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老农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
法定代表人:邵信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281民初14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标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支付货币的诉讼请求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恒元精工管阀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系争议法律关系中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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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磊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蒋艳