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323425914。
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24163112Q。
法定代表人:徐向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无法确定合理的履行期,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付款。《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货款结清日期为“待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一个月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垫资货款”。但该工程确定的施工期限只有被上诉人和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才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对该期限并不知情。上诉人通过微信要求被上诉人释明其与发包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释明该期限,也未提供其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该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履行债务。2、被上诉人已丧失商业信誉,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导致目前无法按期完成,以至于《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达到。经过上诉人实地查验,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自2018年至今一直停工,且上诉人在当时运抵现场的部分防水材料至今一直未使用并在工地现场堆放,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现场自2018年至今除有一看守人员晚上看守外空无一人。《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供应250.5万元的防水材料,但上诉人仅供应价值12.3万元防水材料后,被上诉人再未要求上诉人继续供应防水材料,故《防水材料销售合同》自第一次供货后原合同已经停止履行。被上诉人对该工程并未进行施工,并恶意导致该工程无法完工,以至于《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履行付款义务。3、《防水材料销售合同》自2017年6月2日签订至今已达三年多,已明显超过了正常的防水工程施工期限,一审判决有违《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经过查询类似管廊防水工程施工期限,正常情况下的施工期限不可能超过181天。因被上诉人未进行施工导致《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达成,且被上诉人自2017年6月2日至今尚未向上诉人付清第一批材料款明显不合理。4、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时已经开庭,上诉人因反驳被上诉人需要提交新证据,但一审法官未同意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违背法律与常理。5、该工程因被上诉人自身不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工程已无法完成,故《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质保期无法起算,被上诉人应当一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防水材料欠款。
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海门大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名义实际承包施工案涉汉中市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且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而非被上诉人。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未完成PPP平台注册,材料急需进场,故暂签涉案合同,待注册完成,由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承继涉案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就知晓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并且知晓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被代理人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送货单上的货款为12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为77150元,因此,案涉合同就上诉人所供应的防水材料,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上诉人收到的该部分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支付。据被上诉人了解,该笔款项由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支付,但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不知晓,请求法院查明。故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知晓被代理人的存在,并与被代理人直接履行合同义务收取被代理人的部分货款。在显名代理情形下应当由第三人与被代理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以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且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知晓被代理人的存在,知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现上诉人在已经收取被代理人部分货款的情形下,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垫资未达合同约定的35万元,仅有货款确认单显示的12万元。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待涉案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垫资货款。涉案工程并未结束,也不满足付款条件,同时合同还约定应当保留1%的质保金。
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支付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材料款77150元;2、判令江苏昊峰市政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依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1.5倍向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0年7月1日暂计为796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日,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与江苏昊峰市政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向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购买各类防水材料,合同暂定金额为250万元,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委托陆素发、范红兵为收货人,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四川蜀羊防水公司给予总额不高于35万元的货款垫资支持,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不低于20万元的垫资货款,年度结算过后,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恢复35万元的垫资支持,待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一次性结清垫资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依约于2017年6月5日向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供应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600卷,单价205元,共计123000元。江苏昊峰市政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蒋红卫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支付货款4585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77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与江苏昊峰市政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垫资支持的方式及支付货款的条件、期限。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对该付款条件和期限是否成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向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施工全部结束,且超过一个月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未结清货款。因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要求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蜀羊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现场照片八张;2、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现场视频;3、与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看守人员现场录音录像。证据1--3证明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4、太和大道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施工合同。证据4、5证明其他管廊类项目施工期限。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无法确定正常工期。7、2020年11月18日17时21分去石门路管廊现场录音,证明该项目停工近三年,现场防水工程未施工导致防水材料未使用,被上诉人已不打算继续施工。
被上诉人江苏昊峰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能够证明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照片和视频显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还在工地存放并未使用,依法予以采信。2、与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看守人员现场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3、太和大道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施工合同系其他管廊类项目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与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张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张峰对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竣工期限、施工期限不清楚,提供不了汉中石门路管廊项目竣工期限、施工期限资料,该截图能够达到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5、2020年11月18日17时21分石门路管廊现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以下事实: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存放在工地未使用,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复工、竣工期限无法确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江苏昊峰市政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蒋红卫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支付货款4585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77150元”有误,应为:江苏昊峰市政公司通过蒋卫忠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四川蜀羊防水公司支付货款4585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77150元。”,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7715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依约于2017年6月5日向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供应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600卷,单价205元,共计123000元,有送货单和发货、收款清单,范红兵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实。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认可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已支付45850元货款,剩余77150元货款未付。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该合同虽约定待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垫资货款等,但截至本次审理中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供应的防水材料存放在工地未使用,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复工、竣工时间,因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未实际施工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达到,该合同中约定的“待岳石门路综合管廊防水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垫资货款等”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该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现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1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四川蜀羊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江苏昊峰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二十冶综合管廊项目部,且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对此知晓的辩解意见。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约定“因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未完成PPP平台注册,材料急需进场,故暂签涉案合同,待注册完成,由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承继涉案合同所有权利及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该合同签订主体为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和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对江苏昊峰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江苏昊峰市政公司并未提交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委托其与四川蜀羊防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且二十冶汉中综合管廊项目部事后并未对江苏昊峰市政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江苏昊峰市政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后,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向江苏昊峰市政公司仅供应了123000元的货物,之后江苏昊峰市政公司未再要求四川蜀羊防水公司供货,江苏昊峰市政公司辩称的四川蜀羊防水公司垫资未达合同约定3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保留1%质保金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四川蜀羊防水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7150元;
三、驳回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元,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元,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文婷
书 记 员 林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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