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754号
原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新城国际A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4514827XA。
法定代表人:顾德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卫,广西程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2-2号雍雅山房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669478。
法定代表人:卢子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JH333。
代表人:韦刚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林传卫,被告广西南宁建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鸿、陈海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城公司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787.15元;2.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建城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城公司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原告价值4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7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被告建城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实际冻结了原告8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4184663.33元,其中有7个银行账户的资金是原告承揽案外工程的相应工程进度款。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相关的案外工程均陷入较长时期的停工,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尽快解冻资金、恢复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坐落在北流市房屋作为等值担保,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内455万元资金的保全措施。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坐落于北流市房屋(查封价值4550000元);二、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内的455万元资金的冻结。被告建城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不服,随即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坚决不同意变更保全标的物。在复议听证会上,被告建城公司甚至恶意攻击承办法官涉嫌徇私枉法、偏袒原告,并明确表示如果败诉,其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20年9月17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的280元资金;二、查封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坐落于北流市房屋(查封价值175万元);三、撤销梧州市长洲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年3月11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除支持原告退还被告建城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外,驳回了被告建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春节前后,为筹集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尽快复工,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8日、29日,2月6日、7日,3月17日、19日、22日先后8次向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21年9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留了足够的执行款后,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内其余资金及担保房屋的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建城公司所提除返还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诉讼请求外均被生效判决驳回,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其他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其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也明显属于恶意保全、错误保全。在原告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且法院作出了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裁定后,被告建城公司又恶意提出复议申请坚决不同意变更标的物并最终导致法院实际冻结原告280万元现金及价值455万元的楼房一栋。原告不得不从民间借款维持经营,因此所支出的利息即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建城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建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建城公司的保全提供了连带担保,并且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于建城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原告雅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建城公司在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雅致公司向建城公司偿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43586.63元,判令雅致公司向建城公司支付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判令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雅致公司承担;
2.交通银行余额对账单、明细对账单,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实际冻结原告在交通银行梧州新湖支行账户内资金800480元;
3.(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陈小琴所有的坐落在北流市房屋;
4.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不服(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恶意提起复议申请;
5.(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被告的复议申请实际冻结原告280万元资金及价值455万元的房屋一栋;
6.(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除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万元以外,其余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
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错误保全;
7.《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在2021年春节前后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工程复工问题,累计向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8日、29日,2月6日、7日,3月17日、19日、22日先后8次向原告提供借款480万元;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向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证据1-9共同证明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均将借款用于支付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劳务款、人工费;
11.《财产保全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保全申请被冻结7个银行账户,并且账户上的资金也全部被控制,因此原告具有借款、缓解经营资金困难的必要性。
被告建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与被告的(2020)桂0405民初116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原案),被告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恶意复议”与事实不符。该案经法院查明认为,雅致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建城公司以雅致公司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案首先是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完全是依法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最终法院以建城公司主张(全部起诉金额)赔偿证据不足为由,支持赔偿的金额低于起诉(保全)的金额,这不等于错误起诉(保全),更不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恶意复议”;2.原告诉称,“原案判决除了支持原告退还被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外,驳回了建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原案判决第三项内容为:雅致公司应支付建城公司农民工工资249500元。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对于错误的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总是会根据自己的有限认知,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法院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相关法律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因此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需通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案情,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标准。因此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是否有因果关系为基础,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客观性、数额以及申请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济损失需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冻结其280万元资金,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而不得不借款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的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与资金周转困难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状态,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需对外借款维持资金周转的必要性,借款合同不能得出该笔资金为借款的结论。综上,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被告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保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城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建城公司的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原告要求建城公司承担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责任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建城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以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2.建城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建城公司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桂0405民初1162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查明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建城公司停止一切劳务施工,并于10日内将已经完成的劳务提交结算。建城公司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组织工人施工了两个月,支付了两个月农民工工资,在原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建城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建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且生效判决认定建城公司关于材料款、工程款、可得利益等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只支持有证据佐证的农民工工资。二、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计算的利息支出与保全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1.原告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损失,但提供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若借款真实发生,且法院认定需要承担保全错误责任的情况下,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冻结款项存在银行,也获取正常银行存款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利息损失。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金融资质,转账记录高达480万元基本是2021年10月才支付利息,距离起诉日2021年10月17日极为相近,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为了本案诉讼主张而走账流水,停工的借款不是真实发生。3.(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金额280万元,查封房产价值175万元,其中查封房产175万元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影响原告或陈小琴使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保全行为造成损失。4.实际冻结金额280万元,但是扣除原告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49500元及诉讼费等106万元,实际冻结的106万元明显不属于冻结错误。原告根本违约,因未结算建城公司实际施工劳务量而证据不足部分,不应属于错误查封、超额查封的情形,即使在法院认定存在错误查封的情况下,也应从原告实际借款即2021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仅限于后期不得不借款部分,这部分的存贷利差限于实际冻结资金扣减法院判决范围内实际发生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差。超出这部分贷款产生的利差与诉讼保全无关,且仅能计算至一审生效判决送达建城公司之日止。5.一审判决宣判后,建城公司没有上诉,原告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反而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由此造成的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建城公司无关。
