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4256号******
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70309K。******
法定代表人:邵信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1号农贸市场交易19区12栋4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3000219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281民初42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作协议就双方进行合作的具体方式、内容作了框架约定,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也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后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应付货款127811.68元。但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讨交涉无果,最后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7811.68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5112元,暂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4‰×127811.68元×10个月,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购销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以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2、对账清单一份(十一页),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27811.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811.6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系武汉辛辛那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811.68元,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11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干闻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