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新兴公司没有与原告建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交图纸给原告建城公司,被告新兴公司不清楚原告建城公司的图纸是从哪里得来;原告建城公司主张其购买材料和设备所花费的单据没有被告新兴公司的签章;被告新兴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新兴公司无关,新兴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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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
2.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编号:20190307);
3.项目管理责任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雅致公司只是向被告新兴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是在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这三份合同就是与被告新兴公司现在的法人邹杰签订的。
原告建城公司对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及原告建城公司没有关联,原告建城公司主张的是与被告雅致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
被告新兴公司对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雅致公司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所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
被告进业公司对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新兴公司,承包人是被告雅致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如被告雅致公司所称,其与新兴公司有挂靠关系,则合同是无效的。证据1-3与被告进业公司无关,被告进业公司不是这三份证据的合同相对人。
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龙平村六组创(就)业中心(御龙湾)综合楼开工申请回复,证明被告雅致公司存在诸多问题,被责令进行整改,须达到有关技术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2.责令停工整改指令书,证明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对建设、施工、监理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工程仍存在4项违法违规行为问题,被告雅致公司和广西梧州市嘉图建设询管理有限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上述4项违法违规行为,从2020年5月23日12时起停止一切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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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程出资施工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进业公司约定案涉工程7层以上由被告进业公司全额出资建造,被告进业公司从挂靠广西昌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换挂靠到被告雅致公司名下,是被告进业公司找劳务队挂靠到被告雅致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作业,由于被告进业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施工停止,未能达到复工要求,原告建城公司不得不退出施工。
原告建城公司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进业公司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雅致公司的意见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能证明被告进业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是内部合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雅致公司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印证了原告建城公司未获得被告开工令的事实;原告建城公司并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开工申请回复提到“未能提供进场人员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及记录”,原告建城公司提交了三级安全教育记录表,说明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三级安全教育表是伪造的;开工申请回复落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收人都是被告新兴公司的法人邹杰,这是不合法的,说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是被告新兴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建城公司如果有进场施工的话也是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各专项施工方案,也没有进场人员的三级教育和技术交底资料,如果原告建城公司有施工属于违法施工,其不应当依据违法的行为获利。对证据3无异议,挂靠被告雅致公司的是被告新兴公司,并且都是被告新兴公司挂靠被告雅致公司的名义与施工队签订合同。
被告进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8-9、证据12-13以及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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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7、证据10-11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雅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原告建城公司(乙方)与被告雅致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将梧州市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周转材料小型机械设备,具体为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劳保用品、包安全防护用品,包各班组所用的小型机具,一级临时用电、用水甲供负责安装,二、三级配电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模板制作安装工料及辅材,包乙方在实施全部工程施工任务所需搅拌机、斗车等小型机械设备,即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生产过程中的人工费,机械费,生产性辅助材料、耗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除了本合同3.1条规定的由甲方供应的主材与由甲方负责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外的所有费用;3.承包范围为甲方为建设梧州市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应完成的劳务作业的全部内容,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含二次结构)、地下室工程、屋面水泥砂浆、内外墙、室外工程(明沟、散水等)、临建设施、二次转运、小型机械设备、维护水电工、设计变更、零星用工、成品保护、文明施工等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设计变更资料及劳务清单表等;4.本合同工期从开工日期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注:日期空白未填写),具体每栋开工、竣工时间以建设单位下发给总包单位的时间为准,乙方保证每栋楼自开工令开工时间起,在预售节点前每月完成4层框架结构砼浇筑,预售节点后,乙方保证每月完成4层框架结构砼浇筑,自具备砖砌体工程开工条件后,乙方保证每月每栋完成4层砖砌体工程,自具备内墙抹灰工程开工条件后,乙方保证每月每栋完成4层内墙抹灰工程,自具备外墙抹灰工程开工条件后,乙方保证每月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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栋完成4层外墙抹灰工程;5.双方约定以最终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计算最终合同金额,屋面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面积,原屋面楼梯间、设备房等面积按原面积计算(标准层面积×1.5倍+原屋面楼梯间、设备房等面积=屋面面积),劳务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干,综合单价为新建部分41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本工程原己完成部分承包单价为27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6.乙方应负责将进入施工现场的非乙方劳务人员的名单及从事劳务工种、工商保险等情况报送甲方备案;7.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以及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省级优良工程标准,负责提供现场可行性的安装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对施工图纸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城公司向被告雅致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转入80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原告建城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开工令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3日进场施工,进场前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没有对之前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5月21日,被告雅致公司向原告建城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通知,告知原告建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同时要求原告建城公司在接到本文书后停止一切劳务施工,并于10日内将已经完成的劳务提交结算,并报送被告雅致公司。同日,原告建城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通知的回复函,要求被告雅致公司在七日内支付相关费用,并附《梧州市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御龙湾)工程项目2020年4月份完成工程量清单》。但原告建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雅致公司送达回复函及附件的完成工程量清单,被告雅致公司亦否认收到该回复函。
