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19号
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塑料原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合同2条约定原告银行汇款,被告必须在收到款后当天发货;第5条违约责任明确违约方每天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第11条明确合同有效期限3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6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9月19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货款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后,就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9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72,000元,多余原告主张的45,000元,多余部分应当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未尝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上海雯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雷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