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与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初2550号
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中兴街道通州路12号(老管委会四合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花园港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再度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拆除原告位于南通开发区通州路12号内三间彩钢瓦房的损失56340元;损坏、扔掉该场地的井盖、井框损失205207元,共计2615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始在南通市开发区通州路12号(原管委会四合院)内从事水泥预制件制造。2011年,原告为经营之需搭建三间彩钢瓦房。2016年7月7日、9月13日,被告指派职员*****强拆原告彩钢瓦房并将原告堆放在场地上的井盖、井框损坏、扔掉,造成原告方极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遂起诉。
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拆除原告彩钢瓦房,也没有损坏其井盖等财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视频、中兴派出所关于2016年7月7日接处警情况的证明、照片、井盖销售发票并提交了自制的井盖、井框成本核算表、赔偿清单,被告提供了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现场照、报价单)。另本院依法调取了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询问施冬波等人的询问笔录,并于2017年5月24日至南通市开发区宁波路附近的案涉财产存放地进行实地查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仅对原告方销售发票(记账联),中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证明、询问笔录,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拍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对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皆不予认可。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视频、照片等证据与中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证明、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单方制作的成本、损失清单,相当于当事人陈述,须结合照片、销售发票、本院勘验材料等予以综合评判。2、被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现场照、报价单),合同书中盖有相关单位公章和负责人印章,所载工程项目名称等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吻合,故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自2008年始向江苏炜赋集团公司承租坐落于南通市开发区通州路老管委会四合院的四间房屋(约100㎡),后双方因房屋租赁纠纷,曾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相关(2015)开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推定***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实际使用房屋至该案立案之日。该份民事判决书还载明:“被告辩称:2015年第一季度房租到期以后,被告曾准备交后三季度房租,但原告通知其四合院可能要拆迁,叫其暂不要交。2015年6月,原告通知其四合院要拆迁,并给被告三个月搬离,且口头通知其房租不需要再交。2015年10月,被告将四合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
***承租江苏炜赋集团公司房屋期间从事水泥预制件经营。因包括**平原承租房屋及毗邻场地在内的地块被确定用于某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下半年,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该工程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其间,被告拆除了尚存于施工现场、原系原告搭建的三间旧彩钢瓦棚(棚体系钢结构支撑加彩钢瓦顶构造),原告所有的数量不详的预制水泥窨井井框、井盖等物品由被告运离并堆放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场地,原告为此以财物被损毁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9月报警,处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根据实地察看和初步计算,估算暂存于南通市开发区宁波路附近场地的井框等案涉预制件约三百只。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滞留于被告施工现场的旧彩钢瓦棚以及水泥预制件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享有相关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相关场地施工作业,客观上虽可解释为履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但拆除、清运动产、不动产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对此负有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亦不能确认相关财产系他人抛弃物,尤其是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前提下,被告更无理由将案涉物品混同于普通建筑垃圾擅作处分。即使原告妨碍合法正常施工,被告亦可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碍,而不得采取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夺举措。综合案发前后过程分析可知,被告对其拆除、搬运的原告财产,并无自主侵占故意,尽管如此,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械铲放、倾倒等系列作业中对原告预制件造成程度不等的损毁不可避免,由此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注意到,原告经营者**平除与江苏炜赋集团公司曾订立房屋租赁外,从未就预制件生产经营所涉场地与江苏炜赋集团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而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早在2015年6月即已解除,***实际使用房屋至迟也应截止于2015年12月。***与江苏炜赋集团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成讼,相关裁判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审理中自认2015年间江苏炜赋集团公司曾数次告知其承租房屋待拆迁,并限期搬离。尽管江苏炜赋集团公司以及本院判决均未直接限令原告将案涉场地与承租房屋同步腾让,但是从一个善意、理性的普通民事主体角度,皆不难理解有关通知、判决中具有此项意涵,腾让案涉场地本属关联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擅自长期占用案涉场地,也未适当控制存放财物的数量规模,未尽到避免自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为此,对案涉财产损失,原告应自担次要责任,被告责任相应酌减。
关于损失认定,经本院于案涉物堆放现场勘验可知,由于水泥窨井井框、井盖等经倾倒作业,堆放杂乱无序,加之案涉财物单体重量达一百公斤左右,无法仅凭人工对现场水泥预制件的规格、损毁程度以及准确数量予以勘查。此外,如耗费过多时间、不菲费用对原告物品逐一进行数量清点及损毁程度、造价等项专业鉴定,显然有悖诉讼经济原则。被告本具清点、登记案涉财产的便利条件,却殆于实施。故本院采信原告相关主张,认定勘验地点井盖、井框等数量为300只,且合理推定已损毁。关于单价,参考原告方过往销售发票所载的单套(含井盖、井框各一件)售价,采各规格的平均价以每只85元【(65+79+75+60+45+71+210+72)÷8】计。井盖、井框损失计25500元。关于***损失,原告主张56340元,鉴于其提供现场照片显示,彩钢瓦大部分已严重锈蚀,本院酌定其现值1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0500元,被告应赔偿28350元。原告坚称被对方搬运、损毁的预制件远不止勘验地尚存数量,但未有任何己方财务账册、生产日志或其他有说服力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损失28350元;
二、驳回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开发区中兴街道腾达水泥制品经营部负担4658元,由被告江苏昊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缪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羌利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