2020年5月22日,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作出《责令停工整改指令书》,认定龙平六组创(就)业服务中心(御龙湾)工程存在下列问题:1.施工单位任命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无人到场履职;2.现场1台塔吊、3台施工升降机未到我站进行安装告知,无任何设备的相关资料,禁止使用;3.未提供经监理单位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各专项施工方案,无进场人员的三级教育和技术交底资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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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对复工的安全隐患大排查记录资料和对强降雨、大风天气的应急预案,隐患排查等资料。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于2020年5月23日12时起停止一切施工活动。
原告建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2020年4月、5月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49500元。
庭审中查明,原告建城公司称其所做工作属于合同外的工程,是为项目工程复工而进行的整改工作。合同内新建部分工程做了如下内容:楼面清理、材料归类、控制线的核实、外脚手架的补网、施工卸料平台的搭设、钢丝绳重新拉结、旧塔吊和施工电梯的拆除、现场施工道路的硬化、施工围墙的搭设,还有5楼以下的砌砖、清理、钢筋拉结预埋、旧室内脚手架拆除、施工安全通道的重新搭设、材料的归堆、垃圾的清理、地下室的抽水与消毒、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卫生间冲凉房厨房的搭设、新塔吊进场以后的安装、施工电梯的安装调试。但原告建城公司所做的以上工程量未得到被告雅致公司确认。
另查明,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建一栋14层的龙平第六组创(就)业中心综合楼,叁栋18层住宅(2#楼、3#楼、4#楼)及裙楼(2层)、地下室(1层)工程;合作方式为由被告新兴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负责设计图纸对本项目实施全面的施工建设,被告雅致公司给予技术支持和管理协调;如被告新兴公司需要劳务分包的,被告雅致公司全力配合协助办理;由被告雅致公司负责办理被告新兴公司应办理的相关手续,承担所有手续的费用,如招投标产生的费用、民工工资保障金、保险、定编费、劳保费及其他,民工工资保障金在主管部门退回给被告雅致公司时,被告雅致公司在3个工作日全额再转付给被告新兴公司;本项目所需的各种建筑材料及设备由被告新兴公司组织使用,并按时支付材料及设备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材料和设备款。
再查明,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进业公司签订《工程出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为梧州市三龙大道龙平村第六组创(就)业中心,截至2019年9月23日前施工状态为已经完成1-6层框架主体工程和负一层车库、人防工程、平整场地、地下桩基础和挖、填土方、内地台工程等工程量。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建城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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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0405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雅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4550000元资金。雅致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坐落在北流市房屋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内4550000元资金的保全措施,并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担保物北流市房屋。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北流市房屋(查封价值4550000元);解除对被保全人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4550000元资金的冻结。建城公司对(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80万元资金;查封北流市房屋(查封价值175万元);撤销本院(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保全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雅致公司将龙平六组创(就)业服务中心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建城公司,并与原告建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建城公司与被告雅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雅致公司在其向原告建城公司发出的《关于无效的通知》中否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并主张解除该合同,其行为和意思表示均说明被告雅致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建城公司以被告雅致公司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建城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雅致公司缴纳了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雅致公司应当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建城公司,被告雅致公司现亦自愿退还该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建城公司要求被告雅致公司退还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建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因被告雅致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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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不予确认,原告建城公司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部分以及工程量,原告建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雅致公司已收到其作出的《关于无效的通知回复函》及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视为被告雅致公司对其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城公司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建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扣除农民工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建城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49500元,有工资表与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相互印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的支出,被告雅致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建城公司。原告建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停工而支出了各项开支和材料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其诉请被告雅致公司支付停工待料、生活开支、机械设备、模板方条材料、项目办公设备投入以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建城公司诉请的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利益。原告建城公司主张的合同利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履行合同的成本具有可变因素,使得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履行合同后实际会得到的切实利益,故原告建城公司诉请被告雅致公司支付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雅致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建城公司向其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承担。但原告建城公司在本案中未向被告新兴公司、进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雅致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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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
三、被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249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148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27元,被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雯
人民陪审员  黄雪苗
人民陪审员  何东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思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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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