综上,被告建城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过错,不存在保全错误。如果法院认定保全错误,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是实际冻结金额扣除(2020)桂0405民初1162号生效判决的金额后,从2021年2月7日原告实际借款超过判决支持金额并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坚决认为该损失与保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建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21)桂04民终9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送达后,建城公司没有上诉,如果认定超额保全或错误保全的情况下,因雅致公司上诉拖延判决生效时间导致的利息损失与建城公司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城公司认为:证据1-6、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建城公司因雅致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建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建城公司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据7三性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原告正常的业务凭证,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查封房产部分没有任何损失,不能证明建城公司恶意查封,恰可以证明建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单方面违约,单方面通知建城公司将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判决支持了建城公司的部分请求,仅有部分材料款、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支持,建城公司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申请保全没有过错;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多份《借款协议》约定连续借款48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而出借人没有出借的能力,原告实际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有理由怀疑借款是虚假的;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一定是真实的,要求原告出具近一年的流水;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21年10月份支付的利息,是在本案起诉前几天支付的,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支付然后起诉本案,说明利息损失可能是虚假的,即便不是虚假的,也与原案的保全行为没有关系;证据10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与本案损失有因果关系;证据11由法院核实是否冻结了280万元,房屋查封不影响使用,即便存在保全错误或超额查封亦不存在损失。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建城公司提起了上诉,但是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所以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城公司的上诉后,原告马上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是保全措施对雅致公司经营不利。被告建城公司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城公司因与雅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雅致公司偿还建城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金、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43586.63元;2.判令雅致公司支付建城公司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解除建城公司与雅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建城公司与雅致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雅致公司应退还建城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三、雅致公司应支付建城公司农民工工资249500元;四、驳回建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雅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建城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雅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4550000元资金,雅致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坐落在北流市房屋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内455万元资金的保全措施,并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担保物北流市房屋。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雅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4550000元资金的冻结,查封担保人陈小琴所有的北流市房屋(查封价值455万元)。建城公司对(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雅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80万元资金;二、查封北流市房屋(查封价值175万元);三、撤销本院(2020)桂0405民初1162号之一保全民事裁定。原告认为建城公司的恶意、错误保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建城公司赔偿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6日、2月7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2日与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共借款480万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转款480万元。原告在借款后向广西弘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88907.23元,原告主张为支付借款利息。
另,被告建城公司在(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案件中提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0120459910010402000009的保单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该保单保函载明:申请人建城公司,被申请人雅致公司,担保人中华保险公司,担保金额445万元,担保责任为: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本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间从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或财产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撤销、解除时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损害后果与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建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首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合法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而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保全的恶意或错误。在(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案件中,建城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雅致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金、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543586.63元而诉至法院,建城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其次,本院依被告建城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雅致公司银行账户内的455万元资金,此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被告建城公司以提起诉讼时的诉请标的金额为保全金额,并提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的担保,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系在合理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保全过程中,雅致公司虽向法院提供房产进行置换担保,但其提供置换保全的房产对比现金存款显然不属于“有利于执行”的种类,且是否能够置换由人民法院裁定,而不是由建城公司决定,被告建城公司不同意全部转换查封申请复议也不存在恶意。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原告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案判决生效后,法院没有支持建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超出判决履行部分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非必须由被告建城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及时解除对超出判决履行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建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未及时对超额查封财产申请解封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冻结期间账户内的存款不能使用,被迫向民间借款,造成利息损失447787.15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案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但在冻结期间账户内的存款仍然产生活期存款利息,查封担保人的房屋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查封期间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次,(2020)桂0405民初1162号案实际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为280万元,且生效判决亦支持建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需支付建城公司104.95万元,因此银行存款冻结的差额为175.05万元,即使存在损失也仅是该175.05万元的贷款利息扣减相应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480万元与建城公司申请保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向民间借款利息损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建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雅致公司以其与建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未支持建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由主张建城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与建城公司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城公司负赔偿义务,在建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计4008元,由原告广西雅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莫超雄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